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陳珉𤫃
被 告 許永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德信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信街與德信街 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即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邱敬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搭載伊 沿德信街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超速行駛並貿然向前直行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 敬凱及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 腓骨骨折、右手掌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450元,出院赴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回診及至衛生福利部 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開刀取出鋼板支出計程車資各1, 680 元、200 元,因骨折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上課之車資 8,875 元。又伊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大學四年級學生,斯時 正值研究所招考,伊為前往研究所應考支出計程車資32,775 元,考取研究所後,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為赴成功大學 辦理入學手續,須提前一日到學校附近住宿因而支出住宿費 及車資340 元,以及伊至翠屏派出所製作筆錄支出計程車資 265 元。另伊之父、母、妹妹往返花蓮家中與高雄二地照顧 伊而支出汽車油資3,866 元、醫院停車費15元、計程車資2, 470 元、火車票車資8,688 元、住宿費用6,200 元及膳食費
用1,800 元。伊於住院期間支出藥品及日用品費用5,199 元 ,伊為有助身體復原,購買及需食用營養補品花費24,034元 ,及因租借輪椅、購買助行器分別支出1,800 元、765 元, 且伊自車禍發生之日起30日需專人看護,係由伊母親看護, 被告應給付以每日1,200 元計算,合計36,000元之看護費用 。被告並應就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賠償300,000 元。伊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515,422 元,伊僅就其中513,851 元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敬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且為肇 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不應由伊全數負擔對原告之賠償責 任,伊於車禍發生後已包紅包2,000 元給原告。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日用品一式3,000 元,未知其明細;原告未說明營養 補品是否係醫師推薦,是否合宜必要。原告主張上課車資來 回52次,卻僅提出4 張收據計375 元,且據原告稱邱敬凱照 顧其協助其生活及上學,原告此項請求應實報實銷。原告應 考研究所本為其既定行程,應扣除高鐵車資及原本預定花費 之車資。原告在看護期間係由其父母照顧13天,應扣除看護 費用15,600元,原告既已主張看護費用,另又請求其家人之 交通費及住宿費用,理應於上開看護費用中抵充,又原告花 蓮住家至花蓮火車站車程約11分鐘,原告請求3 趟共1,620 元之車資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請求自花蓮至左營之3 人 份火車票費用,亦不合理,應以1 人為主。原告係年輕人, 復原力較佳,且已錄取心中志願之研究所,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0 元過高且不合理。原告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7,467元,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系爭A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德信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德信街與德 信街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 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有邱敬凱騎乘系爭B機車搭載
原告沿德信街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超速行駛並貿然向前直行行駛,2 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邱敬凱、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 脛骨腓骨骨折、右手掌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致 原告所受傷害,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54 號刑事簡 易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⒉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左右飲用啤酒,後騎乘系 爭A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經檢測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 1 紙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02 號案件之警卷第11頁)。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 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 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 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 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依上開 酒精代謝率反推系爭車禍發生時即同日中午12時32分時被 告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14毫克(計算式為0.21+0.0 628 ×30/ 60=0.2414mg/L )。被告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 (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 並停止不動30秒)之結果,未發現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 現象;且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 內畫另一個圓,亦未逾越該環狀帶範圍;又經警觀察被告 查獲前、後之狀態,其言行舉止均屬正常,並無異常駕駛 或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 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 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事,有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同上警卷第 14頁正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無法認定被 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犯行部分嫌疑不足,以105 年度偵字第8902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8902號卷第5至6頁)。
