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巧螓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3 月起受僱被告,自100 年4 月 1 日起擔任環管課行政主辦,任職期間原告克盡職守。詎被 告竟於105 年3 月24日將原告調職至處務室擔任行政主辦, 並於105 年11月30日交付原告通知單,以原告辱罵清潔員、 不當使用他人人事密碼、不當延攬部屬加入互助會、擅離職 守且由外包廠商代簽例行環境檢查紀錄等事由(詳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一次懲處原告大過1 次、小過2 次、申誡 2 次、警告2 次及免職,免職處分自105 年12月1 日生效( 下稱系爭通知單),惟原告擔任環管課行政主辦期間並無附 表所載情事,調離原職後亦無不當行為,原告並無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無據。況 系爭通知單並未記載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望年會收受紅包」 之懲處事由,亦無不當收受紅包行為,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原告離職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42,353元,扣 除勞、健保、就業保險費為40,331元,被告係於次月5 日發 薪,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 仍應給付原告薪資,並預為請求未來報酬,故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0,331元。為 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第247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40,331元,及各自上開各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就聲明第二項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獲員工投書,經仔細調查後於105 年11月 10日確知原告任職期間有如附表所示行為:
㈠原告以三字經等不雅言語辱罵環境清潔員,涉及人身攻擊及 重大侮辱,並令受辱者心理傷害及心生恐懼,構成被告人事 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規則)第9.2.(17)條所定「對本 院主管或主管家屬或其他從業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者」事由,而得以免職,原告此舉舉造成清潔員壓力與 痛苦,致使清潔員士氣低落,效率降低,也可能影響日後外 包公司承攬被告清潔工作意願。
㈡原告要求環境清潔員提供帳號密碼供其使用,並擅自查看提 供者之考勤、人事、會計資料及擅自執行HIS 作業,構成系 爭人事規則第7.2.4 (15)條利用主管職權行使不當行為規 定,應予記過,第7.2.5 ⑸條所定「代(託)人使用個人電 腦密碼權限執行業務經查獲者」應記大過,及第9.2 (27) 條所定「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第9. 2 (28)條所定「利用主管職權之便行使不當行為,經查證 屬實且情形重大並導致嚴重後果者」之免職事由。縱得他人 同意或授權,被告所屬員工仍不得代人使用個人電腦密碼權 限執行業務,原告雖稱僅係為同仁辦理請假、賀奠金事宜, 然原告擅自登入同仁之人事、會計及考勤作業,導致同仁之 個人資料、薪資結構、考績、獎懲、考勤均為原告擅自知悉 ,而有被洩漏之可能,影響同仁及被告權益甚鉅。 ㈢原告擔任會首,要求環境清潔員、外包清潔員及外包領班跟 會之行為,造成同仁心理及財務之負擔,原告更有積欠同仁 會款之情事,造成清潔員等人困擾,嚴重影響同仁權益,原 告不守院規,導致不良後果,該當系爭人事規則第7.2.1.⑽ 條所定「因理財不當(含私借貸、互助會…)致影響其他同 仁權益或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款徒增本院無謂行政作業者」, 及第7.2.3 ⑶條所定「不守院規」、第7.2.5.⑴條所定「不 守院規…或導致不良後果者」之重大違規。
㈣原告每日應親自巡查其責任區之公廁是否清潔,並於查核紀 錄表上親自蓋章或簽名(105 年1 月12日前可親自蓋章、10 5 年1 月12日環管會務會議後應親自簽名),原告嚴重怠忽 職守,未親自巡查其負責之公廁,要求外包商領班丁秀芬代 為簽名計千次以上或代為蓋章數百個,構成業務文書登載不 實之刑事責任,並違反系爭人事規則第9.2.⑺條所定「辦事 不力、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第9.2 (27 )條所定「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第 9.2 (28)條所定「利用主管職權之便行使不當行為,經查 證屬實且情節重大並導致嚴重後果者」之免職事由,被告得
