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42號
CTDM,107,訴,142,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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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育
      李軍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育共同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李軍宏共同犯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李秉育李軍宏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 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於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未經許可 不得轉讓。緣李軍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因 故邀約甲○○○○(8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車 外出,途中行經高雄市內門區某路段旁時,李秉育李軍宏 下車一同吸食愷他命香菸,李○○見狀乃向李軍宏詢問可否 索取愷他命施用,詎李秉育李軍宏竟共同基於轉讓偽藥即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轉讓不詳數 量之愷他命予李○○。嗣因李○○因另案經警查獲後,供述 上情,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李秉育李軍宏固均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所示時間, 與李○○前往上揭地點,被告2人亦均有施用以捲菸方式吸 食愷他命,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李○○之犯行,被告李秉育李軍宏均辯稱:當時我們將 愷他命放在車上置物箱內後,我們就下車去7-11買東西,我



們根本不知道李○○有拿我們的愷他命去吸食云云。三、被告李秉育李軍宏有於106年5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高 雄市內門區某路段旁時,共同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李○○:
(一)被告李秉育於警詢中供稱:李○○跟我們(指被告李秉育李軍宏)索取愷他命吸食後,我們就跟他說如果沒有在 吃就不要吃,可是李○○還是堅持要吃,我就把愷他命放 在K盤上,他就自己拿去捲成香菸吸食(見警卷第15頁)。 及被告李軍宏警詢供稱:當天我們是要去內門區刺青,李 ○○上車後就一直睡覺,後來李秉育把車子停在內門區的 某一條路路邊,我們在車上將愷他命捲成香菸以後就一起 下車抽菸,因為我與李○○是朋友,他想抽我就給他抽等 情明確(見警卷第47頁)。被告李秉育於偵查中改口供稱: 李○○當天有問我們,他想要施用愷他命可不可以,我們 一開始有拒絕他,後來我跟李軍宏下車抽K菸,當時我有 看到李○○自己去拿我們放在車上的K盤上的愷他命去抽 ,我只有口頭講,沒有用動作阻止他,我怕我阻止他,他 會去報警(見偵卷第25頁)。被告李軍宏於偵查中亦翻異其 詞,改稱:李○○一開始在車上有問我們能不能抽,一開 始我有拒絕,後來我跟李秉育就下車吸食愷他命,後來我 們上車,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才知道李○○還是有拿愷 他命去吸食,但沒有向李○○收錢,有在車上責怪他(見 偵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則均改辯稱:當時我們將愷他 命放在車上置物箱內後,我們就下車去7-11買東西,我們 根本不知道李○○有拿我們的愷他命去吸食(見審訴卷第 59頁)。可見被告李秉育李軍宏就是否有見到李○○取 用愷他命、有無李○○取用愷他命等情,所述前後反覆, 是否可信,非無可疑。而稽之被告2人所為上開警詢供述 對其極為不利,倘渠等未曾同意將愷他命轉讓給李○○施 用,被告2人豈有設詞陷自己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罪 嫌,且所述一致之可能。被告李軍宏另辯稱:因為李○○ 是我邀約去的,我想說要替他扛起來,所以作筆錄時,警 察怎麼問我,我就怎麼答(見本院卷第140頁),然其並稱 :我有因為吸食或持有愷他命被警查獲,罰2萬元及上課( 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李軍宏明知涉嫌施用愷他命 ,僅有罰款、毒品危害講習,尚無刑事責任,焉有甘冒轉 讓愷他命罪名,僅為求避免李○○受前開處罰,即為前開 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況被告2人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之時 間,分別為106年7月5日8時37分、8時21分,此有被告2人 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44頁至第



