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5號
CTDV,106,訴,165,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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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潘金紅 
      潘月英 
      林潘英嬌
      林佳慧 
      顧潘英鳳
      潘英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肇麒 
被   告 林潘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烝濮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5.0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特約或分管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且該土地均由被告獨自 使用,被告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居住,及搭蓋鐵皮屋經營卡拉 OK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二第47頁,下稱原告方 案)。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有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巷00號建物,且因該土地係土石流禁建區,不准新建 或變更原有建物,其分割應依現有建物位置及面積予以分割 ,否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即無法再新建或變更建物,爰提出 附圖二及附表三(下稱被告方案一)或附圖三及附表四(下 稱被告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且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定有分管契約。
㈢、如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兩造同意不找補。



四、本件爭點如下: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則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20至22頁)。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 割之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 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 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 現場狀況有1樓磚造建物、鐵皮屋及果樹,西側為台27線一 節,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07 至118頁),又,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 00號建物(下稱31號建物)為被告所有,有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150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均 表示欲原物分配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附圖一及附 表二分割方案,已將被告所有31號建物位置分配予被告,且 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者,兩造均 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無須找補(本院卷二第18、48頁) 。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 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附圖一及附表二 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㈢、至被告主張被告方案一、二,並辯稱原告方案不符合高雄市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及該條附表所規範之面積及寬度 深度等語,原告潘月英顧潘英鳳林潘英嬌潘英娥、林 佳慧(下稱潘月英等5人)則表示欲分得土地,是否興建建 物次要等語(本院卷二第6頁),經查,被告方案一主張系 爭土地分歸原告潘金紅及被告取得,潘月英等5人則金錢補



償,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須潘月英等5人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始可。而依原告方案 潘月英等5人分得B及B1均鄰台27線,對其所可分得之土地並 無不能利用之情事,自無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被 告方案一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有違。另被 告方案二與兩造應有部分不符,尚需鑑價找補,亦難認較原 告方案妥適。再就原告方案或是被告方案一、二有無不足最 小建築標準一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回覆 本院,無論是原告方案或是被告方案一、二最小深度均未達 20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0至52頁),故兩造方案最小深 度均未達20公尺最小建築標準,並非僅原告方案未達20公尺 最小建築標準,故尚難以原告方案未達20公尺最小建築標準 即認被告方案一、二為較適當方案。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 土石流禁建區,不准新建或變更原有建物等語,而就系爭土 地是否經國土區域計畫列入禁建範圍一節,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覆本院:…三、另旨揭土地經套疊莫拉克颱風災後 特定區域範圍相關圖資後,非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99年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9588號公告之「 高雄縣六龜鄉新發部落(8、14鄰)及新發村5-19鄰莫拉克 颱風災後特定區域範圍」內)。又前開特定區域範圍業經農 委會105年6月27日農水保字第1051865354號公告廢止在案, 併供參考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依上開函內容,系爭土 地應非被告所稱土石流禁建區,被告上開所陳,容有誤會。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號│ │ │
├─┼────┼────┤
│ 1│ 潘金紅 │3 分之1 │
├─┼────┼────┤
│ 2│林潘碧霞│3 分之1 │
├─┼────┼────┤
│ 3│ 潘月英 │15分之1 │
├─┼────┼────┤
│ 4│顧潘英鳳│15分之1 │
├─┼────┼────┤
│ 5│林潘英嬌│15分之1 │
├─┼────┼────┤
│ 6│ 潘英娥 │15分之1 │
├─┼────┼────┤
│ 7│ 林佳慧 │15分之1 │
└─┴────┴────┘

附表二:原告方案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分得部分 │持分面積( ㎡) │分割後面積( ㎡) │共有狀態 │
│ │ │ │ │ │ │
├────────────┼─────┼──────┼────────┼────────┼─────┤
林潘碧霞 │1/3 │A及A1 │185.023 │114.08+ 70.95= │單獨所有 │
│ │ │ │ │185.03 │ │
│ │ │ │ │ │ │
├────────────┼─────┼──────┼────────┼────────┼─────┤
潘月英顧潘英鳳、林潘英│各1/ 15 │B及B1 │各37.004加總後共│總面積為 │維持共有,│
│嬌、潘英娥林佳慧 │加總後共 │ │185.02 │111.47+73.55= │應有部分依│
│ │1/3 │ │ │185.02 │原應有部分│
│ │ │ │ │總面積的1/5 │比例 │
│ │ │ │ │185.02÷5=37.004│ │
├────────────┼─────┼──────┼────────┼────────┼─────┤
潘金紅 │1/3 │C │185.023 │185.02 │單獨所有 │
├────────────┼─────┼──────┼────────┼────────┼─────┤
│合計 │ 1 │ │555.07 │555.07 │ │
│ │ │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 │ │
│ │ │ │第二位 │ │ │
└────────────┴─────┴──────┴────────┴────────┴─────┘





附表三:被告方案一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分得部分 │持分面積(㎡)│分割後面積(㎡) │
│ │ │ │ │ │
├────────────┼─────┼──────┼──────┼──────────┤
林潘碧霞 │1/3 │A+B+C │185.023 │114.08+111.47 │
│ │ │ │ │+209.52=435.07 │
│ │ │ │ │ │
├────────────┼─────┼──────┼──────┼──────────┤
潘月英顧潘英鳳、林潘英│各1/ 15 │未取得土地,│各37.004加總│0 │
│嬌、潘英娥林佳慧 │加總後共 │由林潘碧霞以│後共185.02 │ │
│ │1/3 │金錢找補 │ │ │
├────────────┼─────┼──────┼──────┼──────────┤
潘金紅 │1/3 │D │185.023 │120.00 │
├────────────┼─────┼──────┼──────┼──────────┤
│合計 │ 1 │ │555.07 │555.07 │
│ │ │ │四捨五入至小│ │
│ │ │ │數點第二位 │ │
└────────────┴─────┴──────┴──────┴──────────┘

附表四:被告方案二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分得部分│持分面積(㎡) │分割後面積(㎡) │
│ │ │ │ │ │
│ │ │ │ │ │
├────────────┼─────┼────┼───────┼───────────┤
林潘碧霞 │1/3 │A+C │185.023 │114.08+209.52=323.60 │
│ │ │ │ │ │
├────────────┼─────┼────┼───────┼───────────┤
潘月英顧潘英鳳、林潘英│各1/ 15 │B │各37.004加總 │取得B部份為111.47 │
│嬌、潘英娥林佳慧 │加總後共 │ │後共185.02 │ │
│ │1/3 │ │ │ │
├────────────┼─────┼────┼───────┼───────────┤
潘金紅 │1/3 │D │185.023 │120.00 │
├────────────┼─────┼────┼───────┼───────────┤
│合計 │ 1 │ │555.07 │555.07 │
│ │ │ │四捨五入至小 │ │
│ │ │ │數點第二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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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