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侯鄧秀美
侯朝景
侯清智
侯秀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杜元坤
被 告 黃澤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林慶雲律師
複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4人分別為病患即訴外人侯春榮之配偶、子女,侯春榮 前於民國98年間因口腔癌接受被告黃澤人醫師手術治療,經 被告黃澤人於104年10月26日門診時表示癌症已痊癒,無庸 再回診,嗣於105年9月26日復因舌頭及喉嚨疼痛至被告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仍由被告黃 澤人診治,被告黃澤人於同年10月17日門診時表示侯春榮已 罹患口腔癌,建議其接受化學治療,並於同年月20日進行口 腔切片手術及左胸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於同年10月22日出院 。侯春榮於同年10月31日回診,被告黃澤人建議其接受「舌 癌廣泛切除手術」(包括部分舌、口腔底、下頷骨切除,頸 部廓清,胸大肌肌皮瓣重建,人工血管是否移除視狀況,下 稱系爭手術),侯春榮乃於同年11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 簽立手術同意書,於翌日接受系爭手術,惟術後侯春榮未被 轉入加護病房,係轉入普通病房,且侯春榮因系爭手術須插 入氣切管及鼻胃管以維持呼吸道暢通及傷口恢復,無法談話 而僅能以寫字及手勢表達感覺,於105年11月8日至同年月13 日住院期間多次在紙上寫下「很痛」、「找護士」、「找醫 生」等字句,然被告黃澤人僅於同年11月9日、10日查房時 簡略檢查傷口情形,侯春榮於同年11月14日至門診,經家屬
轉述痛苦情況,被告黃澤人仍表示沒問題,侯春榮於同年11 月15日更換氣切管後,身體更加不適,經原告侯鄧秀美通知 護理師,被告黃澤人仍未查房檢查,迄至同年11月16日,護 理師雖告知需等待護理協助照射儀器檢查,然實際上均未協 助檢查,侯春榮於同年11月17日感覺更加疼痛,持續在紙張 上寫著「拜託護士小姐」、「拜託幫我叫醫師」、「真的很 痛」等字句,惟護理師仍持續表示「等醫師回復」,直至翌 日上午7時許,侯春榮氣切口突然噴出大量鮮血,經急救後 仍於當日上午9點4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因經被告義大醫 院認定為氣切阻塞,即傷口爆裂、大出血因而充塞呼吸道, 致呼吸道阻塞、嚴重缺氧所致。
㈡侯春榮於105年11月8日接受系爭手術前,業經診斷為口腔癌 第四期,並安排化學治療,然被告黃澤人未告知侯春榮之癌 症期別,即建議侯春榮實施系爭手術,復未告知系爭手術成 功率、替代方案即化學治療之利弊及醫院病房設備,致侯春 榮於無從判斷風險情況下接受被告黃澤人之建議進行系爭手 術,侯春榮及原告等誤以為侯春榮雖口腔癌復發,然如進行 系爭手術即得回復健康,遂同意進行高風險之系爭手術,是 被告黃澤人未充分告知病況及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違反醫 療法第63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告知義務之規定,並因 而致侯春榮死亡。且侯春榮進行系爭手術後,即有呼吸道阻 塞、窒息、傷口出血等嚴重併發症,被告黃澤人就上開結果 應有預見可能性,亦有防止此一結果發生之義務,加以侯春 榮為癌症末期病患,於短期內接受兩次重大手術風險甚高, 然被告黃澤人身為手術主治醫師,明知手術後未予詳細妥善 照護,恐將發生手術傷口繃裂、大出血淹沒氣管等風險,竟 未每日查房探視,亦未於更換氣切管前,先行檢查侯春榮手 術傷口是否復原良好,更未於手術後謹慎檢查照顧,致侯春 榮於換管後2日即突然發生頸部血管破裂大出血,侯春榮於 術後住院期間,多次書寫轉告醫護人員其身體痛苦異常,被 告黃澤人均置之不理,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之親自診察 義務,甚且,侯春榮為癌症末期病患,於105年10月20日、 11月8日先後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及系爭手術,術後頭頸 部與口內、氣管內均有大面積之傷口,審酌侯春榮之口腔癌 末病況,隨時可能因傷口大出血淹沒氣管而無法呼吸,本應 進入外科加護病房予以密切照顧,然被告黃澤人率然將侯春 榮安排至普通雙人病房,不僅在換管評估前有嚴重過失,更 在換管後當侯春榮發生大出血導致氣管阻塞時,被告黃澤人 因毫無處理此一緊急氣管阻塞之經驗,故無法進行緊急插管 使侯春榮氣管暢通供氧,被告黃澤人亦無法及時進行緊急氣