將原告予以免職。原告怠忽職守,嚴重影響公廁安全衛生、 民眾及病人就醫權益,甚至可能造成院內感染之不良後果, 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至為嚴重。
㈤原告於望年會收受其直屬督導及考評之清潔員紅包,該當系 爭人事規則第7.2.3 ⑶條所定人員行為失檢之行為,其未循 利益迴避之精神,影響同仁士氣,並使同仁及社會大眾對醫 院風氣產生不良觀感。
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多種違反系爭人事規則之行為,綜合其違 規行為情節至為重大,且大多已達免職事由,系爭人事規則 第9.2 (29)條亦規定「違反本規則第7.2 條規定,情節重 大者」得予以免職,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 告請求均無理由。又被告將原告調離現職,擔任同位階之行 政主辦,薪資無異動,係為利於調查,並非懲處。縱認原告 主張為有理由,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9,853元,扣 除每月保險及福利金2,184 元,每月可領平均薪資應為37,6 6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4年3 月起任職於被告,100 年4 月1 日起擔任環管 課行政主辦。
㈡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均同意自月薪扣除每月保險及福利 金2,184 元。
㈢原告擔任環管課行政主辦期間,工作執掌包含:⒈兒醫大樓 、實驗大樓外包區域環境管理。⒉醫學大樓BF~5F外包區域 環境督導管理。⒊教育訓練及其他專案工作執行。⒋參與感 染管制委員會議、病人安全委員會議、禁煙會議及案例檢討 。⒌自理區清潔人員、設備及環境督導管理。⒍家屬休息室 管理。⒎參與關於滿意度調查及院長信箱之會議。 ㈣原告擔任環管課行政主辦期間,每日應巡視檢查其負責區域 之公廁,並親自於檢查紀錄表上蓋章或簽名。
㈤原告曾自103 年6 月起擔任互助會會首,該互助會計22期結 束。
㈥原告擔任環管課行政主辦期間,其專屬之個人電腦資產編號 為SE56,IP位址為10.40.55.56 。 ㈦被告於105 年3 月下旬將原告調至處務室擔任行政主辦,嗣 後又將原告調至管理課擔任行政主辦。
㈧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105 年12月1 日生效。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40,33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並無如附表所示行為,被告違法終止勞動 契約,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 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 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 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2465號、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擅離職守並要求外包廠 商代為簽章例行環境檢查紀錄之行為,原告怠忽職守,嚴重 影響公廁安全衛生、民眾及病人就醫權益,甚至可能造成院 內感染之不良後果,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至為嚴重等語,原
告則主張:伊未授權丁秀芬簽名,亦未將亦印章交與丁秀芬 使用,伊於105 年3 月24日已調至處務室,丁秀芬仍有代簽 行為,足見係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等語。經查,證人即外 包商清潔領班丁秀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原為被告外包廠 商之清潔領班,現已未在被告工作,當時工作地點為被告醫 學大樓6 至13樓,工作內容包含寫資料,跟著伊的主管即原 告查環境,巡視地面、牆壁、廁所環境有無疏失,伊與原告 共事有幾年了,原告為環管課主辦。平常巡視醫學大樓時, 有時要先一個人去巡視,後來再跟原告去看,廁所的廁卡需 要簽名查核,領班要簽一個,主辦要簽一個。伊與原告共事 期間有與原告去廁所查核過,有時一個人查核廁所,當伊一 個人去查核時,主辦位置有時候他自己簽,有時候伊簽,有 時候原告很忙,伊就幫他簽一簽,原告有拜託伊,伊一個人 去查核也要幫他簽名,原告會問伊去簽廁卡了嗎,伊說伊簽 了,意思就是伊已經簽完了。