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00號
CTDV,106,訴,900,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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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蘇葉雪華
      蘇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王林錦娥
      林嘉福 
      林義人 
      林奕成 
      林敬翔 
      黃麗琴 
      林郁真 
      林治雄 
      林泰次 
      高林愛櫻
      許林惠英
      林瑞月 
      林恒毅 
      林育歆 
      林畇妡 
      林沛錞 
      張成彰 
      張國鈞 
      張俊賢 
      張芳蘭 
      林政義 
      林炳良 
      林純宇 
      沈林貞妙
      城林彩卿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被   告 謝林阿幸
      林東漢 
      林周金霞
      林東勳 
      林東憲 
      林秀容 
      陳民澤 
      陳春光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東慶 
被   告 林能傑 
      林漢坤 
      林立文 
      林武漢 
      林黛儀 
      林錦淑 
      林瑞華 
      林彩雲 
      趙榮一 
      趙淑華 
      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玄○○、宙○○、辰○○、天○○、未○○、卯○○、申○○、F○○○、K○○○、宇○○、地○○、D○○、己○○、C○○、丁○○、G○○、J○○、I○○、H○○、巳○○、午○○、辛○○、酉○○、R○○○、乙○○○、E○○○、壬○○、癸○○、子○○、丑○○、戊○○、戌○○、黃○○、寅○○、丙○○、亥○○、B○○、A○○、Q○○、P○○、L○○、M○○、庚○○○、O○○、N○應就被繼承人林元德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第四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S○○與被告甲○○○、玄○○、宙○○、辰○○、天○○、未○○、卯○○、申○○、F○○○、K○○○、宇○○、地○○、D○○、己○○、C○○、丁○○、G○○、J○○、I○○、H○○、巳○○、午○○、辛○○、酉○○、R○○○、乙○○○、E○○○、壬○○、癸○○、子○○、丑○○、戊○○、戌○○、黃○○、寅○○、丙○○、亥○○、B○○、A○○、Q○○、P○○、L○○、M○○、庚○○○、O○○、N○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歸由原告S○○取得。
原告S○○應補償被告甲○○○、玄○○、宙○○、辰○○、天○○、未○○、卯○○、申○○、F○○○、K○○○、宇○○、地○○、D○○、己○○、C○○、丁○○、G○○、J○○、I○○、H○○、巳○○、午○○、辛○○、酉○○、R○○○、乙○○○、E○○○、壬○○、癸○○、子○○、丑○○、戊○○、戌○○、黃○○、寅○○、丙○○、亥○○、B○○、



A○○、Q○○、P○○、L○○、M○○、庚○○○、O○○、N○共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
原告T○○○與被告甲○○○、玄○○、宙○○、辰○○、天○○、未○○、卯○○、申○○、F○○○、K○○○、宇○○、地○○、D○○、己○○、C○○、丁○○、G○○、J○○、I○○、H○○、巳○○、午○○、辛○○、酉○○、R○○○、乙○○○、E○○○、壬○○、癸○○、子○○、丑○○、戊○○、戌○○、黃○○、寅○○、丙○○、亥○○、B○○、A○○、Q○○、P○○、L○○、M○○、庚○○○、O○○、N○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歸由原告T○○○取得。
原告T○○○應補償被告甲○○○、玄○○、宙○○、辰○○、天○○、未○○、卯○○、申○○、F○○○、K○○○、宇○○、地○○、D○○、己○○、C○○、丁○○、G○○、J○○、I○○、H○○、巳○○、午○○、辛○○、酉○○、R○○○、乙○○○、E○○○、壬○○、癸○○、子○○、丑○○、戊○○、戌○○、黃○○、寅○○、丙○○、亥○○、B○○、A○○、Q○○、P○○、L○○、M○○、庚○○○、O○○、N○共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玄○○、宙○○、辰○○、天○○、未○○ 、卯○○、申○○、F○○○、K○○○、宇○○、地○○ 、D○○、己○○、C○○、丁○○、G○○、J○○、I ○○、H○○、巳○○、午○○、辛○○、酉○○、R○○ ○、乙○○○、E○○○、壬○○、癸○○、子○○、丑○ ○、戊○○、戌○○、黃○○、寅○○、丙○○、亥○○、 B○○、A○○、Q○○、P○○、L○○、M○○、庚○ ○○、O○○、N○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S○○與被告甲○○○、玄○○、宙○○、 辰○○、天○○、未○○、卯○○、申○○、F○○○、K ○○○、宇○○、地○○、D○○、己○○、C○○、丁○ ○、G○○、J○○、I○○、H○○、巳○○、午○○、 辛○○、酉○○、R○○○、乙○○○、E○○○、壬○○ 、癸○○、子○○、丑○○、戊○○、戌○○、黃○○、寅 ○○、丙○○、亥○○、B○○、A○○、Q○○、P○○ 、L○○、M○○、庚○○○、O○○、N○(下稱甲○○ ○等46人)之被繼承人林元德(民國50年10月25日死亡)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 土地 )。原告T○○○與甲○○○等46人之被繼承人林元德共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 土地) 。S○○、T○○○就系爭土地A 、B 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 5 分之4 ,林元德就系爭A 、B 土地之權利範圍則各為5 分 之1 。