管切開手術,是被告黃澤人顯有疏失。
㈢茲被告黃澤人於系爭手術術前、術後,均未對病患侯春榮及 家屬說明系爭手術恐會有發生大出血之嚴重風險、後遺症及 防範措施,原告等均不知悉病患侯春榮已屬口腔癌第四期、 接受系爭手術係具有高風險,被告醫師於術後復未親自診察 病患侯春榮傷口復原狀況,已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之 1及醫療法第63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原告4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澤人賠償原告4人精神慰 撫金各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與侯春榮之醫療費用18, 400元及殯葬費用368,000元係由原告侯朝景所支付,原告侯 朝景爰依民法第192條第規定,請求被告黃澤人賠償前揭醫 療、殯葬費用,復因被告義大醫院為被告醫師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黃澤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侯春 榮與被告義大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黃澤人為履行輔助人 ,被告義大醫院應就被告黃澤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侯春 榮於住院期間曾多次請求主治醫師診察,惟被告義大醫院均 置之不理,侯春榮復因受限於被告義大醫院設置標準,無法 獲得立即有效之急救醫療處置,是被告義大醫院有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4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告義大醫院賠償原告4人精神慰撫金各600, 000元,原告侯朝景另請求被告醫院賠償原告侯朝景386,400 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鄧秀美、侯清智及侯秀霖各 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朝景986,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義大醫院應給付原告侯鄧秀美 、侯清智及侯秀霖各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義大 醫院應給付原告侯朝景9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 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侯春榮因舌頭及喉嚨痛持續一週,於105年9月26日至被告義 大醫院就診,經被告黃澤人診斷,安排侯春榮接受核磁共振 造影檢查,並建議住院接受切片檢查,亦安排腹部超音波及 全身骨骼掃描,侯春榮於105年10月17日回診,因經核磁共 振造影檢查顯示為口腔癌第四期,被告黃澤人乃向侯春榮或
其家屬告知並說明第四期口腔癌可行之治療選項及替代方案 ,包括系爭手術治療(即廣泛切除,包括部分舌及口腔底的 切除、下頷骨切除、頸部廓清及皮瓣重建、氣管切開手術) 或採取放射治療併化學治療,並進一步說明口腔癌第四期之 手術係相當大之手術,如不接受手術,得採取放射治療併化 學治療之替代方案,因侯春榮選擇「同步放射治療併化學治 療」,乃於105年10月19日住院,翌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 術,完成該治療之部分準備工作,顯示侯春榮已瞭解治療選 項及替代方案包含進行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詎侯春榮於10 5年10月31日回診時,主動表示希望接受系爭手術治療,被 告黃澤人前既已充分告知其病況及治療風險,且侯春榮前已 進行同步化學治療併放射線治療之準備,不可能誤以為自身 病情係屬初期不嚴重,況侯春榮及原告4人過去已是長期口 腔癌病患及家屬,不可能不知悉「同步化學治療併放射線治 療」係用來治療較晚期之病患,可見侯春榮瞭解於口腔癌第 四期實施手術之風險,乃先選擇化學治療併放射線治療,系 爭手術同意書並記載已告知病患有大出血之風險,是被告黃 澤人並無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㈡侯春榮住院後,不論主治醫師、住院醫師、資深護理師及護 理師均依專業醫療團隊照護之原則妥善照顧,且侯春榮接受 系爭手術後,傷口復原良好亦無異狀,頸部及胸部傷口亦無 分泌物及異樣,引流管內引流液及引流量亦極少,引流管功 能良好均維持良好負壓,顯示內外傷口都縝密縫合,氣切傷 口亦復原良好,氣切套功能亦良好、位置正確,而施行氣切 手術係為避免手術後產生呼吸困難,屬於接受口腔癌手術後 同時施行之外科手術處置。