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43號
CTDV,106,簡上,143,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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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湯鄭錦月即路竹五金百貨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金嘉鉎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仙青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複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黃聖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月起陸續向伊採購五金 貨品,於105年4月8日終止合作關係,經結算後,上訴人自 105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貨款新 臺幣(下同)297,867元未清償,扣除如附表二所示退貨金 額24,461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273,406元。為此,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73,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前向被上訴人前手即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鼎好公司)採購五金貨品,約定可退回貨品,而被 上訴人受讓鼎好公司全部業務,鼎好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耀林 亦向伊表示伊繼續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則就鼎好公司 之退貨亦一併承受而無條件收回。嗣兩造於105年4月8日終 止銷售合約,被上訴人之未收帳款僅281,851元,扣除伊自 104年4月7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之退貨金額286,257元後, 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可資請求,況被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 6日收回伊之退貨,迄未返還,其仍請求伊給付貨款,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五金貨品,自10 5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共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五金 貨品。
㈡附表二之五金貨品為被上訴人銷售予上訴人,金額共24,461 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接受鼎好公司之退貨?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3,406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接受鼎好公司之退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且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退貨品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基於兩造之 退貨約定,被上訴人尚應承受鼎好公司之退貨而得由伊抵銷 應付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兩造有該約定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前與鼎好公司交易往來時即已約定可退回貨品 ,而被上訴人向鼎好公司受讓全部業務後,亦約定就鼎好公 司之退貨一併承受而無條件收回云云,固據鼎好公司實際負 責人即證人蔡耀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伊媳婦湯巧凌之母 ,103年11月4日鼎好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跳票,被上訴人實際 負責人章世棠稱要幫伊渡過危機,伊答應由其承接伊客戶, 伊去跟包括上訴人之原來客戶洽談,讓客戶同意照以前方式 繼續與被上訴人往來,伊前與客戶之交易模式即是客戶可退 貨,伊再退給上游廠商,上游廠商會無條件收回。因為伊後 來週轉不靈對上游廠商貨款支票跳票,所以這些廠商就不願 意繼續接受退貨。伊去與客戶接洽時,有跟客戶告知如果和 被上訴人繼續往來,前向鼎好公司之進貨,也可以繼續退貨 ,章世棠也有跟伊口頭約定,就算伊之前進給客戶的貨也接 受退貨,接受退貨皆是口頭告知,並無書面等語(原審卷二 第69至70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章世棠則 於本院證稱:鼎好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貸,尚未清償,鼎好



公司在103年11月間發生財務問題時,蔡耀林有來找伊幫忙 ,伊同意讓蔡耀林用鼎好公司之財產抵償債務,伊公司並未 承受鼎好公司之業務,亦未曾向蔡耀林表示願接受上訴人向 鼎好公司購買商品之退貨,伊公司係在還有利潤的情況下, 基於生意的友好關係而接受上訴人向其他公司進貨之退貨, 一般退貨在當月應收款之5%至8%範圍內,伊都會承受等語( 本院卷第64至66頁)。依此以觀,兩造從未直接為退貨條件 之磋商或約定,而僅透過證人蔡耀林片面向上訴人口頭承諾 交易條件均與鼎好公司交易時相同,證人章世棠復否認有向 證人蔡耀林表示同意概括接受鼎好公司之退貨,是被上訴人 就上開退貨條件是否與上訴人意思表示一致,已非無疑。況 上訴人與鼎好公司之上開交易模式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上訴 人復自承伊與鼎好公司交易將近7年等語(原審卷一第268頁 ),則其等所交易之五金貨品,種類繁多且金額龐大,而鼎 好公司於104年1月21日辦理停業登記(原審卷二第181頁) ,其上游廠商業已不同意接受鼎好公司之退貨,兩造既均為 營商謀利之人,鼎好公司銷售貨品業已無法退還給上游,該 等貨品既非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被上訴人當無同意接受所 有鼎好公司種類繁多、金額龐大貨品,自陷於不利處境之可 能。是證人蔡耀林上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向鼎好公司其餘客戶收取帳款,可 知被上訴人有應允退貨,故始可收取帳款云云,固據提出鼎 好公司帳款為證(原審卷二第109至114頁),然證人蔡耀林 業已證稱:章世棠稱伊積欠其1,04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 2頁),姑不論章世棠所稱債務是否存在,然其既認為蔡耀 林積欠其上開債務,其因此收取鼎好公司對其他廠商之欠款 以抵償,其收款目的意在抵償蔡耀林對其所負債務,尚難因 此遽認其因而有接受鼎好公司之前退貨之意思。又上訴人另 提出銷貨明細及銷貨退回單為憑(原審卷一第272至336頁, 卷二第7至46頁),此固堪認兩造交易期間被上訴人有接受 上訴人退回非其公司銷售之五金貨品一情,然縱認被上訴人 前有同意退貨,依兩造交易期間,上訴人退貨款項原均在8% 以下,其後逐漸增加,最高至105年3、4月依序為22.45%、1 6.76%,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客戶銷退貨明細為證(原審卷二 第192頁),可見被上訴人原接受上訴人向鼎好公司購買之 退貨,僅在範圍較小內同意,其當係基於兩造商業交往之情 誼,本於善意為基礎,並無接受鼎好公司退貨之意思表示, 而無與上訴人就此部分形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另抗辯 被上訴人有不接受鼎好公司外其他廠商退貨等語,固據提出



銷貨退回單為證(原審卷二第57至59頁),然被上訴人既係 因與蔡耀林商業交往之情誼,善意接受鼎好公司退貨,其不 接受鼎好公司外其他廠商之退貨,要屬當然,自無從依此遽 認其有受鼎好公司退貨拘束之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接受退 貨僅係出於善意,並非與上訴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等語, 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與鼎好 公司退貨之協議云云,殊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3,406 元,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五金貨 品,其已依約交付貨物,扣除退貨後,上訴人尚有貨款共計 273,406元(297,867元-24,461元=273,406元)未付等情 ,業據提出收款帳單簡要表、退貨貨單明細、銷貨單、進貨 退回單為憑,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僅有未收 帳款281,851元云云,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自不足採。至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已簽收其所退還之貨品且 迄未返還,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接受退貨,固據提出進貨退 回單為憑(原審卷一第285至326頁),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 人之退貨品項後,旋於105年6月22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請 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有蓋用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頁),且於本件訴訟中陳稱經 其清點上訴人所一次退還之貨品後,發現退貨中夾雜大量其 他廠商之貨品,而僅其中24,461元為被上訴人銷售予上訴人 之貨品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顯然被上訴人僅肯認其中 24,461元之退貨品項,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之退 貨,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接受其退還之所有品項從而主張以 之抵銷貨款,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依此,被上訴 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退貨金額後 所餘貨款273,406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73,4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原 審卷一第1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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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嘉鉎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