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與戴文興、游慶文均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員工,負責維護輸配電線等相 關設備。陳國華與戴文興、游慶文3 人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上午8 時4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0 號旁之69KV岡山~聯岡線9 號(下稱9 號回線)與路北 ~岡山一路34號(下稱34號回線)共架高壓電塔,預備實施 9 號回線停電點檢工作,惟34號回線仍屬帶電回線。陳國華 乃擔任領班,而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管理、 監督及監視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擔任班員之戴文興則 負責攀登9 號回線電塔,實施停電線路檢查工作。陳國華身 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依該公司「架空線路點檢」及「登桿塔 」工作指導書之規定、該日「岡山分隊輸電線路停電工作分 配表」說明及注意事項欄所載,及依上開工作指導書規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於作業前應確實檢核填載之「供電單位工作程 序安全檢核表(作業名稱:登桿塔)」,本應督促所屬班員 於作業前先行檢電,確認停電回線,並依規定掛妥分別代表 送電中及停電中之紅旗及藍旗,班員於塔上進行作業時,其 在塔下並負有監視義務,避免班員誤登帶電回線,而負有督 促及監視班員作業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督促戴文興確實完成檢電及懸掛紅、藍 旗以防止誤登帶電回線之安全作業程序,亦疏未盡其領班在 地面上之監視義務,致戴文興攀登至該電塔3 番橫擔後,誤 認方向而往帶電之34號回線移動,因而遭高壓電擊、灼傷,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 年4 月3 日晚上10時10分許,因受 有頭頸部、顏面、軀幹、雙上肢、背部、會陰部2 度至3 度 百分之55體表面積之電擊傷、合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吸 入性灼傷、致命性心律不整合併心因性休克、上消化道出血 等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國華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83 號 卷(下稱訴卷)第38頁、第102 頁、第152 頁至第157 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訴卷 第165 頁),核與證人即當天施作另一10號回線電塔之同班 班員游慶文於接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 處)會談、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252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9頁反面、 第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下 稱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訴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 2 頁至第133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所述相符,並有勞
檢處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2頁至第30頁反面)、106 年 4 月2 日岡山分隊輸電線路停電工作分配表(見相驗卷第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2 頁)、臺灣電力公司各類災害 及緊急事件速報表(見相驗卷第7 頁)、檢察官相驗筆錄( 見相驗卷第1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5頁)、 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051100 號卷(下 稱警卷)第2 頁】、相驗照片(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 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9 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偵卷第 22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按臺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針對如本件被告等所施作之停 電回線點檢作業,制定有架空線路點檢工作指導書及登桿塔 工作指導書作為工作安全標準程序,依該公司「架空線路點 檢工作指導書」5.2.3 之規定,領班/ 工作負責人之權責包 括:「工作現場執行工安3 護(即自護、互護、監護)及督 促作業人員安全」,6.2 安全作業標準工作步驟三之規定: 「負責人應於作業前,檢視現場,填寫安全檢核表,逐項勾 稽,確認完成安全措施檢核」、工作步驟四有關確認工作回 線及登桿塔之規定:「工作方法包括應依登桿塔安全作業標 準暨工作指導書登桿塔,安全措施包括監視人員應加強檢視 ,確認回線臂章,避免誤登其他回線」;依該公司「登桿塔 工作指導書」工作步驟四所規定之工作方法及安全措施之規 定:「應確認停電工作回線別並掛妥警示標誌,於停電工作 環境複雜處(含2 回線以上共架桿塔),須配戴停電回線臂 章及於桿塔上裝掛『停電中』(藍旗標示)、『送電中』( 紅旗標示)紅藍底白字標示旗幟」、「無人於地上監視不可 登塔」;而上開應由工作場所負責人(即領班)於作業前逐 項檢核勾稽之「供電單位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作業名稱: 登桿塔)」項次8 要求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注意:「登桿塔與 導線有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感電危險嗎?」、項次15並要 求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確認:「於桿塔上有裝掛『停電中』( 藍旗標示)、『送電中』(紅旗標示)紅藍底白字標示旗幟 嗎?」;此外,當日岡山分隊輸電線路停電工作分配表說明 及注意事項亦載明c 點:「停電作業前,各班應先行檢電, 確認停電回線」、f 點:「工作人員應做到公安3 護:自護 、互護、監護」、l 點:「作業期間應與帶電線路保持安全 距離,並隨時指派專人負責監視」等情,有臺電公司高屏供 電區營運處說明(見相驗卷第34頁)、前揭「架空線路點檢