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 定:「⒈邱敬凱: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 肇事主因。⒉許永復: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下稱偵字2502號卷,第16頁正 反面)。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105 年1 月26日入國軍醫院就 醫,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並內固定手術,同年月31日出院 ,醫師建議受傷後需休養3 個月,行動不便,他人協助日 常生活照顧,有國軍醫院105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附民卷第67頁)。原告分別於國軍醫院、黃麗文骨科診 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詠盛診所支出74,896元、1,90 0 元、3,304 元、350 元,合計80,450元。 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高雄大學四年級,104 年度第 二學期於105 年2 月17日開學,原告每週二、三、五須到 校上課,原告於上課時間均有出席。
⒍系爭B機車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給付原告保險金37,467元。 ⒎原告與邱敬凱於105 年6 月16日成立和解,原告對邱敬凱 放棄民事求償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 12頁)。
⒏被告已賠償原告2,000 元。被告就系爭A機車所投保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產險公司)尚未對原告為理賠。
⒐如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於上課或應考研究所時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同意以原告所提計程車單據或本院 函詢各縣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所載之計程車資 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⒑如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兩造同 意全日看護費用以1,2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以600 元 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騎乘系爭A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邱敬凱騎乘系 爭B機車附載原告沿德信街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系爭交岔 路口,2 車均剎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系爭刑 案警卷第11、13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 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確因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亦不爭執。再徵諸被告就上開加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54 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審訴 卷第8 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款、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發生車 禍時係由邱敬凱騎乘系爭B機車所附載,沿德信街31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德信街31巷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故其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 於交岔路口前之路面繪有「停」字,有現場照片可佐(系 爭刑案警卷第13頁),復參酌邱敬凱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 在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至50 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 20頁反面至13頁),且據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稱:「(問:當時要過十字路口,有無停車?)我們 有減速放慢速度,以為對方也會減速,但是對方減速,所 以才撞上」等語(偵字2502號卷第9 頁反面)。準此,邱 敬凱於事發當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
發生,且其所搭載在身後之原告既有發現被告之機車,則 在原告前方騎乘系爭B機車之邱敬凱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時本應停車,且其應有發現被告,卻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 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已超逾當地速限每小40公里之限制。 再者,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車禍送交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認:「⒈邱敬凱: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⒉許永復: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11日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偵字2502號卷第15至16 頁反面),是邱敬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基上,邱敬凱本應注意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德信街31巷口路 面繪有「停」字,應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通過 路口,其竟未停車再開,並超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被 告亦疏未注意德信街上標繪「慢」之標線,應減速慢行,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 車發生碰撞,堪認其2 人違反交 通規則之行為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審 酌邱敬凱、被告上開肇事情節,邱敬凱應負肇事主因之責 及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責等情,認邱敬凱應負70%之過失 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亦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系爭車禍應由邱敬凱、被告各 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邱敬 凱騎乘系爭B機車搭載原告時發生系爭車禍,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藉由邱敬凱騎乘系爭B機車載送,擴大其活 動範圍,邱敬凱應屬原告之使用人,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第3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分別於國軍醫院、黃麗文 骨科診所、花蓮醫院、詠盛診所支出74,896元、1,900 元 、3,304 元、350 元,合計80,450元,有國軍醫院107 年
2 月13日函、黃麗文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花蓮醫院10 7 年3 月8 日函、詠盛診所藥品名細及收據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49至51頁、第62頁、第72、75頁、第9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0,450元,即屬 有據。