系爭手術術後,被告黃澤人於10 5年11月9至11日、14日、15日均親自查房診視侯春榮病情及 傷口,同年月12日、13日星期六、日仍有專科資深護理師、 住院醫師及值班主治醫師負責照護病患,被告黃澤人於同年 月14日審視侯春榮後,認為氣切傷口良好,遂依常規於翌日 更換氣切套管,其術後有疼痛、頸部緊繃等情均為術後正常 現象,除依常規給予口服止痛藥外,另有止痛針劑於疼痛時 ,由醫護人員施打,被告義大醫院之醫師及護理人員並未對 其置之不理,被告義大醫院每日對侯春榮均有疼痛評估,記 錄疼痛強度、意識狀態、心跳、呼吸及血壓,當疼痛強度較 強時即施打止痛針劑,施打後亦會再次接受疼痛評估,侯春 榮於系爭手術後所生之疼痛未有異常狀況,且侯春榮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6時52分許更換氣切管後,同日9時50分護理 紀錄評估病人呼吸平順、意識清醒、傷口無紅腫及分泌物, 即使於同年月18日急救當日6時31分及7時4分護理記錄單之
記載,仍顯示病患氣切傷口、傷口外觀、引流管、生命徵象 、意識狀況均無異常,侯春榮亦未表示不適,亦無大量出血 徵兆,是其於系爭手術術後10日大量出血致死,乃屬醫療風 險中之不確定性,其發生太快、且隨即惡化,難以釐清出血 位置係頸部動脈大出血抑或氣切附近大血管出血,侯春榮頸 部傷口,未見有傷口爆裂情況,被告黃澤人亦非毫無處理緊 急氣道阻塞之經驗,縱已盡一般專業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 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生。又侯春榮所接受之系爭手術,術後 毋須住加護病房,此亦為國內絕大多數醫院所採原則,且侯 春榮術後生命徵象極為穩定、傷口無異狀、引流管量及顏色 均正常,其自術後至急救前,均無安置加護病房照護之必要 ,是被告黃澤人及被告義大醫院對侯春榮之照護及所有醫療 行為並無疏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病患侯春榮前於98年間因口腔癌接受被告黃澤人手術治療, 經被告黃澤人於104年10月26日門診時表示已無復發現象, 無庸再回診。
㈡侯春榮於105年9月26日因舌頭及喉嚨疼痛至被告醫院就診, 仍由被告黃澤人負責診治,接受核磁共振造影檢查。 ㈢侯春榮於105年10月17日回診,被告黃澤人告知核磁共振造 影檢查結果,顯示其患有口腔癌第四期。
㈣侯春榮於105年10月20日進行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完成主程 性同步化學治療併放射線治療部分準備工作。
㈤侯春榮於105年10月31日回診,表示願意接受系爭手術(「 舌癌廣泛切除手術」,包括部分舌、口腔底、下頷骨切除, 頸部廓清,胸大肌肌皮瓣重建,人工血管是否移除視狀況) 。
㈥侯春榮於105年11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 ,於翌日接受由被告黃澤人施行系爭手術及進行氣切手術, 術後侯春榮轉入普通病房。
㈦侯春榮於105 年11月15日更換氣切套管。 ㈧侯春榮嗣於105年11月18日上午約7時許,突然噴出大量鮮血 ,經急救後仍於當日上午9點40分許宣告不治。 ㈨原告因侯春榮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侯朝景支出醫療 費用18,400元、殯葬費368,000元。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侯春榮於105年10月17日回診時,被告黃澤人對其病況、治
療方案、施行系爭手術與否及其風險,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㈡侯春榮接受系爭手術後,有無入加護病房照護之必要?被告 黃澤人將侯春榮轉入普通病房照護,有無過失? ㈢侯春榮接受系爭手術後,被告黃澤人是否未每日查房檢視? 有無過失?
㈣侯春榮於105年11月18日大量出血原因是否為氣切傷口爆裂 ?是否阻塞呼吸道導致侯春榮死亡?