工作指導書」(見相驗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 39-1頁正、反面)、前揭「登桿塔工作指導書」(見相驗卷 第49頁反面)、106 年4 月2 日岡山分隊輸電線路停電工作 分配表(見相驗卷第35頁)、前揭工作程序安全檢核表範本 (見相驗卷第52頁正、反面)及被告案發當日所填載之檢核 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並經臺電公司高屏 供電區營運處岡山分隊課長劉清和(見訴卷第105 頁至第10 9 頁、第114 頁至第123 頁、第144 頁)及游慶文(見訴卷 第127 頁至第128 頁)說明在卷。被告身為領班,而為工作 場所負責人,依上開工作指導書、安全檢核表、工作分配表 說明及注意事項,負有督促所屬班員於作業前先行檢電,確 認停電回線,並依規定掛妥分別代表送電中及停電中之紅、 藍旗,以確保班員作業程序之安全,於班員在桿塔上進行作 業時,並負有監視義務,避免其誤登帶電回線。而由被告坦 言其有督促班員掛上紅、藍旗之義務及監視義務(見訴卷第 41頁至第42頁、第158 頁、第159 頁);於接受勞檢處會談 時並明確陳稱:公司指派伊在塔下監視被害人戴文興登塔後 是否有走向停電的線路或走向帶電線路,如有走向帶電線路 ,伊應該要去呼叫且制止被害人繼續前進,3 番高度約24米 是可以聽到呼叫聲等語(見相驗卷第29頁);及其明知被害 人及游慶文當日於登塔時,均未依規定掛上分別代表送電中 及停電中之紅、藍旗,為免遭糾正、責怪,卻在其當日應檢 核填載之安全檢核表中勾選有做該項安全措施乙情,為被告 所供承(見訴卷第42頁、第160 頁),並有被告當日所填載 之登桿塔安全檢核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 的確知道自己負有上開監督及監視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未 對被害人為任何安全措施之說明,督促其確實完成檢電及掛 上紅、藍旗等避免誤登帶電回線之安全措施,為被告所承( 見訴卷第161 頁),並經游慶文證述在卷(見訴卷第132 頁 、第146 頁、第148 頁),亦未盡其在地面上之監視義務, 以監護被害人作業過程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盡 其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其就本件工安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已甚明確【現場雖有樹林,然僅在該電塔之一側,且該 等樹木最高亦僅至該電塔下端,距離被害人觸電之3 番橫擔 位置(見相驗卷第30頁示意圖)仍有一段相當長之距離,有 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9 頁;偵卷第22頁至第32頁)及GOOG LE街景圖(見訴卷第185 頁至第203 頁)在卷可參,被告縱 因樹木遮蔽視線,須移動位置監看,其在地面水平移動之速 度,必然比被害人爬桿之速度為快,況被告既知該處有樹木 遮蔽視線,於視線遭遮蔽時,大可請被害人先暫停動作,伺
被告移動到無遮蔽視線處再繼續動作,或商請游慶文在另一 側監看,並非完全無應變之方式,自難以現場有樹木遮蔽乙 節,即免除被告本應盡之注意義務,或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之過失,既是導致被害人誤登帶電回線,因而遭 電擊傷重不治死亡之直接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 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 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 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縱被害人自身亦有未 依上開規定檢電及懸掛紅、藍旗之疏失,然並無解於被告本 案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乃臺電公司員工,負責帶領所屬班員,維護輸配電線, 且為本件點檢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現場指揮、管理 、監督及監視等業務,而負有前揭監督及監視班員作業安全 之注意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時,疏未盡 其本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因而遭電擊傷重不治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領班,而為工作場所負責人,明知應依前揭 公司規定,盡其應有之督促及監視義務,以監護被害人作業 過程之安全,卻疏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無法挽回結果,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被告前未有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訴卷第207 頁),於本院審判最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就本件工安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檢電、懸掛紅、藍旗等之疏失;及被 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臺電公司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107 年度審訴字第311 號卷第15頁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及訴卷第162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 宣告,且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並於本院審判程序坦 承犯行,然此些部分,業經本院作為上開量刑之審酌,且被 告迄今仍無法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據被害人配偶黃鑫 琴陳明在卷(見訴卷第166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 ,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