⒊交通費、辦理成功大學研究所入學手續之住宿費用部分: ⑴就醫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8 日、同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月23日至國軍醫院回診5 次支出計程車資1,680 元及至花蓮醫院接受手術取出鋼 板支出計程車資200 元,合計1,880 元等語,經核原告 於上開日期前往國軍醫院就醫,有該院107 年2 月10日 函可佐(本院卷49至51頁),佐以原告提出105 年4 月 12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月23日至國 軍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合計為1,360 元,有計程車運價 證明及收據等可證(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原告雖 未提出105 年3 月8 日支出車資之證明,然原告腿部骨 折受傷,自有搭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參酌高雄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2 月9 日函覆記載自原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至國軍醫院單程計 程車資約為160 元(本院卷第65頁),依此計算,該日 來回車資應為320 元。又原告就其前往花蓮醫院接受手 術取出鋼板支出計程車資200 元部分,業據提出免用發 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計程車資1,880 元(計算式:1,360 +320 +200 =1,880 ),即有理由。
⑵上課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行動不便,致有搭乘計程車上課之必要,其須搭車上課 之日數為52日(即來回104 次),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 車資8,875 元等語,參以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因系爭 傷害住院就醫,經施行手術,於105 年1 月31日出院後 ,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自受傷害後休養 3 個月,行動不便,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等語,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後3 個月即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26 日止行動不便,外出上課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查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高雄大學四年級,104 年 度第二學期係105 年2 月17日開學,原告每週二、三、 五均需到校上課,原告於上課時間均有出席,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度第二學期行事曆可參 (本院卷第22頁)。查自原告105 年2 月17日開學起至 105 年4 月26日止,有搭乘計程車上課之必要,已如前 述,扣除其中105 年4 月5 日星期二為補假日,以被告 不爭執原告於每週二、三、五上課計算,原告須到校上 課之日數共計29日,來回需搭車之次數為58次,原告僅 提出其中4 次車資之支出收據合計375 元(本院卷第10 6 至107 頁),就其餘54次部分,本院參酌臺灣高雄市 計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記載自原告位於高雄市之住處至高 雄大學單程車資為85元(本院第65頁),則該部分上課 計程車費經核4,590 元(計算式:85×54=4,590 ), 總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上課需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為4, 965 元(計算式:375 +4,590 =4,965 )。至原告雖 主張其須搭乘計程車上課日數為52日(即104 次),惟 原告就上開超逾29日部分未說明其有搭車上課之必要性 ,自難准許。
⑶應考研究所之計程車資、至成功大學辦理入學手續支出 計程車資及住宿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後,正值研究所招考時期,其因系 爭車禍受傷須支出前往清華大學、中央大學、台灣聯 合大學系統、成功大學、中正大學及中山大學等研究 所考場應考之計程車資合計32,775元,以及其前往成 功大學研究所辦理入學手續,因行動不便須提前一天 於學校附近之台南勞工中心入住因而支出住宿費用及 前往學校之交通費用合計340 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原告參加研究所考試並前往 應考,以及至成功大學辦理研究所入學手續,本即應 自行支出前往考場及入學報到之交通費用,此非因系 爭車禍額外發生之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原告 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骨折疼痛,且無法自行搬 運行李,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惟審諸原告於10 6 年10月2 日陳報狀(補充理由狀)先陳稱其原先預 定之高鐵票全部退票,改坐計程車等語(審訴卷第40 頁),後於本院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0 7 年1 月8 日具狀稱其原本只需要搭火車,再自車站 轉乘公車或步行至考場,或自考場附近住宿地點搭公 車前往考場等語(本院卷第12頁、第16至19頁),然 則無論原告係搭乘高鐵或火車應考,台鐵及高鐵各車 站及車箱均設有無障礙設施,且有服務人員協助行動 不便之旅客上下車及進出車站,此為公知之事實,又
火車及高鐵行車平穩,亦不會對原告之傷勢造成影響 ,原告仍得按其原計畫搭乘高鐵或火車應考,難認原 告有搭乘計程車自其高雄住處出發前往各研究所應考 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其至各研究所附近之火車站或住 宿地點後預計步行或轉乘公車前往考場,現改搭計程 車,因此額外增加計程車之費用等語,惟依原告所述 其有攜帶行李赴考,搬運行李不便,則縱在原告身體 未因系爭車禍受傷之情況下,原告亦有搭乘計程車之 可能,自不得認該等計程車費屬額外增加之費用而轉 嫁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資,即屬無 據。
②另自原告高雄住處或其花蓮住家前往成功大學辦理入 學手續所需花費之交通時間,不因原告之傷勢而有差 異,原告自行選擇提前一天前往成功大學附近住宿, 並支出自住宿處到學校及學校到臺南火車站之計程車 資,該等住宿費及計程車資非因系爭車禍所必然會發 生,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責由被告負擔。 ⑷至翠屏派出所作筆錄之計程車資:
原告往返翠屏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支出之計程車資,屬因 訴訟而支出之任意費用,非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直接損害 ,難認有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
⒋住院期間所需藥品及日用品: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購買藥品及日 用品包括尿布、紗布等支出5,199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 票為據(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 金額合計僅為3,189 元,原告未提出其餘2,010 元之支出 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89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5 年1 月26 日車禍日起需專人看護30日,其係由母親看護,看護費以 每日1,200 元計算,共36,000元等語,查原告所受傷害為 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手掌挫擦傷等傷勢,以致原告腿