49頁),若非被告2人確有同意轉讓愷他命給李○○之事實 ,何有與李○○並非熟識之被告李秉育,亦為與被告李軍 宏相同供述之可能。是被告李軍宏辯稱上情,並不可採, 被告2人所為警詢供述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二)證人李○○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上車後就開始睡覺,睡 醒後他們在路邊停車,李軍宏手上拿著K盤,K盤上是愷他 命,然後他們自己把愷他命捲在香菸中點火吸食,然後我 就告訴李軍宏說我想捲一支菸來抽,李軍宏就說好,我就 自己從K盤用卡片刮愷他命捲到香菸中點火吸食(見警卷第 4頁)。於偵查中則稱:當天我們是2台車一起出去,我記 得被告2人是另一台車,我們2台車在內門區的某路段停下 來,我從車上走下來,被告2人都在車上,我自己走到他 們車子旁邊,然後跟李軍宏要愷他命,李軍宏就把K盤給 我,上面還有一些愷他命,我就自己拿到車旁,然後自己 製作K菸吸食,當時李秉育就在旁邊(見偵卷第32頁反面) 。於本院則稱:106年5月間某日0時許,我有跟被告2人一 起開車出去,當時出去是開2台車,被告2人是坐另外1台 車,我當時在睡覺,後來在路邊停車,我醒來之後,看到 李軍宏他們在車外抽K菸,我有問李軍宏可否分一點給我 抽,李軍宏一開始說不要,我一直跟他要,他就給我,當 時K盤放在車內前窗的平台上,我確定李軍宏有同意我, 我就去車前座那邊拿K盤,然後刮一些起來用,我把K盤給 李軍宏時,李秉育就在旁邊,這時我還沒開始抽,我應該 是自己在旁邊抽,我是從被告2人面前拿的,他們怎麼可 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6 頁至第87頁)。經核其所述取得愷他命之過程係向被告李 軍宏索取、被告李秉育當時位置、索取愷他命之地點等情 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被告2人警詢所述亦相吻合,堪信李 ○○確有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自被告2人處無償取得 愷他命無疑。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李秉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稱:106年5月中 旬晚上當天的愷他命都是我所有,不是李軍宏的等語(見 警卷第16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8頁),被告李軍宏 於警詢中亦稱:當天李○○向我拿取的愷他命是我哥哥( 指李秉育)買的(見警卷48頁)。雖被告李軍宏後稱:當天K 盤上的愷他命一半是我的,一半是李秉育的等情(見偵卷



第24頁反面、偵卷第59頁),然警方於106年7月5日至被告 2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為李秉育所有,業據被 告2人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第4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就此並對被告李秉育裁罰2萬元罰鍰、毒品危害 講習6小時,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復觀之被 告李軍宏於106年7月5日警詢中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愷他 命是在106年5月中旬,在高雄市內門區某條路的路邊施用 ,我施用的愷他命是李秉育買的,我跟他拿來施用,他沒 有跟我收錢等情(見警卷第46頁),堪信被告李秉育前開所 述較為可採,李○○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無償取得之愷 他命,確為被告李秉育所有。
2.證人李○○於106年5月間某日,係向被告李軍宏詢問可否 索取愷他命施用,經被告李軍宏允諾後,始行取用等情, 已經證人李○○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李軍宏於警詢所自承 ,前已敘及。證人李○○復稱:我拿愷他命要去抽的過程 中,李秉育李軍宏知道,我在他們面前拿的(見本院卷 第86頁至第87頁),稽之被告李秉育於警詢所述:李○○ 跟我們索取愷他命吸食後,我們就跟他說如果沒有在吃就 不要吃,可是李○○還是堅持要吃,我就把愷他命放在K 盤上,他就自己拿去捲成香菸吸食(見警卷第15頁),及於 偵訊中所稱:李○○當天有問我們,他想要施用愷他命可 不可以,我們一開始有拒絕他,後來我跟李軍宏下車抽K 菸,當時我有看到李○○自己去拿我們放在車上的K盤上 的愷他命去抽等情(見偵卷第25頁),可見證人李○○所言 非虛,其向被告李軍宏索取愷他命之時,被告李秉育就在 被告李軍宏身旁,並有耳聞上情無訛。
3.從而,案發當日之愷他命既為被告李秉育所有,被告李秉 育並有聽聞證人李○○向被告李軍宏索討愷他命施用,且 經被告李軍宏應允,則被告李秉育若確不欲將該愷他命轉 讓予李○○,當應於李○○索討之時拒絕,或將該等愷他 命妥為保管,被告李秉育卻捨此不為,反係任由被告李軍 宏處分其所有之愷他命,並容任李○○恣意取用,被告李 秉育、李軍宏就轉讓偽藥即愷他命予李○○之行為,已有 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由被告李軍宏為積極之同意、轉 讓行為等情,已堪認定。
(四)證人甲○○雖到庭證稱:106年5月某日22、23時許,我被 李秉育載出去,到目的地時,李○○從擋風玻璃問我「能 不能抽1根?」,我跟他說「小朋友不可以抽」,之後被 告2人就下車了,沒有離車很遠,李○○是問我可不可以