一星期有2 、3 天,這要看原 告的工作量,原告忙不過來才會幫原告簽,應該是一星期代 簽名2 、3 天,不是每天代簽名。原告叫伊簽伊就簽。伊簽 完不一定會回報給原告,因為已經習慣,伊大概都早上8 點 半至9 點的時候簽伊自己的,順便連原告一起簽。有一次不 知道在忙什麼跑不開,主管要來巡環境了,原告問伊幫他簽 了嗎,伊說還沒有,忙不過來,原告就不知道念了一句什麼 ,後來伊就跟原告一起巡環境,跟著原告跑,原告就自己去 簽名。伊幫原告代簽廁卡好像有1 、2 年了。醫學大樓6 至 13樓一個樓曾有2 個廁所,共有十幾個廁所,原告沒有到時 ,伊代簽廁所廁卡,一天簽十幾間廁所。但伊只有簽名,沒 有蓋章,原告調走後沒有繼續幫他簽名了等語在卷(見本院 勞訴卷一第117 至120 、125 至139 頁),證人丁秀芬就其 與原告巡查、簽核方式及代簽情形等節證述明確,堪認原告 確有未親自查核廁所環境並於檢查紀錄卡上簽認,而逕委由 證人丁秀芬代簽名之行為,且期間長達1 、2 年,每週至少 2 至3 次,次數非微。
⒊原告固主張:證人丁秀芬仍在嘉義長庚醫院工作,對於不利 被告之部分恐有所保留而未據實陳述,且其為求脫免偽造文 書罪嫌,證述有所偏頗,代簽行為為其個人行為等語,然原 告就證人丁秀芬故意有所保留一節並無舉證,況原告倘未與 證人丁秀芬同時巡查廁所環境,丁秀芬於檢查紀錄卡上偽造 原告簽名,勢必為原告發現,其應無可能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為此冒犯主管之行為,且原告倘日日親自巡查廁所,證人丁 秀芬更無代簽原告姓名之必要,再者,證人丁秀芬於代簽原 告姓名後,原告事後到場巡查,豈有不知丁秀芬逕於檢查紀
錄卡上簽立自身姓名之理,然原告並未糾正丁秀芬之行為, 尚有悖於常情,證人丁秀芬證述係應原告要求而代簽檢查紀 錄卡一節,反較合於社會常情,況證人丁秀芬亦證稱並未代 原告蓋章等語,並未完全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證人丁秀芬所為證言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原告 主張丁秀芬代簽名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語,無 足憑採。至原告另主張被證4 調查紀錄表與證人丁秀芬所為 部分證述並不相符,然證人丁秀芬就其於檢查紀錄卡代簽原 告姓名一節,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尚 難以調查紀錄表內容與前開證言不符,即認原告並無請丁秀 芬代簽檢查紀錄卡之行為,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被 告另抗辯:證人丁秀芬亦代原告於檢查紀錄卡上蓋章等語,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亦不予採認。
⒋系爭人事規則第9.2 ⑺條規定:「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予免職,並令其於十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否則暫 停發放應領支薪津及其他款項:⑺辦事不力、疏忽職守,有 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原告未親自查核廁所環境並於 檢查紀錄卡上簽認,而逕委由證人丁秀芬代簽名之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未盡忠誠義務提供勞務,確實有疏 忽職守之情形,被告為知名醫學中心,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 通念上,對於醫院大樓環境清潔之注重及衛生要求,較一般 機關為高,原告受僱被告二十餘年,擔任環管課主辦時間亦 非甚短,應知悉被告對於環境衛生之要求,其身為環管課主 辦卻長期未盡監督公廁清潔之義務,確實可能對被告營運、 形象及感染防制造成重大影響,對於被告所營事業所產生之 危險程度較高,而足以干擾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且原告長期 未完全執行巡查職務之行為,已足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 尚難期待被告繼續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本院考量原告受 僱被告時間非短,應知被告對於環境清潔之重視程度,暨被 告為醫學中心之特性,原告怠於執行職務期間非短、次數非 少,及其不作為對於雇主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等節,認原告 長期未親自進行公廁清潔查核作業,由外包領班代簽廁卡之 違規行為,對被告而言自屬情節重大,是被告人事評議委員 會(下稱人評會)以原告違反系爭人事規則第9.2 ⑺條規定 