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珅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824號、107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秉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為警掌握情資後報請指揮偵辦,於107 年3月7日15時許,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在 林秉珅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秉珅及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 頁、第1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秉珅對於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育祥、劉偉棋、洪瑞旻、洪有森、洪 垣富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育祥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4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19頁〕、證人即居間聯繫被告及陳育祥之蔡宗儒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證人劉偉棋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至11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7頁反面 )、證人洪瑞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5至 107頁、第117至118頁)、證人洪有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一卷第123頁正反面)、證人洪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四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14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 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17至119頁)、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37至139頁、第121至122頁、第125至 126頁、第128至130頁、第131至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偉棋指認被告林秉珅 ,見警三卷第19頁;洪垣富指認被告林秉珅,見警四卷第9 頁;瑞旻指認被告林秉珅,見偵一卷第111頁)、107年2月 27日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41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 125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7至83頁)等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供稱係向證人 陳育祥販賣價值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頁),惟證人陳育祥於偵查中則係證稱:我係向被告購 買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而被 告與陳育祥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曾提及購買之數 量為何,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該次販賣與陳育祥之甲基安 非他命為6,500元,自不得僅依被告之自白即為認定之依據 ,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該次交易之金額僅為3,500 元,公訴意旨認該次交易金額為6,500元,尚有未洽,應由 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 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 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 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 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 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 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 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 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 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 知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 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況被告自承: 從上游取得毒品再出售,可以獲得1、2次吸食的量(見本院 卷第95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 至六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被告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5114號、103年度簡字第66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519號就上開三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928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18號就上開二案 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分別定應執行 刑後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5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87頁、本院卷第94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此規定之立法說明, 其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 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 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 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 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 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 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 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 、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曾志文(見 警一卷第45至57頁),並經員警據以查獲同案被告曾志文,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6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 第107717671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3至87頁),依卷內證據復無從認於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同案被告曾志文前,員警已有任何合理事證足以懷疑 同案被告曾志文即為其毒品來源,自應認本件被告確有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 之。
㈣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助 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依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減輕後之法定刑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 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餘地,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 ,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 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 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其中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僅實際交付半數即價值500元之數量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各 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6次, 販毒金額均為1,000元至3,500元,且販賣對象僅有陳育祥、 劉偉棋、洪瑞旻、洪有森、洪垣富5人,可見其並非大量且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審酌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 定被告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第262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各於附表一所犯 之罪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 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 次販賣毒品所得(見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以收取數額為準) ,雖均未扣案,然其自承均已收得款項(見本院卷第195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其就附表一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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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品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一│林秉珅│陳育祥│107年2月3日 │林秉珅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林秉珅犯販│
