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釋地賢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高錦德
高錦裕
標榮華
楊邱桂香
楊鴻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邱桂香、楊鴻祥應就楊清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同段七六0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八八一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七六0之四地號、面積二二六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760-3 部分面積五九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錦德取得;編號760-3 ⑴部分面積五九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錦裕取得;編號760-3 ⑵部分面積二九九二公尺分歸被告楊邱桂香、楊鴻祥公同共有;編號760-3 ⑶部分面積二九九二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60-3 ⑷部分面積一三五四四公尺分歸被告標榮華取得。
原告釋地賢、被告高錦裕、標榮華應給付(補償)被告高錦德、被告楊邱桂香、被告楊鴻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錦德、高錦裕、標榮華、楊鴻祥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面積 8,817 平方公尺及同段760 之4 地號、面積22,681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為伊、被告高錦德、高錦裕、 標榮華及被告楊邱桂香、楊鴻祥之被繼承人楊清吉所共有,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楊清吉已死亡,楊 邱桂香、楊鴻祥為其繼承人,然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 割,且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並相毗鄰,爰求為合 併分割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楊邱桂香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高錦德、高錦裕、標榮華、楊鴻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 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楊清吉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惟楊清吉之繼承 人即楊邱桂香、楊鴻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楊清吉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楊清吉之繼承人及拋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0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31 頁、58~66頁),則原告請求楊邱桂香、楊鴻祥應就被繼承 人楊清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土地及同段760 之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分之1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因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 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 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亦有明定。經 查:
⒈系爭2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系爭2 筆土地面 積合併後面積為31,498平方公尺,分割後每人面積已達0. 25公頃,可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得予分割之規定。 ⒉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 議為分割,此為被告所未為爭執;另系爭2 筆土地相毗鄰 ,共有人均相同,有地籍圖謄本(見審訴卷第17頁)、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再經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使用 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公告現值
亦均相同,合併分割得使土地完整利用,擴大耕地經濟利 用價值,避免細分,而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訴請 就系爭2 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上開2 筆土地相毗鄰,土地目前並未進行耕種,地面上為 雜木、雜草及部分綠竹等,北方接產業道路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拍攝現場彩色照片在卷 (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⒉原告提出依附圖即路竹地政事務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1 月 30日路法土字第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分割,將系爭2 筆土地依南北向劃分,並分別由兩造以原 物取得,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系爭2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又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對於分得土地所各應補償或 受償之金額,經本院送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為如附表三所示,經核尚屬適當,併諭知兩造各應補償 或受償之金錢如附表三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一:
┌──────┬────────────┬───────────┬────┐
│田寮區 │ 760-3地號 │ 760-4地號 │ │
│狗氳氤段 │ │ │ │
├──────┼──────┬─────┼──────┬────┤合計面積│
│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 │ │ │ │ │ │
├─┬────┼──────┼─────┼──────┼────┼────┤
│1 │高錦德 │1/4 │2,204.5 │1/6 │3,780.5 │5,985 │
├─┼────┼──────┼─────┼──────┼────┼────┤
│2 │高錦裕 │1/4 │2,204.5 │1/4 │3,780.5 │5,985 │
├─┼────┼──────┼─────┼──────┼────┼────┤
│3 │楊邱桂香│1/8(公同共有│1,102 │1/12( 公同共│1,890 │2,992 │
│ │、楊鴻祥│) │ │有) │ │ │
├─┼────┼──────┼─────┼──────┼────┼────┤
│4 │釋地賢 │1/8 │1,102 │1/12 │1,890 │2,992 │
├─┼────┼──────┼─────┼──────┼────┼────┤
│5 │標榮華 │1/4 │2,204 │1/2 │11,340 │13,544 │
├─┴────┼──────┼─────┼──────┼────┼────┤
│合計 │1 │8,817 │1 │22,681 │31,498 │
└──────┴──────┴─────┴──────┴────┴────┘
附表二:
┌─┬───────────────────────────────────┐
│分│ │
│割├───┬────┬─────┬────┬────┬─────┬────┤
│方│共有人│持分面積│持分價值 │分配編號│分配面積│分配價值 │找補金額│
│案│ │(㎡) │ (元) │(附圖) │(㎡) │ (元) │ (元) │
│ ├───┼────┼─────┼────┼────┼─────┼────┤
│ │高錦德│5,985 │4,089,848 │760-3 │5,985 │3,890,250 │-199,598│
│ ├───┼────┼─────┼────┼────┼─────┼────┤
│ │高錦裕│5,985 │4,089,848 │760-3(1)│5,985 │4,189,500 │99,652 │
│ ├───┼────┼─────┼────┼────┼─────┼────┤
│ │楊邱桂│2,992 │2,044,583 │760-3(2)│2,992 │2,034,560 │-10,023 │
│ │香、楊│ │ │ │ │ │ │
│ │鴻祥 │ │ │ │ │ │ │
│ ├───┼────┼─────┼────┼────┼─────┼────┤
│ │釋地賢│2,992 │2,044,583 │760-3(3)│2,992 │2,064,480 │19,897 │
│ ├───┼────┼─────┼────┼────┼─────┼────┤
│ │標榮華│13,544 │9,255,288 │760-3(4)│13,544 │9,345,360 │90,072 │
└─┴───┴────┴─────┴────┴────┴─────┴────┘
附表三:
┌─────────────────────┬──────────────┐
│ │受補人及受補金額 (元) │
│ ├────┬────┬────┤
│ │ │楊邱桂香│合計 │
│ │高錦德 │楊鴻祥( │ │
│ │ │公同共有│ │
│ │ │) │ │
├───────────┬────┬────┼────┼────┼────┤
│應補人及應補金額(元)│高錦裕 │99,652 │94,887 │4,765 │99,652 │
├───────────┼────┼────┼────┼────┼────┤
│ │釋地賢 │19,897 │18,946 │951 │19,897 │
├───────────┼────┼────┼────┼────┼────┤
│ │標榮華 │90,072 │85,765 │4,307 │90,072 │
├───────────┼────┼────┼────┼────┼────┤
│合計 │ │209,621 │199,598 │10,023 │209,621 │
└───────────┴────┴────┴────┴────┴────┘
附表四:
┌─┬────┬──────┐
│編│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
│號│ │比例 │
├─┼────┼──────┤
│1 │高錦德 │千分之190 │
├─┼────┼──────┤
│2 │高錦裕 │千分之190 │
├─┼────┼──────┤
│3 │楊邱桂香│千分之95 │
│ │、楊鴻祥│(連帶) │
├─┼────┼──────┤
│4 │釋地賢 │千分之95 │
├─┼────┼──────┤
│5 │標榮華 │千分之4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