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29號
CTDV,105,重訴,329,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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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李來清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吳榮賜 
      黃順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榮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陸續出借現金予被告吳榮賜或為其代償債務,再由吳榮 賜簽立借據或開立票據資為擔保,其金額及證物如下:1.86 年3月5日吳榮賜開立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據。2.86 年6月4日吳榮賜開立之300萬元支票。3.86年8月16日吳榮賜 開立之500萬元支票。4.86年8月26日吳榮賜開立之13萬元支 票。5.86年6月17日原告之妻李黃順足匯款予吳榮賜之匯款 條。6.87年12月1日吳榮賜開立之200萬元本票。7.86年8月 28日吳榮賜開立之8萬元支票。8.86年9月1日吳榮賜開立之 25萬元支票。9.86年9月4日吳榮賜開立之9萬元支票。10.86 年10月29日吳榮賜開立之15萬元支票。11.86年11月4日吳榮 賜開立之9萬元支票。12.86年11月16日吳榮賜開立之10萬元 支票。13.86年12月4日吳榮賜開立之9萬元支票。14.86年12 月16日吳榮賜開立之10萬元支票。15.88年6月7日原告匯30 萬元現金予吳榮賜之傳票。16.88年6月8日原告匯10萬元現 金予吳榮賜之傳票。至89年8月27日,吳榮賜出面與原告協 商、匯算,協議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包含 其上已設定抵押權1千多萬元之銀行債務),交由原告處理 ,而將土地過戶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黃瑞和,並由黃瑞和貸 款後清償吳榮賜在該4054號土地設定之銀行債務(當時由黃 瑞和提出名下該筆4054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700萬元



,又辦理320萬元農民信用貸款,及80萬元一般信用貸款後 ,將款項匯予原告之妻李黃順足。隨即再由李黃順足匯入吳 榮賜催收款項帳戶,以代償其以4054號土地抵押擔保之債務 。故吳榮賜雖將4054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瑞和,惟其上抵押 權債務11,061,781元乃轉由原告負擔),嗣後該筆土地轉賣 他人,僅賣得10,405,092元。故包含該筆4054號土地之一千 多萬債務,吳榮賜與原告匯算包含本金及利息債務,而分別 簽發2270萬元及893萬元兩張借據予原告(合計為3163萬元 )。嗣後因吳榮賜未清償,原告乃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準此,上開匯算之3163萬元債務,扣除賣出4054地號土地之 10,405,092元,再扣除吳榮賜所述魚塭抵償300萬元,另再 扣除其中所包含訴外人即被告黃順玉之配偶周德茂提出之資 金250萬元,則吳榮賜尚欠原告15,724,908元。 ㈡吳榮賜積欠原告鉅額債務,迭經原告催討迄未返還,其除系 爭土地外,已無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而被告黃順玉、吳榮 賜及原告三人間為朋友關係,黃順玉並知悉原告與吳榮賜間 債務關係,竟將吳榮賜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黃順玉。而吳 榮賜出賣系爭土地後,財產理應增加,得以清償其積欠原告 之債務,惟原告迄今未受償分文;且系爭土地原已設定之抵 押權於買賣後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設定義務人,顯 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真正之買賣 合意及價金交付,顯係通謀虛偽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其等 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又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係屬無效,吳榮賜本於所有權作用,得請求黃順玉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吳榮賜,惟以被告二人 虛偽買賣行為觀之,客觀上顯難期待吳榮賜有所主張,而有 怠於行使權利之情,是原告本於債權人身份,代位吳榮賜行 使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 關係無效不存在,並代位吳榮賜請求黃順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吳榮賜名下,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乃為無償行為,屬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得聲請撤銷之。蓋吳榮賜尚積欠原告鉅額之債務, 且長時間再無處理債務之作為,原告乃於99年間偕同黃順玉 及其夫周德茂,前往吳榮賜住處催討債務,詎竟與吳榮賜爆 發衝突遭毆打成傷,斯時黃順玉非但在場聽聞過程,嗣後尚 於刑事案件中證述,顯見黃順玉始終知悉吳榮賜積欠原告債 務之情。況且,倘吳榮賜未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何需上門催 討?又何需與吳榮賜發生爭執及遭受肢體暴力?黃順玉豈能



諉為不知。黃順玉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是將債權以800萬元作 價抵償,但買賣雙方對於抵償債務範圍卻又有所出入,語焉 不詳(見鈞院105年12月29日開庭筆錄第4頁以下,本院卷一 第91頁以下)。且倘依據黃順玉所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是將 債權以800萬元作價抵償,其竟在105年5月19日土地過戶後 ,再於105年6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稱是為了 保護我們的權利云云…(見當日開庭筆錄第6頁,本院卷一 第93頁)。則其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抵償債務,又有何權利需 要保護?