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94號
CTDV,106,司執消債更,94,2018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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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雅麗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 號裁 定自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 前任職於寶瑋科技有限公司,其106年 8、9、10、11、12月 、107年2月、107年3月薪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761元 、21,638 元、21,875元、23,041元、23,101元、21,780 元 、22,770 元,換算每月薪資約22,424 元,;又其名下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 5,500 元,合計為396,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 10,158,115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3.9 %,然參酌聲請人 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22,424元,除負擔自己之生 活費用之外,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關於子女扶 養費部分,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雖為 12,941元,惟因與聲請人同住而無房屋支出,故計算其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24.36 % ,合計約9,789元【計算式:{12,941 -(12,941×24.36% )}=9,789 】,又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是子女扶 養費為4,895元【計算式:9,789÷2=4,895】。另關於母親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詹金玉名下固有房屋及土地,惟此 係其居住使用,自難變價作為維持生活之用,勘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是以上述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 9,789 元,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263 元【計算式:9,789÷3=3,263 】。末查聲請人自陳現居住 於配偶母親之房屋,未有租屋支出,於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時,應扣出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俾免重複 計算,是亦以9,789 元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從而,將聲請 人每月收入22,424元扣除個人不含房屋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9,789 元、子女扶養費4,895元、母親扶養費3,263元後, 剩餘之金額似已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願節省



開銷,減少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盡最大還款誠意,故可認 其更生方案仍有履行可能。是以,考量聲請人之薪資已全數 償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 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三、又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現值 約為29,627元,此有保險公司函在卷可證,上述財產縱予以 清算變賣,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足更生方案所提之清 償總額,併此敘明。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 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 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 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 案。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5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金額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738,002 │ 7.26 % │ 400 │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1,491,650 │ 14.68% │ 807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1,810,022 │ 17.82% │ 980 │
├──────────┼──────┼─────┼─────┤
│玉山商業銀行 │ 220,034 │ 2.17% │ 119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808,397 │ 7.96% │ 438 │
├──────────┼──────┼─────┼─────┤
│甲○(台灣)商業銀行│ 429,953 │ 4.23% │ 233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376,372 │ 13.55% │ 745 │
├──────────┼──────┼─────┼─────┤
│華南商業銀行 │ 146,971 │ 1.45% │ 80 │
├──────────┼──────┼─────┼─────┤
│永豐商業銀行 │ 375,601 │ 3.7% │ 203 │
├──────────┼──────┼─────┼─────┤
│元大(即原大眾)銀行│ 720,843 │ 7.1% │ 390 │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331,353 │ 3.26% │ 180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443,901 │ 4.37% │ 240 │
├──────────┼──────┼─────┼─────┤
│萬榮行銷公司 │ 156,362 │ 1.54% │ 85 │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476,425 │ 4.69% │ 258 │
├──────────┼──────┼─────┼─────┤
良京實業公司 │ 279,477 │ 2.75% │ 151 │
├──────────┼──────┼─────┼─────┤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 352,752 │ 3.47% │ 191 │
├──────────┼──────┼─────┼─────┤
│債權總額 │10,158,115 │ 每期金額 │ 5,500 │
├──────────┼──────┼─────┼─────┤
│清償成數 │ 約3.9% │ 清償總額 │ 396,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 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 │
│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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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