兩造就系爭A 、B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系爭A 、B 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於89年1 月4 日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系爭A 、B 土 地即為共有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 定,應認分割方法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然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茲甲○○○等46人就被繼承人林 元德所遺系爭A 、B 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甲○ ○○等46人辦理繼承登記。其次,甲○○○等人就系爭A 、 B 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顯見對該土地並無使用之主觀意 願,且林元德之繼承人數計46人,如依個人之應繼分取得系 爭土地後,面積甚小,不利土地使用,為求發揮土地最大經 濟效用,S○○、T○○○就系爭A 、B 土地,願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488,532 元、86,318元補償甲○○○等46人,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規定,請求就系爭A 、B 土地分別分歸S○○、T○○○取 得,由S○○、T○○○分別補償上開金額予甲○○○等46 人就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三、被告甲○○○等4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壬○ ○、癸○○、丑○○、戊○○、L○○、M○○、庚○○○ 、R○○○、午○○、辛○○、酉○○、乙○○○、E○○ ○、巳○○之前到庭陳述及書狀則以:同意分割將原物歸予 原告,但原告所主張的補償金額不同意,合計至少應100 萬 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辰○○、天○○、O○ ○先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土地分歸原告,原告應補償被告 300 萬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申○○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希望保留土地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A 、B 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窯業用 地,系爭A 土地(面積718.43平方公尺)登記為S○○與林 元德共有,系爭B 土地(面積51.38 平方公尺)登記為T○ ○○與林元德共有,S○○、T○○○之應有部分均為4/5 ,林元德之應有部分均1/5 。被告甲○○○、玄○○、宙○ ○、辰○○、天○○、未○○、卯○○、申○○、F○○○ 、K○○○、宇○○、地○○、D○○、己○○、C○○、 丁○○、G○○、J○○、I○○、H○○、巳○○、午○ ○、辛○○、酉○○、R○○○、乙○○○、E○○○、壬



○○、癸○○、子○○、丑○○、戊○○、戌○○、黃○○ 、寅○○、丙○○、亥○○、B○○、A○○、Q○○、P ○○、L○○、M○○、庚○○○、O○○、N○等46人均 為林元德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A 、B 土地 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即共有,目前僅有雜草沒有作物或建 物,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未能協議決定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A 、B 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6 年7 月28日106 南院崑家字 第1060040564號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為證( 審訴卷一第19至102 頁、第234 至237 頁、第250 至251 頁 、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第161 至162 頁),並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8 月2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18811 號函、臺南市中西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3日南市中西戶字 第1060089920號函暨檢附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8 月25日北院隆家家106 科繼字第1582號函、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8日高市地路○○○0000 0000000 號函暨檢附系爭A 、B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9 月1 日 106 南院崑家字第1060047483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8 月30日嘉院國家字106 恩字第471 號函、臺南市中西戶 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1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60103619號函暨 檢附戶籍資料(審訴卷一第195 至221 頁、第223 頁、審訴 卷二第44至54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現況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63 至174 頁),堪認為真實。 S○○、T○○○分別主張將系爭A 、B 土地分別分予S○ ○、T○○○單獨所有,並由S○○、T○○○對甲○○○ 等46人以金錢補償,為壬○○、癸○○、丑○○、戊○○、 L○○、M○○、庚○○○、R○○○、午○○、辛○○、 酉○○、乙○○○、E○○○、巳○○、辰○○、天○○、 O○○、申○○等人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 主張甲○○○等46人應就系爭A 、B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無 理由?㈡系爭A 、B 土地之分割方案何者為妥?五、得心證之理由