實則,系爭土地自吳榮賜移轉予黃順玉名下,未曾 抵償任何一宗債權,吳榮賜所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為無償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受償,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黃順玉塗銷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㈣綜上,系爭土地原係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黃順玉名下,惟吳 榮賜為躲避原告之債權,竟於105年5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順玉名下,茲因吳 榮賜除系爭土地外,已無足供清償原告債務之財產,而被告 與原告三人間為朋友關係,黃順玉並知悉原告與吳榮賜間債 務關係,且吳榮賜出售系爭土地後,迄今未清償所積欠原告 之款項,系爭土地原已設定之抵押權於買賣後並未塗銷,亦 未變更債務人、設定義務人,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真 正之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顯係通謀虛偽逃避債務之脫產行 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吳榮賜本於 所有權作用,得請求黃順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吳榮賜既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113條規定,代位吳榮賜請求黃順玉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觀諸兩造為朋友關係、黃順玉 知悉原告與吳榮賜間之債務關係、吳榮賜出售系爭土地後積 極財產並未增加,及系爭土地原存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 變更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等情,顯見黃順玉並未給付買賣價 金,僅係為協助吳榮賜逃避原告債務而脫產之無償行為,因 吳榮賜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被告 間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吳榮賜請求黃順玉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前揭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湖內區圍子 內段3998地號及同段3999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無效。⒉被告黃順玉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9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5年5月19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黃順玉應就 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㈤對被告抗辯之補陳:
⒈被告雖提出之被證十明細表,然該明細表並非原告之筆跡 ,且無原告簽名其上,不足為清償之證據。又被告確實將 湖內鄉中興村522巷尾魚塭之使用權讓與原告,然該魚塭 係國有土地,僅能讓渡使用權,縱如被告所述抵償300萬 元,仍不足將上開3163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 ⒉吳榮賜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蓋吳榮賜確實積欠原告債 務,如前提出之各項債權證物,而吳榮賜屢因屆期無法清 償,又再次出面與原告協商,並委託原告協助處理名下土 地以資清償。92年2月27日吳榮賜即因債務無力清償,而 出具委託授權書及切結書,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俾日 後清償原告,此即吳榮賜對於原告債權之承認,有消滅時 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又吳榮賜上開切結拆除地上物並承諾 處理後抵償債務乙節,因吳榮賜嗣後未依約定履行拆除致 原告無法受償,原告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故於99年5 月12日攜同妻子李黃順足黃順玉夫婦四人前往吳榮賜家 中催討債務,因而衍生刑事案件(見原證十六),100年 間原告因吳榮賜拒不依上開切結書拆除地上物,而提起民 事訴訟(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隨後雙方 成立和解:被告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而原告則撤 回上開刑事告訴(見證物三十九,和解筆錄),由此歷程 可知,92年2月27日吳榮賜所簽之委託授權書及切結書, 確實係為與原告協商處理債務事宜,對於原告之債權明確 為承認之行為。
⒊再者,吳榮賜所有之系爭土地,先後於87年1月9日設定 17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岳母黃蔡省,嗣並於94年2月4 日將該抵押權移轉變更予原告,縱使另案(鈞院105年度 訴字1811號)以抵押權從屬性法理認定該抵押權無效,惟 由此抵押權設定及變更過程,可認定吳榮賜於94年2月4日 就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予原告,即係對於原告債權之 承認,因而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退步言,黃順玉提 出被證十明細表其上筆跡為被告吳榮賜所寫,且文末記載 之電話、住址均專屬於吳榮賜,則可見吳榮賜提供該證物 予被告黃順玉時(可往前回推至本件起訴時),即有依照



該證物內容所載文意表示其承認債權之真意。準此,吳榮 賜分別於92年2月27日(承認全部債務3163萬)、94年2月 4日(承認170萬元債務)、105年8月8日(承認至少其上 所載1730萬元)對原告為債權承認之表示行為,其請求權 時效業已因中斷而重新起算或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吳 榮賜嗣後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黃順玉則以:
