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張祐銘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啟信,其於民 國106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前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張復 成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就張復成所有之不動產即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835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標的 物)予以拍定,嗣就執行所得金額於105年11月30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6年1月13日為分配期日,原 告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訴。系爭 執行事件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於 105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2日曾向鈞院執行處陳報,稱其 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借據等正本已遺失,岡山地政事務所亦 無從提供原始資料之影本,僅能切結張復成確實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且被告20年間未曾對張復成行 使系爭抵押權,則張復成與被告間是否真實有借貸行為存在 即非無疑,除執行法院無從據以審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真偽外,亦難令同受分配之債權人等信服確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尚 有爭議,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人即被
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從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 權證明文件正本,系爭分配表次序4及次序12被告原受分配 之債權金額共計2,016,000元應予刪除並重新分配予債權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0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對被告所得分配之優 先債權金額2,000,000元及國庫代被告繳納之執行費16,000 元應刪減為0元,並將該刪減之金額2,016,000元為重新分配 。
㈡對被告抗辯之補陳:
⒈關於債權之種類、金額與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基本要素, 而構成抵押權內容之一部分,惟被告迄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究為何一特定債權,及相關債權證明佐證,僅辯 稱有為抵押權登記即推定被告之抵押債權存在,然被告所稱 之「推定」,並非法律上之推定,實無從自有抵押權登記即 推出有抵押債權之結論,更遑論被告無法提出擔保債權之證 明文件借據正本,岡山地政事務所亦無法提供原始資料之影 本,顯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抵押債權究為何一特定債權。又 200萬元於86年期間已屬鉅款,擔保債權相關證明文件之「 正本」既為表彰債權存在之重要證明文件,被告理當謹慎保 管,然被告既為執行債務人張復成之包商,為企業經營者, 竟未保留相關證據,縱令借據遺失也應能提出相關匯款證據 ,亦未曾向張復成取得執行名義以確保債權,且經法院通知 也未行使抵押權併案執行,是被告是否確實有系爭抵押債權 存在,要非無疑。再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有擔 保物權之債權人仍需提出權利證明文件,方得參與分配,然 本件被告無債權證明文件乙事,執行法院原可依職權逕為駁 回,惟執行法院未為駁回,且未於更正前後之系爭分配表載 明被告要求以切結書代替情形,屬執行法院將不合法者誤認 為合法而列入分配(即無債權證明文件),系爭分配表實有 違誤。
⒉被告與證人廖嘉荷、陳泰龍間之金錢交付內容陳述不一致: 被告陳稱借予張復成200萬元現金,其中70萬元是向證人廖 嘉荷借得,然證人廖嘉荷陳述關於交付被告70萬元乙節,先 證稱「(法官:錢如何給他?)證人答:我們公司滿多現金 收入的。(法官:你是從公司還是銀行提現金給他?)證人 答:從公司」,後又證稱「(法官:70萬是以何形式拿給張 祐銘的?是零散的給他?還是捆成一捲或數捲?)證人答: 有些從銀行領回來的錢,有些從公司拿回來的錢,就拿給他 。我是陸陸續續拿回家裡,之後一起給他。基本上是散的,
銀行的有無拆,我記不清楚了。」,是證人廖嘉荷關於70萬 元的來源,先稱來自公司(公司的現金收入),後稱部分係 自公司取回,部分係自銀行取回,其本身說詞即已不符;又 關於交付給被告之70萬元,證稱基本上是散的,但被告卻稱 自證人廖嘉荷處所取得之70萬元是已捆綁好的;又對於證人 廖嘉荷借給被告張祐銘70萬元的金額,證人廖嘉荷證稱「( 法官問:70萬是張祐銘要求的數目?還是妳主動給張祐銘的 數目?證人答:他說他有跟我公公湊錢,最後他跟我講不夠 70萬元,我才去湊」,但被告卻稱「(法官問:70萬元是你 要求的數目?還是他主動給你的數目?)被告答:是她說可 以借70萬元給我」,二人陳述並不相同;證人陳泰龍陳稱看 到3、50萬元,被詢問紙袋裡面還有沒有錢時回答『裡面還 有東西』(不是回答還有錢)。綜上所述,證人陳泰龍僅看 到債務人張復成從紙袋中拿出3、50萬元(因為是3、5綑, 一捆10萬元),裡面還有其他東西並沒有看到錢(其餘170 萬元17綑現金),證人廖嘉荷被要求湊70萬元現金非主動提 供,沒有注意被告何時將錢準備好,亦即無法確定被告交付 予張復成之紙袋內確實有現金200萬元,是以,證人陳泰龍 及廖嘉荷之證詞皆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債 務人張復成。況被告及證人廖嘉荷與債務人張復成間並無親 誼關係,且依證人陳泰龍之證詞被告僅在張復成之公司任職 一到二年擔任業務工作,上開借款近20年來不曾要求給付利 息,也未曾請求返還,顯有違經驗法則,著實令人難以置信 。
⒊又證人廖嘉荷陳稱要求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求 保障債權,然未請被告去行使抵押權之原因,係因被告告知 系爭擔保土地為畸零地,顯見被告及證人廖嘉荷主觀上原就 認為系爭擔保土地未達擔保價值,實與證人廖嘉荷所稱設定 抵押權之目的為保障債權不符,且對7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何 時清債、給付未予聞問,91年離婚後迄今皆不曾詢問被告是 否追索系爭債務,顯然並無要債務人張復成清償借款之意願 。另證人陳泰龍證稱與張復成在同一處上班,不曾看過被告 到公司找張復成要求還錢,被告也不曾找過證人問張復成何 時還錢,顯見被告顯無要求張復成清償債務之意願。況交付 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是從上述可知被告及證人廖嘉荷顯無要求張復成清償之意圖 ,系爭抵押債權之設定顯非欲擔保債權受償,則縱令有現金 交付行為,亦不得主張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⒋另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 ,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