抽1根,當時被告2人作完菸就下車了,就剩我1個人在車 上,後來李○○自己去前面副駕駛座的擋風玻璃K盤,作 了1支抽,當時我有拉李○○的衣服說「弟弟,你這樣真 的不行」,但他不聽勸導,說抽1支就好,作一作他就馬 上下車抽了,我所稱的小朋友就是指李○○等情(見本院 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1頁)。然而,證人 李○○於案發當日係向被告李軍宏詢問可否施用,業經證 人李○○證述明確,並據被告李軍宏於聽聞證人甲○○證 述後,仍稱:李○○有隔著窗戶問我,可不可以抽(見本 院卷第137頁),顯與證人甲○○所述未合。況證人甲○○ 既有阻止李○○取用愷他命之意,當可強力阻止李○○取 用,甚且因被告2人距離非遠,亦可呼叫被告2人前來阻止 ,何有任由李○○取用愷他命並捲入香菸吸食之理,是證 人甲○○所述核與被告李軍宏、證人李○○所述不相符合 ,亦與常情有違,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 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 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 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 限醫師使用。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 ,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 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明知愷他命為偽 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 知偽藥而轉讓罪,此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行為人轉讓之愷 他命如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適用法則,應擇較重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查被 告2人無償轉讓予李○○之愷他命,並無醫師處方,顯非



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愷他 命係由國外輸入,且被告2人、李○○均稱係以捲菸方式 吸食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5頁、第47頁、偵卷第25頁 ),顯見上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液型態,應為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無疑。又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 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較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之規定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受讓人非犯罪 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轉讓者與受讓者有對向結構關係, 縱使受讓者為少年或兒童,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李○ ○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李秉育李軍宏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2人就本件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敘及,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秉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 行,於104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李秉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 案轉讓偽藥之犯行,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 長偽藥、毒品流通,其等犯後雖於警詢坦承犯行,惟嗣後 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慮及被告2人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之次數僅1次暨其轉讓之對象、數量,及轉讓予少年 李○○之愷他命雖為被告李秉育所有,惟為被告李軍宏積 極同意後而轉讓等情事,衡酌被告李秉育除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詐欺、傷害等前 科,被告李軍宏則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李秉育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李軍 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回收工作之經歷,月 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與姊姊、父親、小孩同 住,已離婚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李秉育固於本院供稱:警方於106年7月5日至我 們住處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是106年5月李○○跟我們拿去 吸的愷他命,K盤1個是我所有,是我用來磨愷他命,自己吸 食用的等情(見審訴卷第59頁)。然被告李秉育於警詢中已明 確供稱:該愷他命是我於106年6月25日13時許,跟綽號「阿 心」的男子在仁武區區公所外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 第14頁),而被告李秉育經警方搜索之日為106年7月5日,距 本案犯行之106年5月間,已隔有相當時日,被告李秉育復染 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此觀其自承:我於106年7月4日18時 許有施用愷他命,106年5月中旬0時許我有吸食愷他命,106 年5月前我有因為吸食或持有愷他命被警察查獲過等語(見警 卷第13頁、第16頁、本院卷第137頁),堪信被告李秉育於警 詢所述較為可採,上開搜索扣得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應非供被告2人本案轉讓予李○○之愷他命。從而,上開 搜索扣得之愷他命1包,核與被告2人本件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涉,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就上開搜扣之愷他命自應 另循行政程序規定予以沒入銷燬,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K盤1支,亦無證據可證與被告2人本件轉讓愷他命 犯行所用K盤相同,難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亦不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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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