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7號
CTDV,106,訴,717,2018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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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林明豪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被   告 莊郭兌 
      李國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國田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香蕉樹等農作物及鐵管、水管、抽水馬達等地上物剷除、移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大門(寬4.3公尺、高2.2公尺)拆除。
被告莊郭兌李國田應將前開土地全部(面積八九六點一六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莊郭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2人無正當權源,在其上種植 香蕉樹等農作物,並架設鐵管等工作物,及設置水管、抽水 馬達等汲水設備(與鐵管、水管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76.49平方公尺。被告 李國田另於系爭土地入口處架設如附圖二所示帶刺鐵柵門並 上鎖(下稱系爭大門),阻止他人進入,致伊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被告自應將系爭大門拆除,並剷除香蕉樹、移除系爭 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伊。又被告莊郭兌以其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交付李國田使用收益,受有不 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莊郭兌應給付自伊取得系爭土地之 日起按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莊郭兌李國田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香蕉樹等農作物剷除,並將該土地上之鐵管、水管、抽 水馬達等設備,及系爭大門移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於 原告;㈡被告莊郭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2,044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莊郭兌辯以:系爭土地自伊曾祖父母以來即於其上耕種 ,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嗣伊因年邁無力耕作,已將系爭土地 交由遠房親戚李國田管理,迄今已約16年,其上之香蕉樹、 系爭地上物、大門均是李國田所設置而與伊無關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國田辯以:系爭土地係莊郭兌交由伊管理,原告並非 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
㈡系爭土地原由莊郭兌占用耕作,嗣其於10餘年前交付李國田 占有使用迄今。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香蕉樹等農作物及鐵管、水管、 抽水馬達等地上物,均為李國田所栽種、設置。 ㈣系爭土地入口處經李國田架設如附圖二所示之大門並上鎖。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及移除鐵管、水 管、抽水馬達等地上物,並拆除系爭大門,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莊郭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 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2人剷除系爭土地上之香蕉樹及移除鐵管、水 管、抽水馬達等地上物,並拆除系爭大門,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 占有係指民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 ,並不包括同法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種植香蕉樹等農



作物、架設用以支撐樹幹之鐵管,及設置水管、抽水馬達等 汲水設備,且架設系爭大門並上鎖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審訴字卷第8、19至20頁),復 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至31、38、77至82、85 頁),堪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位於莊郭兌所有相鄰同段1316 地號土地東側,原由莊郭兌占用耕作,嗣莊郭兌於62歲時因 年邁無力耕作乃交由李國田管理,迄今已逾10年,李國田則 於其上種植香蕉樹,並設置鐵管等工作物,另設置抽水馬達 、水管等汲水設備澆灌果樹,且為防止宵小盜採香蕉,李國 田並裝設系爭大門且上鎖,鑰匙為李國田所持有,為被告自 承在卷(訴字卷第49至51、66至69、77至78頁),是原告請 求李國田剷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之香蕉樹等 農作物,並移除鐵管、水管及抽水馬達等地上物,及拆除如 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大門,並請求莊郭兌李國田將系爭土地 全部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以莊郭兌應 與李國田同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云云,惟李國田為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乃有除去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⒊被告2人雖以系爭土地係其向太平寺管理人葉桂蘭、前管理 人林景星所買受,而太平寺未依法向政府納稅,長期以來均 由實際占用耕作之農民代為繳稅並向太平寺繳納地租,太平 寺未盡納稅義務自無從享有地主權益,原告亦無從自太平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以為辯,並提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田賦代金繳款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太平寺出租地繳納 地租收據聯、高雄縣政府85年10月16日公函、旗山區太平寺 土地自救會成員名冊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04至123頁),然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太平寺,有異動 索引在卷可按(訴字卷第8頁),又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 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自不因有無依法繳納 稅捐而有異。況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繳款書、地租收據等 ,上載土地地號、面積均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溪洲段943-39 地號、面積為896.16平方公尺不同,自無從執為被告確有向 太平寺買受或承租系爭土地而有適法占有權源之依據。另莊 郭兌雖辯以系爭土地自伊曾祖父母以來即於其上耕作,且伊 自年輕時起即於系爭土地耕種而認該土地為伊祖先所傳承云 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27號卷《下稱橋 檢他字卷》第28頁;訴字卷第18頁),然未舉證證明確有適 法占用權源,其空言抗辯有占有使用權限,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莊郭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 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 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 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不 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他 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 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 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 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 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另所謂不得超過地價8%,係指耕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已,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係莊郭兌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交由李國田占有 使用,李國田占用迄今已逾1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李國田 並陳稱一年交付5,000元租金予莊郭兌,迄至約6年前始未再 給付租金等語(訴字卷第67頁),而莊郭兌李國田被訴刑 事竊佔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有收取李國田所交付之租金,一個 月4000、5000元等語(橋檢他字卷第29頁),其嗣於本院改 稱從未收取租金云云(訴字卷第50頁),不足採信。雖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已無租金之給付一情,惟系爭土地係 莊郭兌委由李國田管理,為李國田陳明在卷(訴字卷第78頁 ),莊郭兌為系爭土地間接占有人,李國田為直接占有人, 皆屬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是原告請求莊郭兌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 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屬有據。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南溪洲段,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訴字卷第7頁),而系爭土地東臨防汛道路 ,附近均為農田,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附卷可按(訴字卷第25至31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栽植香蕉樹,栽種數量達100多株,衡情可享有相當商業 上利益(嗣原告追加李國田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拆除系爭大門 ,於本院再至現場履勘時,業經收成之香蕉樹業經伐除而僅 餘數十株)等情,爰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8%之耕 地地租最高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復參 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元,而被告以香蕉樹 等農作物及鐵管、水管、抽水馬達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雖為676.49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入口處經 架設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大門且上鎖而無從任意進出,有現 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訴字卷第28、85頁),堪認 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即896.16平方公尺。依此,原告 請求莊郭兌給付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5年5月23 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1年期間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528元(計算式:168元×896.16平方公尺×5%=7,52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回復系 爭土地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528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國田剷除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香蕉樹等農作物,並移 除其上鐵管、水管及抽水馬達等地上物,拆除如附圖二所示 之系爭大門,及請求莊郭兌李國田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於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莊郭兌給付7,5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審訴字卷第1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3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52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6年10月5日旗法土字第9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07年6月14日旗法土字第4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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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