㈠否認原告對吳榮賜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即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所提出債權之 證明,主要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22588號支付 命令為據,惟支付命令係屬督促程序,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 而核發,無需實體審理債權人之主張有無理由,基於相當於 確定判決之效力,於原告與吳榮賜間或就該支付命令之實質 確定力固屬不得再為爭執,然不及於非該支付命令事件當事 人之黃順玉,基此,自不得憑而認定原告確實有交付吳榮賜 如支付命令所示金額借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對吳榮賜有3163 萬暨利息債權存在,未見原告提出交付款項之證明。至於原 告主張97年5月2日及9日各借予被告吳榮賜20萬及330萬元部 分,亦否認為原告所支借,因系爭借據第一點:「茲向『』 借款金額…」該『』內明顯出借人有遭塗銷之痕跡,黃順玉 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原本,均置之不理,故否認該借據真正。 ㈡再依原告106年1月17日民事答辯狀記載:「茲就原告與訴外 人周德茂吳榮賜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時間說明如下:㈠ 第一次借貸(共500萬元)、㈡第二次借貸(共400萬元)、 ㈢第三次借貸(共800萬元)」等語,原告自稱有三次借款 共1700萬元(被告否認),惟細鐸其陳述內容,「第三次借 貸(共800萬元):嗣後,吳榮賜出面與原告商議,欲先清 償第一次向黃金美、李黃順足借得之500萬元,原告乃再行 於87年7月3日提出400萬元貸與吳榮賜俾供清償,而與上開 86年3月5日第二次借貸金額合計800萬元」等語,依上所述 ,吳榮賜借款金額僅800萬元,且資金來自被告黃順玉之配 偶周德茂,並無原告交付價金之證明,則原告對吳榮賜是否 有債權存在,自屬有疑。又依原告106年1月17日民事答辯狀 記載:「惟吳榮賜經濟狀況未見好轉,積欠債務仍無法清償 ,故乃於89年8月27日出面與原告匯算,上開800萬元債務, 計算本金、利息至當日為893萬」等語,上開借款過程原告 於106年5月9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再次敘明,兩次均稱借款金 額為893萬,何來三千多萬之債務?則原告詳列86年3月5日 起至86年12月16日支票或借據等,被告否認為吳榮賜所簽立



,且除86年6月17日80萬元、88年6月7日30萬元及88年6月8 日10萬元外,原告均無交付借款之證明,且原告既稱89年8 月27日匯算利息本金為893萬,上開三筆款項亦應包含於893 萬中,至於2270萬元借款,自始至終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明, 又被告計算原告所列16筆借款,總金額亦僅1728萬,且與原 告前所稱893萬金額重疊,而原告嗣後主張匯算及吳榮賜清 償結果,尚欠原告15,724,908元,其前後陳述不一,則原告 與吳榮賜間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原告說辭反覆,且未見證明 確實有3163萬存在,是否真有債權存在?金額為何?是否均 已受償?非屬無疑。
㈢況原告於87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名義將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過戶予黃瑞和,係原告之岳父,黃瑞和於88 年8月23日再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名義過戶與原告之妻李黃順 足,94年由李黃順足出售與健丞飼料公司得款一千餘萬。雖 被告吳榮賜係將405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瑞 和,黃瑞和再移轉登記予李黃順足,然當時吳榮賜既仍積欠 借款,上開4054地號土地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確實有款項交付 ,堪認上開土地移轉目的係為抵債清償債務。而土地法第30 條之1農地所有人限於自耕農乙節於89年1月4日修正,前後 數年間農地價格大幅飆升,故當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目的顯 為抵債,應足認定上開893萬借款,業經移轉系爭4054地號 土地、出售4012地號土地得款200萬及過戶魚塭用地等已清 償完竣而不存在。至於4054地號土地嗣後出售價格高低,乃 原告風險評估及趨勢判斷問題,非可據此作為借款存在之證 明。縱原告否認上開4054地號土地移轉為清償債務,請原告 舉證證明黃瑞和有款項交付予吳榮賜,如黃瑞和係無償取得 上開土地,至少可認黃瑞和承擔其上債務為取得土地之對價 (被告否認僅以上開債務為所有權對價),該部分抵押權清 償即不應計入原告與被告之借款,原告主張此部分為三千多 萬債權之一部,即無理由。事實上,黃瑞和李黃順足或原 告之所以需轉貸清償前抵押權,乃土地移轉過程之要求,因 吳榮賜之土地有抵押權存在,需全部塗銷方准移轉登記,故 一般買受人於完稅過戶後,由新所有權人之借款銀行(新所 有權人為債務人)代償就原所有權人銀行借款後,方能塗銷 舊抵押權、設定新抵押權及辦理過戶,換言之,原告所稱代 為承擔、背負原告之債務,根本為黃瑞和取得所有權之必經 過程,顯為魚目混珠之舉。
㈣另原告主張其借款170萬元予被告吳榮賜,並於系爭土地上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乙節,亦未見原告提出款項交付之證明 ,被告亦否認之。原告雖主張鈞院105年訴字第1811號判決



認定170萬元借款存在,然此乃原告誤會判決書之含義,該 判決僅認定「黃蔡省吳榮賜間87年1月1日170萬元借款債 權並不存在」,故認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准予塗銷抵押權, 並未認定吳榮賜李來清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判決引用 「被告自認第二順位抵押權之170萬元全部都是被告借給吳 榮賜的」乙節,僅是為佐證黃蔡省未有借款與吳榮賜,不等 同認定原告李來清與被告吳榮賜間有該筆借款存在,原告主 張顯有誤會。
㈤再者,原告提出證物19至證物34為對吳榮賜債權之依據,惟 均已逾十五年時效。債務人吳榮賜既已對債權人即原告依民 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主張時效抗辯,故原告起訴先位 聲明之確認利益即不存在。另第三債務人即黃順玉,自可行 使該債務人之權利,援引該抗辯權對抗債權人,故原告主張 代位請求之備位聲明部分,亦無從成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吳榮賜於92年2月27日及94年2月4日兩次承認債權乙節,被 告否認之,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限於對 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然原告所提證物 38之92年2月27日委託授權書及切結書目的是委託原告出售 系爭土地,並非債務人即被告吳榮賜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雖於特約事項記載:「本件買賣金額 代償土地銀行貸款及二胎、三胎,不足部分本人另外自行處 理」等語,該記載所謂土地銀行貸款、二胎(抵押權人為被 告黃順玉之配偶周德茂)及三胎(抵押權人為訴外人黃蔡省 )等,均與原告無關,難謂有向自稱債權人之原告表示認識 債權存在之意思,況鈞院105年訴字第1811號判決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既債權自始不存在,更無所謂承認 可言。再者,系爭委託授權書及切結書之目的為委託出售土 地,該特約事項記載至多表示出售款項用途為何,不等同屆 時清償無需一一計算、釐清是否有債權存在、債權額為多少 ,從而,該特約事項僅係說明出售土地之目的,非就各別債 權債務關係承認存在,並不符合所謂「承認」限於對債權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之定義,自難認上開授權 書為承認債務。又依上開特約文字記載「本件買賣金額代償 土地銀行貸款及二胎、三胎,不足部分本人另外自行處理」 等語,無論土地銀行、二胎、三胎均與原告所稱債權無涉, 且三胎金額僅為170萬元,原告如何推論被告吳榮賜所承認 者為3163萬元,亦未見說明。此外,系爭三胎抵押權之標的 為「黃蔡省吳榮賜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被告否認), 此亦可參原告訴訟代理人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 「證物38的特約事項第一點代償部分包括當時的第三胎黃蔡