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雖被告主張 系爭抵押債權為借款債權,然依被告陳稱張復成自86年間即 未曾清償,亦即自本案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86年8月25日起 即未曾清償,是以,縱令被告所主張借款債權屬實,則系爭 擔保債權已於101年8月24日罹於時效。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固為民法 第880條所定明文,然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係指抵押權人 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 與分配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969號裁判意旨可茲 參照。而被告迄今均未積極實行抵押權,即未取得拍賣抵押 物裁定或經法院通知未聲請併案執行,僅提出准予領取分配 款之聲請,亦未且無法提出系爭抵押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是被告於本案分配程序迄今仍未實行其抵押權無疑,則倘本 案系爭抵押債權屬實存在,亦已逾101年8月24日而罹於時效 ,原告自得代位張復成提起時效抗辯,拒絕被告參與分配, 且被告迄今仍未行使抵押權亦已逾民法880條所定之5年時效 期間,自不得再為主張。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執行債務人張復成生前於86年時曾經營數家公司,並涉 足建築業,同年8月份其因週轉不靈,遂向建案之承包商即 被告借款200萬元,並於86年8月25日提供系爭標的物及另20 筆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為共同擔保。豈知借款後, 張復成之經濟狀況日差,被告均未能受償分文,直至105年 中系爭標的物始由執行法院拍定。又系爭抵押權當初係被告 與張復成向岡山地政機關提出抵押權設定及相關債權證明書 面資料後,始由岡山地政機關依法記載於其土地登記簿及對 外公示之土地謄本,當已符合民法第758條登記生效要件; 而系爭標的物之土地登記簿上明確記載擔保200萬元,亦符 合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是被告就系爭標的物屬合法之抵押 權人,自可推定系爭標的物所擔保之被告抵押債權200萬元 確已存在,被告亦毋庸就系爭抵押債權200萬元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又張復成係在86年8月27日將系爭標的物等多筆土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常情而論,普通抵押權之設定,通常 存在借款關係。而本件借款原因,依證人陳泰龍所述,係張 復成於86年間,為公司經營週轉所需,由陳泰龍駕車搭載張 復成前往被告家中,張復成未下車,於車上將一「牛皮紙大 信封」交給被告,被告則將一個紙袋交給張復成,其中裝有
現金,張復成向陳泰龍表示內中有200萬元。另參諸證人廖 嘉荷上述所稱張復成來借錢當天,伊有看到類似權狀的資料 ,是張復成拿給被告的等語,相互參照,可推知張復成當天 交給被告之「牛皮紙大信封」內,應係他項權利證明書(即 廖嘉荷所稱類似權狀的資料)。據此可知,在86年8月間某 日,陳泰龍開車搭載張復成至被告住處,被告交付200萬元 現金給張復成,張復成則同時將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交付被告,完成交易,則被告對張復成有2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殆可認定。至於廖嘉荷與被告關於86年 間如何籌措200萬元之過程,就被告出資80萬元,廖嘉荷出 資70萬元,其餘50萬元向被告父親調借等情,二人經隔離訊 問後所述亦屬一致,可信當時籌措資金來源應屬非虛,至於 兩人關於現金的籌措是零散交付或者是以十萬元為單位而交 付等細節,雖有記憶不清而有所出入的情形,是因為時隔二 十年,記憶必然會模糊,難以期待就此細節之供述一致,然 以此更可證明被告與廖嘉荷沒有串證的情形,而係分別就其 記憶陳述,更可證明二人就200萬元交付之證述確屬真實。 ㈢另本件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因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6年 8月27日,債權存續期間是86年8月25日至89年8月24日,從 89年8月24日起算15年期間,應於104年屆滿15年,而本件拍 賣是在105年拍定,被告在105年行使抵押權,並沒有逾越5 年的期限,故本件沒有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標的物業經本院拍定並 製作分配表,嗣經訴外人高雄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就未獲分 配之地價稅聲明異議,本院依職權更正並另行於105年11月 30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在案。
㈡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4執行費16,000元(國庫)及次序12 被告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000,000元,共計2,016,000 元。
㈢被告與張復成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6 年8月27日,清償日期為89年8月24日。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張祐銘對張復成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已逾行使 抵押權之除斥期間?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㈢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系爭分配表中,由國庫代被告 繳納之執行費16,000元及被告受分配抵押債權2,000,000 元 ,均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張祐銘對張復成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已逾行使 抵押權之除斥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 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參照)。又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復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張復成 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6年8月27日 ,清償日期為89年8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為不 爭執事項,是依上開說明,因本件定有清償日期為89年8 月24日,其請求權應自該清償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 此計算,應至104年8月24日始滿15年,再加計實行其抵押 權之5年期間,應至109年8月24日為止,其抵押權若未於 該期間行使,即為消滅。