決議予以免職,洵屬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原告 亦該當系爭人事規則第9.2 (27)條、第9.2 (28)條規定 ,亦得予免職,惟此未經被告人評會審議決定,且原告怠於 執行查核職務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已生第9.2 (27)條、 第9.2 (28)條所定導致嚴重後果之情形,其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⒌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違反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大多達免職條件,且依系爭人事 規則第9.2 (29)條亦規定「違反本規則第7.2 條規定,情 節重大者」得予以免職,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語。惟依系爭人事規則第7. 2.1 條關於懲處之規定,應由直屬主管或人事部門酌情簽報 ,並提送人評會審議後懲處;第7.2.2 條所定懲處種類包含 免職、大過、小過、申誡、警告(見本院審勞訴卷第41頁以 下),縱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行為,然其 既經被告人評會調查認定分別違反第9.2 (17) 條、第7.2. 4 (15) 條、第7.2.3 ⑶條、第7.2.3 ⑶條之規定,而作成 各處以大過1 次、小過2 次、申誡2 次、警告2 次之懲處, 而非作成免職處分(詳如附表所示),有被告105 年11月10 日全院人事評議委員會105 年度第3 次會議審議結果報告及 懲處決議會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卷一第63至69頁), 顯已認定該等事由情節未達免職程度,被告應不得反於人評 會之決議,於本件審理時再行抗辯得以如附表編號1 、2 、 3 、5 所示事由或援引系爭人事規則第9.2 (29)條規定將 原告免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抗辯:原告關於編號2 之 行為,亦違反系爭人事規則第7.2.5 ⑸條、第9.2.(27)條 、第9.2.(28)條規定,編號3 之行為亦違反第7.2.1 ⑽條 、第7.2.5 ⑴條規定等語,然人評會並未認定原告有違反此 等規定之情形,亦應認被告不得反於人評會決議,於訴訟時 始增列原告違規條文。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 採。
⒍依前開說明,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 約,係屬有理,又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對原告送達免職通 知終止勞動契約,並自105 年12月1 日生效,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通知書可憑(見雄補卷第10頁),應認兩造勞 動契約已於105 年12月1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用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40,331元,有無理由?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屬 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係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依前 開說明,其終止之事由,為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再依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是 其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40,331元,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 、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40,331元,及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編│被告抗辯原│被告於本院審│人事管理規則條文內容│被告人評會│系爭通知單記載│
│號│告違反工作│理時抗辯原告│ │懲處決議 │之懲處事由 │
│ │規則事由 │違反之人事管│ │ │ │
│ │ │理規則 │ │ │ │
├─┼─────┼──────┼──────────┼─────┼───────┤
│1 │以不雅言語│9.2 (17) │從業人員有對本院其他│大過1次 │9.2 (17) 對本│