省170萬元抵押權,這部分事後由黃蔡省債權讓與給原告… 」等語,顯見原告自認「黃蔡省吳榮賜之債權」不等於「 李來清吳榮賜之債權」,甚至可以說就上開抵押權而言, 其所擔保者均為「黃蔡省吳榮賜之債權」,自始至終均不 存在「李來清吳榮賜之債權」,自難認該特約事項記載係 承認吳榮賜對原告之債權可言。至於原告所稱94年2月4日承 認170萬,乃指系爭土地黃蔡省所設定170萬元抵押權移轉於 原告之情云云。惟原告所提證物十一即上開抵押權移轉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讓與因不涉及債信變更,僅需讓與人、受讓 人兩造同意已足,此可由系爭契約僅原告與黃蔡省兩人簽名 、用印可知,根本無需吳榮賜表示意思,何來該抵押權之讓 與可證吳榮賜有「承認」之情,亦未見原告說明。 ㈥且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須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方屬當之,且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乙節應由主張方為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吳榮賜105 年8月8日承認1730萬元債權等語,然查,黃順玉所提出者為 吳榮賜與原告匯算金額之內容,目的係黃順玉欲佐證吳榮賜 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根本無所謂「承認債務」可 言。且依上開內容記載「86年7月15日結算後剩餘」等語, 顯見該時間為原告起訴時所提自稱為債權證明之「90年6月 18日支付命令」之前,堪認此結算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 ,要無原告所稱「被告105年8月8日承認1730萬元債權」之 情。況原告主張吳榮賜於105年8月8日承認1730萬元債權, 該時間距原告主張債權之90年6月18日支付命令已逾15年, 且此為黃順玉所提出之證據,原告無法證明吳榮賜有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難認吳榮賜有拋棄時效利 益,原告據此主張吳榮賜承認債務,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榮賜則以:否認對原告有債務之存在,蓋因伊已經清 償完畢。縱認本件有債權存在,亦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 原告本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為被告吳榮賜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 段399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31日由被告吳 榮賜與被告黃順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5月19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順玉
㈡系爭土地上原登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周德茂、擔 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86年3月5日至86 年9月4日,尚未塗銷。
㈢訴外人周德茂於105年6月2日持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於105年6月24 日照准核發。
㈣原告所提證物1支付命令、證物7 支票、證物8 借據、證物 9 借據及本票、黃蔡省吳榮賜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物 10本票裁定、證物19九至34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匯款傳票等 「債權證明」、證物36匯款傳票、37存款憑條,該款項距起 訴時均逾15年。
㈤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周德茂及信託予被告黃順玉等 行為,均為原告以土地代書身份代為辦理。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吳榮賜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時效,是 否有理由?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㈢被告吳榮賜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請 求被告黃順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㈤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行為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為無償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黃順玉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被告吳榮賜抗辯原告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時效,是 否有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復為民法第129條第1第2款所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86年至88年間陸續出借現金予被告吳榮賜,再由 吳榮賜簽立借據或開立票據為擔保;於89年間,吳榮賜將其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交由原告處分,賣 得10,405,092元,並清償上開土地積欠土地銀行抵押借款之 11,061,781元債務,匯算後包含本金及利息債務,吳榮賜分 別簽發2270萬元及893萬元兩張借據(合計為3163萬元)予 原告,原告持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扣除賣出4054地號土地 款10,405,092元,再扣除吳榮賜所述魚塭抵償300萬元,另 再扣除其中所包含訴外人周德茂提出之資金250萬元,則吳 榮賜尚欠原告15,724,90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支