⒉再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 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 ,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 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 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 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 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 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 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 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 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判意旨供參)。本件被告係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其雖未聲明參與分配,惟揆諸上開說明 意旨,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 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是本 件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既有視為其已實行其抵押權 之情形,則被告之抵押權即尚未消滅,應堪認定。而原告 主張被告之抵押權業已消滅云云,即難採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復 有明文規定。而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 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 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 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 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判決意旨供參)。準此,土地登記簿上有關土地標示部、 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利部等內容之記載,除有特殊 法定情形外,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相符。經查,系爭標 的物土地之他項權利部欄內記載:於86年8月27日設有第 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額金額為200 萬元,清償日期為89年8月24日,義務人為張復成等情, 有系爭標的物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 訴卷第67至69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該登記記載之內 容,即應受推定之效力,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相符。再者 ,本件所設定者乃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普通抵押權成立之性質觀之,乃其 設定時即須有債權同時或先時存在為要件,與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成立可不先有債權存在者不同,是依上開推定效力 以觀,堪認原告於設立系爭抵押權時,已有債權200萬元 之存在。
⒉又證人陳泰龍到庭結證稱:「…(問:你是否了解張復成 當時在86年8月間以個人名義向張祐銘借錢?)我知道。 (問:86年8月間你做何事?)我在公司任副總經理。( 問:知道他借錢做何使用?)我不知道。(問:借多少錢 ?)200萬元。有天他坐我車子,他說要到張祐銘家,快 到時我按喇叭,他就下來,我們董事長將牛皮紙大信封交 給他,張祐銘把他用紙袋包著一包東西拿給我們董事長, 他太太隨後叫我們進去坐,我們董事長說不用,就叫我開 車走了。董事長在車上有把袋子打開看,拿出錢出來,我 看大約有3、50萬元,後來董事長放回去包起來對我說他 借了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既 是張復成所開公司之副總經理,應瞭解公司之經濟狀況, 且借款當天又是親自開車載張復成前往被告家拿現金而親 見親聞之人,與兩造間又無嫌隙,難認會甘冒偽證之風險
而故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 對張復成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而證人廖 嘉荷即被告之前配偶,亦到庭證述被告關於86年間如何籌 措200萬元之過程,就被告出資80萬元,廖嘉荷出資70萬 元,其餘50萬元是被告向被告之父親調借等情,其與被告 二人經隔離訊問後所述情形大致相同,惟有關現金的籌措 是零散交付或者是整捆交付等細節,衡以時隔二十年之久 ,難期待記憶不會模糊而能供述一致。是被告辯稱設定系 爭抵押權當時並由張復成簽立同額借據等債權資料予被告 ,惟借款後,張復成自86年至今並未清償分文,被告持有 之上開借據等債權資料,歷經居家遷移不慎佚失,致無法 提出等語(見審訴卷第28頁),尚無違經驗法則,堪予採 信。再者,本院另向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當初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所附之所有相關債權資料,亦據其函覆表示,該登 記檔案已逾15年保存期限銷毀完畢在案,無可提供之相關 資料等語;嗣經再調取其他共同擔保之土地地號案件之相 關資料時亦同(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訴卷第115頁), 惟上開抵押權既尚未消滅已如前述,地政機關卻僅逾15年 後即全部銷毀,而忽略抵押權尚可再延長5年除斥期間實 行之規定,致被告無從調閱附檔之債權資料加以佐證,此 不利益亦難認應全由被告完全承擔;再參諸上述有關依法 登記推定效力之規定意旨,被告是不負舉證責任之一造, 原告既無法舉出反證推翻上開法律推定效力,則其空言否 認被告並無系爭抵押債權之主張,即難採憑。
㈢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系爭分配表中,由國庫代被告 繳納之執行費16,000元及被告受分配抵押債權2,000,000元 ,均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其抵押權尚未 消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1月30 日做成之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張復成之 系爭借款債權列入分配,並予優先受償,於法並無違誤。是 原告請求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受償次序4之執行費16,000 元、次序12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2,000,000元,即乏依據, 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 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093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05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對被告所得分配之 次序4國庫代繳納之執行費16,000元、次序12優先債權金額 2,000,000元,均應刪減為0元,並將該刪減之金額2,016,00 0元為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述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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