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王思維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李宗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代 理 人 高鈺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代 理 人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清算財團有機車一部與10個銀行(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其中機車部分,依據債務人提出的資產表,市值 約新台幣18,000元;存款部分合計金額為2,635元,保險部 分經去函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回 覆表示債務人非其保戶,是以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機 車一部以及存款,經債務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 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 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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