林元德於50年10月25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甲○○○等46 人,業如前述。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分割為共有物之處分 行為,自應以登記之共有人為當事人,故原告為求本件分割 訴訟之合法,於訴訟中請求甲○○○等46人就其等因繼承而 取得林元德在系爭A 、B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 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S○○、T○○○分割共有之系爭A 、B 土地,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A 、B 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窯業 用地,系爭A 土地(面積718.43平方公尺)登記為S○○與 林元德共有,系爭B 土地(面積51.38 平方公尺)登記為T ○○○與林元德共有,S○○、T○○○之應有部分均為4/ 5 ,林元德之應有部分均1/5 ,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方法迄未能協議決定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 揭說明,S○○、T○○○分別請求裁判分割系爭A 、B 土 地,於法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㈢又查系爭A 、B 土地均為空地,面積分別為718.43平方公尺 、51.38 平方公尺,S○○、T○○○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 4 ,甲○○○等46人應有部分各共5 分之1 ,S○○、T○ ○○均主張分得原物一節,經壬○○、癸○○、丑○○、戊 ○○、L○○、M○○、庚○○○、R○○○、午○○、辛 ○○、酉○○、乙○○○、E○○○、巳○○、辰○○、天 ○○、O○○等人同意,申○○雖主張欲保留原物,茲審酌 系爭A 、B 土地面積均不大,目前無人耕作、無建物,甲○ ○○等46人應有部分僅5 分之1 ,如按原物分予甲○○○等 46人共有,可分得面積分別約為143.686 平方公尺(計算式 :718.43×1/5 =143.686 ),10.276平方公尺(計算式: 51.38 ×1/5 =10.276),共有人數亦多,將來難以細分, 並斟酌兩造多數之意願,認為系爭A 、B 土地應以將原物分 別分予S○○、T○○○之方案為分割,並就各甲○○○等 46人應有部分土地價值之差異由S○○、T○○○分別補償 甲○○○等46人,較為公平、適當。再據本院囑託宏大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經該事務所聶湘明不動產估 價師於107 年5 月8 日進行鑑定,認系爭A 、B 土地為非都 市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窯業用地,針 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該事務所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針對系爭A 土地採用比較法與收益法評估其合 理價格,針對系爭B 土地則考量市場上窯業用地收益案例稀 少難尋,僅以比較法評估其合理價格,最後決定農牧用地土 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 元、窯業用地單價每平方公尺8, 400 元,系爭A 、B 土地分別價值2,442,662 元、431,592 元,合計2,874,254 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 第21至79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乃專業估價師依上開標準鑑 估系爭A 、B 土地價值,信而可徵,是系爭A 、B 土地之市 場價格2,442,662 元、431,592 元,亦堪以認定。是以,S ○○、T○○○主張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土地價額48 8,532 元(計算式:2,442,662 ×1/5 =488,532 )、86, 318 元(計算式:431,592 ×1/ 5=86,318)予甲○○○等 46人。至被告稱應補償1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之金額,並 無估價之依據,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A 、B 土地為林元德之遺產,經共有人S○ ○、T○○○請求命林元德之遺產繼承人甲○○○等46人就 就林元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法所許。且系爭A 、 B 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 等情事。從而,S○○、T○○○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訴 請裁判分割,即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案,本院經審酌系爭A 、B 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 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物分割予S○○、T○○○之方案為 分割,較為適當,並由S○○、T○○○按甲○○○等46人 分歸系爭A 、B 土地之價值,補償甲○○○等46人488,532 元、86,318元為適當。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 主文第6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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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