│ │ │ │14時10分許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賣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透過持用門號09│品罪,累犯│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鼓山區│蔡宗儒與陳育祥聯繫,於│刑壹年拾月│
│ │ │ │九如四路2014│107年2月3日14時5分許聯│月,扣案如│
│ │ │ │巷21號 │絡交易毒品事宜,於左列│附表二所示│
│ │ │ │ │時、地先向陳育祥收取10│之物沒收;│
│ │ │ │ │00元款項後,先交付部分│未扣案之販│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賣毒品所得│
│ │ │ │ │日17時30分、17時49分許│新臺幣壹仟│
│ │ │ ├──────┤、17時50分許、18時2分 │元沒收,於│
│ │ │ │1000元甲基安│許、18時12分許、18時27│全部或一部│
│ │ │ │非他命 │分許、18時37分再透過蔡│不能沒收或│
│ │ │ │ │宗儒與陳育祥聯繫,而於│不宜執行沒│
│ │ │ │ │同日18時40分許,於高雄│收時,追徵│
│ │ │ │ │市○○區○○路000號「 │其價額。 │
│ │ │ │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
│ │ │ │ │」大門旁,將剩餘數量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補交付與陳│ │
│ │ │ │ │育祥。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 │
│ │ │ │ │卷第137至138頁) │ │
├─┼───┼───┼──────┼───────────┼─────┤
│二│林秉珅│陳育祥│107年3月1日 │林秉珅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林秉珅犯販│
│ │ │ │21時41分許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後某時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206號行動電話之陳育祥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梓官區│,於107年3月1日21時18 │刑貳年貳月│
│ │ │ │典寶橋附近 │分許、21時26分許、21時│,扣案如附│
│ │ │ │ │41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表二所示之│
│ │ │ │ │,並於左列時、地向陳育│物沒收;未│
│ │ │ │ │祥收取3500元款項,而於│扣案之販賣│
│ │ │ │ │取得毒品後,再於同日21│毒品所得新│
│ │ │ │ │時56分許、22時11分許、│臺幣參仟伍│
│ │ │ ├──────┤22時26分許、22時47分許│佰元沒收,│
│ │ │ │3500元甲基安│、23時10分許與陳育祥聯│於全部或一│
│ │ │ │非他命 │繫,並於高雄市楠梓區建│部不能沒收│
│ │ │ │ │楠路楠梓火車站前,交付│或不宜執行│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
│ │ │ │ │1包與陳育祥。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 │
│ │ │ │ │卷第138至139頁) │ │
├─┼───┼───┼──────┼───────────┼─────┤
│三│林秉珅│劉偉棋│107年2月8日 │林秉珅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林秉珅犯販│
│ │ │ │19時38分許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後某時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 │978號行動電話之劉偉棋 │,處有期徒│
│ │ │ ├──────┤,於107年2月8日19時26 │刑壹年捌月│
│ │ │ │高雄市楠梓區│分、19時38分許聯絡交易│,扣案如附│
│ │ │ │加昌國小附近│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表二所示之│
│ │ │ │之全家便利商│地向劉偉棋收取500元款 │物沒收;未│
│ │ │ │店 │項後,帶同劉偉棋前往高│扣案之販賣│
│ │ │ │ │雄市梓官區取得毒品後,│毒品所得新│
│ │ │ │ │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臺幣伍佰元│
│ │ │ │ │他命1包與劉偉棋。 │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
│ │ │ │500元甲基安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能沒收或不│
│ │ │ │非他命 │卷第121至122頁)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四│林秉珅│洪瑞旻│107年1月29日│林秉珅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林秉珅犯販│
│ │ │ │23時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339號行動電話之洪瑞旻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梓官區│,於107年1月29日20時56│刑貳年,扣│
│ │ │ │嘉展路文宏二│分許、21時1分許、21時 │案如附表二│
│ │ │ │巷41號轉角處│22分許、21時33分許、22│所示之物沒│
│ │ │ │之典寶溪旁 │時45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收;未扣案│
│ │ │ │ │宜,並於左列時、地向洪│之販賣毒品│
│ │ │ │ │瑞旻收取2000元款項後,│所得新臺幣│
│ │ │ │ │於旋於同日23時5分許返 │貳仟元沒收│
│ │ │ ├──────┤回原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於全部或│
│ │ │ │2000元甲基安│基安非他命1包與洪瑞旻 │一部不能沒│
│ │ │ │非他命 │。 │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追徵其價額│
│ │ │ │ │卷第125至126頁) │。 │
├─┼───┼───┼──────┼───────────┼─────┤
│五│林秉珅│洪有森│107年2月27日│林秉珅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林秉珅犯販│
│ │ │ │20時4分許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後某時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336號行動電話之洪有森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楠梓區│,於107年2月27日17時42│刑壹年拾月│
│ │ │ │壽民路16巷8 │分許、18時18分許、20時│,扣案如附│
│ │ │ │號2樓洪有森 │4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表二所示之│
│ │ │ │住處外 │,並於左列時、地向洪有│物沒收;未│
│ │ │ │ │森收取1000元款項後,於│扣案之販賣│
│ │ │ │ │取得毒品後,再於同日21│毒品所得新│
│ │ │ │ │時18分許、22時7分許、 │臺幣壹仟元│
│ │ │ ├──────┤22時8分許與洪有森聯繫 │沒收,於全│
│ │ │ │1000元甲基安│,並於22時8分許稍後某 │部或一部不│
│ │ │ │非他命 │時於左列地點交付左列價│能沒收或不│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宜執行沒收│
│ │ │ │ │洪有森。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 │
│ │ │ │ │卷第131至132頁) │ │
├─┼───┼───┼──────┼───────────┼─────┤
│六│林秉珅│洪垣富│107年2月2日 │林秉珅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林秉珅犯販│
│ │ │ │20時9分許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賣第二級毒│
│ │ │ │後某時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品罪,累犯│
│ │ │ ├──────┤308號行動電話之洪垣富 │,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楠梓區│,於107年2月2日14時7分│刑壹年玖月│
│ │ │ │加昌路729巷 │許、16時39分許、19時25│,扣案如附│
│ │ │ │5號洪垣富住 │分許、20時1分許、20時 │表二所示之│
│ │ │ │處外 │9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物沒收;未│
│ │ │ │ │,並於左列時、地向洪垣│扣案之販賣│
│ │ │ │ │富收取1000元款項,於取│毒品所得新│
│ │ │ │ │得毒品後,再於同年月2 │臺幣壹仟元│
│ │ │ ├──────┤時4日8時41分許、11時26│沒收,於全│
│ │ │ │1000元甲基安│分許與洪垣富聯繫,並於│部或一部不│
│ │ │ │非他命(僅實│同日11時30分許於左列地│能沒收或不│
│ │ │ │際交付500元 │點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 │宜執行沒收│
│ │ │ │之甲基安非他│他命1包與洪垣富,剩餘 │時,追徵其│
│ │ │ │命,尚餘500 │數量迄今尚未交付。 │價額。 │
│ │ │ │元部分未依約│ │ │
│ │ │ │交付)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 │ │
│ │ │ │ │卷第128至130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905│1支 │林秉珅所有 │
│-000000號SIM卡1張) │ │IMEI:00000000000000號、866005│
│ │ │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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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全文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