㈤被告醫院所為照護有無過失?
㈥被告2人如有過失,與侯春榮嗣後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2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醫院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澤人已盡告知義務:
查侯春榮於105年10月31日表示接受系爭手術,復於同年11 月7日簽立手術同意書及氣管切開手術同意書,兩紙手術同 意書上均記載手術有輸血可能性、可逢發生意外甚至造成死 亡等語,前者上並有手寫記載有大出血風險等語,有手術同 意書2紙可考(見106年度審醫字第1號卷,下稱審醫卷,第 30頁及背面),屬於一般人可理解之文字與意義,足見被告 黃澤人已有告知手術風險。且從侯春榮前於98年間有口腔癌 病史,於105年9月26日再次就診,接受核磁共振造影檢查, 先於105年10月20日進行化學治療併放射線治療準備工作, 嗣於105年10月31日改接受系爭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106年度醫字第7號,下稱醫卷,第33頁),足見侯春榮 知悉其己身病情及有其他效果與風險較低之醫療方式可供選 擇。又被告黃澤人未安排侯春榮入住加護病房一事,難認被 告黃澤人有過失(詳如後述),自難認被告黃澤人有違反病 房設備狀況之告知義務。原告主張侯春榮僅有小學學歷、以 為係癌症初期不嚴重、不知道氣管切開手術中或手術後有大 出血之風險、不知道有替代化學治療、不知道病房設備云云 (見106年度岡調字第42號卷,下稱岡調卷,第5頁背面、醫 卷第17至18、81頁),皆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㈡被告黃澤人將侯春榮轉入普通病房照護難認過失: 按就醫學而言,入住加護病房要件,係經主治醫師判斷「病 人病況有無不穩定」、「是否需密集觀察」或「因任何原因 有加強照護需求」,一般而言,可區分為①病人本身疾病因 素:如病人有心臟、呼吸等問題、②病人術前臨床病況已不 穩定,且預期病人術後入住加護病房較為安全:如病人營養 狀況極差、心肺功能等異常情形、③手術術式或過程中發生
異常,為顧及病人安全而有入住加護病房需求:如口腔癌接 受系爭術式、發生失血輸血異常等,口腔癌接受顯微游離皮 瓣重建手術,此通常病人口腔中腫瘤過大或腫瘤位置較難以 重建而採行之術式,因此建議病人入住加護病房,俾利觀察 其皮瓣存活情形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107年5月30日長庚醫院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316號函1紙 可考(見醫卷第84頁),係現時同為高雄地區教學醫院之作 法,核與被告辯稱接受顯微游離皮瓣重建手術後才入住加護 病房觀察皮瓣供血循環狀況等語相符(見審醫卷第23頁), 可見並非進行系爭手術、氣管切開手術即有入住加護病房之 必要。原告另提出臺北榮總護理部網路護理指導記載合併重 建手術後進入加護中心觀察,待病況穩定再轉至整型外科普 通病房等語(見醫卷第95頁),難認係指系爭手術而難以採 為本件認定之標準。其次未見侯春榮有何心臟、呼吸或術前 臨床狀況不穩定、術中發生異常等問題,自難認被告黃澤人 將侯春榮轉入普通病房而非加護病房有何過失。原告主張因 為接受手術會有面積大範圍傷口,及侯春榮於105年11月17 日持續表示疼痛,作為應入住加護病房之理由云云(見岡調 卷第6頁背面、醫卷第80頁、第87頁背面、第91至92頁), 難以憑採。
㈢侯春榮於105年11月18日大量出血原因難認係氣切傷口爆裂 :
查侯春榮於105年11月18日上午6時31分許,頸部氣切處周圍 皮膚無紅腫及滲液,傷口外觀乾淨無紅、腫、熱、痛情形, 於7時4分許檢查管路無滑脫情形,嗣於上午7時20分許,隔 壁床家屬告知侯春榮氣切洞噴血,護理人員前去發現前胸大 量血濕,氣切孔持續出血、周圍有血塊,住院醫師邱俊騰於 7時31分許來探視,其處置主要為移除11號鐵氟龍氣切套管 、以Bosmin濕紗止血、改置標準型氣切套管、抽吸氣管、給 氧、急救、給藥等,以維持氣切管暢通,被告黃澤人、住院 醫師劉哲偉續於7時59分許前來探視,持續監測、給藥等情 ,有義大醫院護理記錄單1份可憑(見審醫卷第39頁及背面 ),足見上開三位醫師有前來檢視、監測、急救,是被告黃 澤人嗣於8時13分許向侯春榮之家屬解釋氣切孔持續出血原 因有待確定,可能因氣切管周圍組織摩擦造成出血,也可能 因周圍微血管破掉導致等語,及於9時5分許表示氣切管周圍 組織出血,疑似痰阻塞導致,仍急救中,可能仍無法救回, 救回極可能造成神經損傷成為植物人,建議停止急救等語, 有上開護理記錄可憑(見審醫卷第40頁及背面),應係被告 黃澤人實際檢視侯春榮氣切傷口後所為認知,是被告辯稱侯