票、匯款條等件為證,惟上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吳榮 賜並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經被告黃順玉以第三債務人 身分行使吳榮賜時效抗辯之權利,或以債權人之身分行使代 位權而援引該時效抗辯權對抗原告。原告則對吳榮賜之時效 抗辯,主張吳榮賜分別於92年2月27日(承認全部債務3163 萬元)、94年2月4日(承認170萬元債務)、105年8月8日( 承認至少其上所載1730萬元)已對原告為債權承認之表示行 為,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因中斷而重新起算或因承認而拋棄時 效利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吳榮賜縱使有積欠原告之 債務,其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其是否另有於上開時日為「承 認」,而有中斷時效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經查: 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 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9號裁判意旨供參)。
⑵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匯算後之3163萬元,有其提出之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 頁),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6月11日即確定,之後, 原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92頁),是至105年6月11日止,縱有債權3163萬元,其消 滅時效亦已完成。而原告主張吳榮賜分別於92年2月27日 (承認全部債務3163萬)、94年2月4日(承認170萬元債 務)、105年8月8日(承認至少其上所載1730萬元),有 對原告為債權承認之表示行為,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 由原告提出之證據以觀,無從認定吳榮賜有對原告所主張 之全部債務3163萬元、或170萬元債務、或至少其上所載 1730萬元等為是認有其上開債務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得由明示或默示吳榮賜確有承認之情,而得中斷時效;或 已明知上開債務已時效完成,而有因承認而為時效完成之 利益拋棄。是被告吳榮賜主張系爭債務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其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榮賜有因承認 之行為而得中斷或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尚難採信,而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⒈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 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



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非正當(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裁判意旨供參)。
⒉查本件至105年6月11日止,原告縱有債權3163萬元,其請求 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已如前述,則原告迨至105年8月8日 先位之訴提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之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黃順玉應將上開 土地於10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亦乏依據,均應駁回。
⒊另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乃為保全債權之 履行而設,債權人基於債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而不 能行使,則其撤銷(訴)權顯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1291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供參)。 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吳榮賜之借款請求權既至105年6月11 日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能行使,則原告於105年8月 8日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無 償之詐害行為並回復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訴)權 顯無由成立,亦均應駁回。
⒋至被告吳榮賜是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乙節,因吳榮賜既已 為時效抗辯,而致原告提起確認無效之訴、撤銷無償詐害行 為之訴,及併同代位請求回復登記之訴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渠等間之系爭債務是否存在、或尚存多少、或已否全部清 償完畢等情,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審究之必要。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湖內區圍子內段3998 地號及同段3999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黃順玉應將上開土地於105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備位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買賣行為,及於105年5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黃順玉應就系爭土地於105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其餘爭 點,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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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