部行動不便,參以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自受 傷害後休養3 個月,行動不便,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照顧等 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67頁),是原告須 由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惟夜間為睡眠時間,無需專人隨身 照顧,故原告每日需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之時間為半日, 再據原告自陳其母親係從105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2 月17 日開學日止有照顧原告,之後其母及家人即未留在高雄照 顧原告等語,有本院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46 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即為自 105 年1 月26日起至同年2 月17日止共23日,再依兩造不 爭執半日看護費用以600 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13,800元(計算式:600 ×23=13,800)。 ⒍營養補品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損失,須以係治療其 所受之傷害方屬必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營養補品 食用支出24,034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未說明營養補品是否係醫師推薦,是否 合宜必要等語,原告自應就其購買營養補品係屬治療其傷 害所必要之醫療行為一節舉證證明,然依原告提出之國軍 醫院、花蓮醫院及黃麗文骨科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並無醫 囑建議應食用營養補品(附民卷第67頁、第72至73頁),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不應准許。
⒎輪椅租借費用及助行器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造成其行 動不便,為協助行走,有租用輪椅及購買助行器之必要, 原告雖未提出租借輪椅之證據及租用金額為1,800 元之證 明,惟被告就此不爭執,而原告另有提出購買助行器支出 765 元之發票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0 頁),故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合計2,565 元(計算式:1,800 +765 =2, 565),亦應准許。
⒏原告之家人於花蓮及高雄兩地往返之油資、醫院停車費、 計程車資、台鐵火車票及赴高雄照顧原告之住宿費用及其 家人膳食費用部分:
查原告之家人於系爭車禍前往高雄所發生之汽車油資、醫 院停車費、計程車資、火車票車資、住宿費等費用,並非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又原告之父母、妹妹每日均有進食需要,並不因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異,故其等3 人支出之伙食費,亦 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支出之生活上需要,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無足採取。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需以輪椅或助行器 輔助行動,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於大學就讀,名下無財產;被 告係國小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大約2 、30,0 00元,無固定金額,發生車禍當年度所得180,000 元,名 下有土地1 筆等情,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第150 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審 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總計256,849 元(計 算式:80,450+1,880 +4,965 +3,189 +13,800+2,56 5 +150,000 =256,849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與邱敬凱 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邱敬凱騎乘系爭B機車 搭載原告時發生系爭車禍,原告藉由邱敬凱騎乘機車載送 ,擴大其活動範圍,邱敬凱應屬原告之使用人,自有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及邱敬凱前述各負30%、70%過失比 例計算,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77,055 元(計算式:256,849 ×30%=77,054.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⒒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7,467元,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 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保險金係邱敬凱騎乘之系爭 B機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理賠者,並非被告投保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理賠,不得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等語。經查:
⑴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明定之目的。又汽車交通事故 若僅為一輛汽車所造成時,其受害人固僅可直接向該輛 汽車之保險人申請理賠,若該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
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受害人可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 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即受害人可選擇直接向其保險 人申請給付(即俗稱垂直理賠)或向其他肇事汽車之保 險人申請給付,因垂直理賠可方便受害請求權之行使而 達到該法第1 條規定迅速理賠之立法目的。又「前項保 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 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6條第2 項業已明定。因此理賠後,各保險人所 支出之保險金之分擔方式,依該第36條第2 項規定,係 按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率,負分擔責任。
⑵本件原告已自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受領邱敬凱騎乘之系爭 B機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7,467元,有該公司 107 年3 月1 日函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固得直接國泰世紀產 險公司申請理賠,但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理賠後,所支出 之保險金,被告騎乘之系爭A機車投保之保險人應按承 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率,負分擔責任。本件被告及邱敬 凱之肇事機車均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國泰世紀產險 公司理賠之37,467元保險金,依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 ,應由被告騎乘之系爭A機車投保之保險人即台灣產險 公司分擔18,734元(計算式:37,467÷2 =18,73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車禍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77,055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所有系爭A機 車投保之保險人分擔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734元 ,以及扣除被告已賠償原告之2,000 元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321元(計算式:77,055-18,7 34-2,000 =56,321)。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月5 月8 日(附民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