春榮頸部及氣切傷口看不出傷口爆裂等語(見醫卷第42頁) ,應非虛妄。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護人員僅以溼紗布壓迫氣 切口、反而更容易造成窒息云云(見醫卷第72頁背面),難 以憑採。侯春榮之遺體業已火化,原告推論其出血原因為氣 切傷口爆裂云云(見醫卷第14、69、70、80頁),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尚難憑採。
㈣被告黃澤人未每日查房檢視難認與侯春榮死亡難認有因果關 係:
被告黃澤人辯稱有於105年11月9日、10日、11日、14日、15 日巡視侯春榮乙情,有護理記錄1份可憑(見醫卷第59至60 頁),且承上所述,侯春榮於105年11月18日上午6時31分許 ,其頸部氣切處周圍皮膚無紅腫及滲液,傷口外觀亦乾淨無 紅、腫、熱、痛情形,自難認被告黃澤人有無每日查房與侯 春榮發生出血死亡一事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黃澤人 未每日查房造成侯春榮死亡、105年11月14日實係門診診察 云云(見岡調卷第7至8頁、醫卷第36至37頁、第64頁),無 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㈤被告義大醫院所為照護難認有何過失、或與侯春榮死亡具有 因果關係:
⒈查氣切手術係系爭手術以外之另一外科手術,以避免系爭手 術後發生呼吸困難,而被告義大醫院之劉哲偉醫師於105年 11月15日上午6時52分許檢視侯春榮氣切位置正確、通暢、 是否有出血後,予以更換套管乙情,有上開護理記錄單可考 (見審醫卷第33頁背面),未見有何異常情形,自難認被告 義大醫院之照護過程有何過失。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義大醫院疏於注意侯春榮表示劇痛、105 年11月18日7時許出血至9時許死亡間兩小時未能作適當處置 ,不論係氣切口或其他部位出血,被告義大醫院均具有過失 ,造成死亡結果云云(見醫卷第15、64、69、73、80頁)。 查侯春榮表示疼痛,護理人員有給予口服止痛藥或止痛針劑 ,例如105年11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疼痛指數6分,施打止 痛針劑,同年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疼痛難受亦施打止痛針 劑,並持續記錄疼痛強度、意識狀態、心跳、呼吸、血壓等 ,並未置之不理,有上開護理記錄可考(見審醫卷第32至35 頁),又侯春榮自105年11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出血一事, 難認係因疼痛造成或可由疼痛徵兆予以預防,復旋於7時45 分許已對叫喚無反應、7時55分許呼吸停止,之後持續急救 、給藥、無法測量生命跡象等情,有上開護理記錄可考(見 審醫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足見被告義大醫院辯稱並無 照護過失、侯春榮並非持續出血、9時40分許僅係經家屬商
討後宣布死亡之時間等語(見醫卷第76至77頁),均堪採信 。
㈥從而,本件難認被告黃澤人有何侵權行為或被告義大醫院有 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病患侯春榮於105年11月8日接受被告黃澤人醫師 施行手術,術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許出血,經急救後仍 於上午9點40分許宣告不治一事,難認被告黃澤人違反告知 義務或有何過失,亦難認被告義大醫院照護上有何過失,原 告分別係侯春榮之配偶、子女,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 則,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