│ │辱罵環境清│ │從業人員有重大侮辱之│ │院其他從業人員│
│ │潔員、外包│ │行為者,應予免職。 │ │有重大侮辱行為│
│ │清潔員或外│ │ │ │者 │
│ │包領班 │ │ │ │ │
├─┼─────┼──────┼──────────┼─────┼───────┤
│2 │利用職權要│7.2.4 (15) │從業人員有利用主管職│小過2次 │7.2.4 (15) 利│
│ │求直屬督導│ │權之便行使不當行為,│ │用主管職權之便│
│ │及考評之環│ │經查證屬實但情節尚輕│ │行使不當行為者│
│ │境清潔員提│ │者,應予記過。 │ │ │
│ │供帳號密碼├──────┼──────────┤ │ │
│ │,擅自查看│7.2.5 ⑸ │從業人員有代(託)人│ │ │
│ │員工考勤、│ │使用個人電腦密碼權限│ │ │
│ │人事、會計│ │執行業務經查獲,經查│ │ │
│ │資料及擅自│ │證屬實者,應予記大過│ │ │
│ │執行HIS 作│ │。 │ │ │
│ │業 ├──────┼──────────┤ │ │
│ │ │9.2 (27) │從業人員有其他重大過│ │ │
│ │ │ │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 │ │
│ │ │ │重後果者,應予免職。│ │ │
│ │ ├──────┼──────────┤ │ │
│ │ │9.2 (28) │從業人員有利用主管職│ │ │
│ │ │ │權之便行使不當行為,│ │ │
│ │ │ │經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 │ │
│ │ │ │並導致嚴重後果者,應│ │ │
│ │ │ │予免職。 │ │ │
├─┼─────┼──────┼──────────┼─────┼───────┤
│3 │利用職權要│7.2.1 ⑽ │從業人員有因理財不當│申誡2次 │7.2.3 ⑶不守院│
│ │求直屬督導│ │(含私人借貸、互助會│ │規 │
│ │及考評之環│ │、消費性貸款、信用卡│ │ │
│ │境清潔員、│ │不當消費、地下錢莊借│ │ │
│ │外包清潔員│ │貸),致影響其他同仁│ │ │
│ │或外包領班│ │權益或遭法院強制執行│ │ │
│ │跟會 │ │扣款徒增本院無謂行政│ │ │
│ │ │ │作業者,應由直屬主管│ │ │
│ │ │ │或人事部門酌情簽報,│ │ │
│ │ │ │並提送人評會審議後懲│ │ │
│ │ │ │處。 │ │ │
│ │ ├──────┼──────────┤ │ │
│ │ │7.2.3 ⑶ │人員有不守院規,情節│ │ │
│ │ │ │尚輕,經查證屬實者,│ │ │
│ │ │ │應予警告或申誡。 │ │ │
│ │ ├──────┼──────────┤ │ │
│ │ │7.2.5 ⑴ │從業人員有不守院規、│ │ │
│ │ │ │工作疏忽、工作過失、│ │ │
│ │ │ │貽誤公務,造成重大損│ │ │
│ │ │ │失,或導致不良後果,│ │ │
│ │ │ │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記│ │ │
│ │ │ │大過。 │ │ │
├─┼─────┼──────┼──────────┼─────┼───────┤
│4 │擅離職守並│9.2 ⑺ │從業人員有辦事不力、│免職 │9.2 ⑺辦事不力│
│ │要求外包廠│ │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 │、怠忽職守,有│
│ │商代簽名及│ │其情節嚴重者,應予免│ │具體事實其情節│
│ │蓋章例行環│ │職。 │ │嚴重者。 │
│ │境檢查紀錄├──────┼──────────┤ │ │
│ │ │9.2 (27) │從業人員有其他重大過│ │ │
│ │ │ │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 │ │
│ │ │ │重後果者,應予免職。│ │ │
│ │ ├──────┼──────────┤ │ │
│ │ │9.2 (28) │從業人員有利用主管職│ │ │
│ │ │ │權之便行使不當行為,│ │ │
│ │ │ │經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 │ │
│ │ │ │並導致嚴重後果者,應│ │ │
│ │ │ │予免職。 │ │ │
├─┼─────┼──────┼──────────┼─────┼───────┤
│5 │望年會收受│7.2.3 ⑶ │人員有行為失檢,情節│警告2次 │系爭通知書有記│
│ │其直屬監督│ │尚輕,經查證屬實者,│ │載處以警告2 次│
│ │及考評清潔│ │應予警告或申誡。 │ │,但未記載原告│
│ │員之紅包 │ │ │ │有於望年會收受│
│ │ │ │ │ │紅包之違反工作│
│ │ │ │ │ │規則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