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371號、107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文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內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文山前於民國90、91年間因寄藏、製造手槍等案件,經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裁定,將上開2罪與其另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減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國 家安全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 月,併科罰金2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於105年1月12日 改以繳清罰金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管則為改造手槍之主要零件, 非經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5年1月12日出監後至 106年11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4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不詳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上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各1枝、如附表編號3所示欠缺撞針而不具殺傷力, 但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1支之改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40顆(另有不具殺傷力子彈9顆)以及如附表編號5 至4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嗣於106年11月29日16時10分許,王文山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其友人吳葦庭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彩卷行,因吳葦庭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之通 緝犯,為警方跟監在後,趁吳葦庭下車進入該彩券行購買彩 券時,入內加以逮捕,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對王文山進行盤查,目視發現其車內置放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王文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當 場加以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及上開車輛,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 屬於被告王文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4、18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警詢時 、同年月30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2、4-5、7頁、偵一卷第16頁反面-17頁、聲羈卷第9-10頁 ),核與證人吳葦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0-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查獲警員 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 1份(見警卷第17-31、33-50頁、偵一卷第48頁)及扣押物 照片46張(見偵一卷第93至101頁)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編號4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分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 雖欠缺撞針而不具殺傷力,但所含土造金屬槍管1支,認屬 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3號鑑定書、107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7 005019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26日高市警保字 第10731218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87-92頁反面、113 -114頁反面、本院卷第149-152頁),堪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各1枝、如附表編號4所示49顆子彈 中之40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內之土造 金屬槍管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 訛,故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被告雖於107年1月26日偵訊時供稱:扣案槍枝係伊友人綽號 「石頭」上網幫伊購買云云(見偵一卷第56頁);於107年2 月9日偵訊時供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係戴德成交予 伊,請伊找人修理,其餘槍枝係黃崑榮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時,交予伊作為擔保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正反 面);於107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5所示改 造手槍3枝,係伊於106年年中,在綽號「石頭」之男子石東 錦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旁巷子內,以每枝2 萬5千元至3萬元之價格,向其所購買,「石頭」表示槍枝來 源為其從彰化拿貨,或其朋友寄過來;如附表編號1、6所示 改造手槍2枝,係黃崑榮向伊借款5萬元時,交予伊作為擔保 ;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係戴德成交予伊云云(見偵一 卷第134-135頁);於107年3月23日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 如附表編號2、5所示改造手槍3枝,係「石頭」於106年7月 至9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以每把2萬5千元至3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槍管也是「石頭」 以每支5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 係戴德成於106年9月或10月間,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交予伊 ,請伊加以修理;其餘槍枝則為黃崑榮於106年3月至5月間 某日,在伊所開設、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附近之檳榔攤 內,向伊借款5萬元時,交予伊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4 4-47頁);於107年4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如附表 編號10所示槍管係黃崑榮拿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72、188 頁),惟勾稽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關於槍枝來源之 供述,或稱係「石頭」替其上網購買,或稱來自於戴德成、 黃崑榮2人,或稱來自於「石頭」、戴德成、黃崑榮3人,前 後有所不一;且「石頭」究係替被告上網購買槍枝或販售槍 枝予被告?販賣地點在「石頭」住處旁巷子內或在台糖量販 店?如附表編號10所示槍管4支,究係「石頭」出售予被告 或黃崑榮向被告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被告歷次供述皆有不 符;況黃崑榮於106年2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 ,於106年3月至5月間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改造手槍2枝交 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是 在快夏天的時候向黃崑榮拿到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
),然經提示前述黃崑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並質以黃 昆榮於交付槍枝後大概多久往生,被告則答稱:1個多月云 云(見本院卷第188頁),依此推算被告所謂黃崑榮以槍枝 作為擔保向其借款之時間,大約為105年12月間或106年1月 間,與被告原先所稱快夏天的時候云云,實有出入;加以被 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致警方未能據以偵辦被告所指槍枝 來源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05月03 日高市警刑大偵廿四字第10770937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5頁)。是以,在被告就槍枝來源之供述顯有瑕疵 ,復無法查證其確實係向「石頭」、戴德成、黃崑榮等人取 得槍枝之情況下,衡諸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於106年11 月29日、同年月30日警詢時、同年月30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 問時所作對其較有利之供述,亦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如附 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40顆,均係被告在蝦皮拍賣網 站上向不詳之人一併購得,較為可採,而非分3次在不同地 點、向不同之來源即「石頭」、戴德成、黃崑榮等人所取得 。
(三)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及槍管之時間為106年中 旬某日乙節,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 ,主要係以被告於107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號2 、5所示改造手槍3枝,係伊於106年年中向「石頭」購買云 云為論據,然本案應依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 警詢時、同年月30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認被告 係在蝦皮拍賣網站一併購買上述槍彈及槍管,而不採被告於 107年3月14日警詢時之供述,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該次警 詢時所謂向「石頭」購得槍枝之時間,作為被告取得本案槍 彈及槍管之時間。又被告究竟係於何時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 本案槍彈及槍管,被告為此部分之供述時未指明具體時間, 然依被告前因寄藏、製造手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 減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國家安全法、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金28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 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於105年1月12日始改以繳清罰金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6-209頁),且被告係於106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本 案,有前引之警員職務報告可稽,堪認被告係於105年1月12 日出監後至106年11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取得本案之槍彈 及槍管,起訴書所載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及槍管之時間,應予 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 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管、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 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前述改造手槍、槍管 及子彈,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處斷。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函詢警方是否有因被 告供出槍彈來源即綽號「石頭」之石東錦而加以查獲乙節,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後,該隊函復 略以:因被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致未能據以偵辦被告所 指槍枝來源,業如前述,是本案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寄藏 、製造手槍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10萬元及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裁定,將上開2罪 與其另犯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月,併科罰 金28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 釋,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內 ,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竟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對社會治安 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 脅,誠應非難;暨考量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為 2枝、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為40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 金屬槍管為1支,暨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 槍管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其犯後已坦承認罪之 犯後態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無需撫養
親屬、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經鑑定結果認 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內之土造 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結果認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 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4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 購買本案槍彈、槍管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其中40顆經鑑定結果雖認具有 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 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不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其他 9顆經鑑定試射,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5顆無法 擊發,均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欠缺撞針;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改造手槍2枝均欠缺撞針且槍管內均具阻鐵;如附表編 號6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管內具阻鐵且扳機功能損壞,該4枝 改造手槍均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均認不具殺傷力;如附表 編號5、6所示改造手槍3枝所含之槍管(均內具阻鐵)及如 附表編號7至15所示金屬槍身(含彈匣1個)、掌心雷型槍身 、掌心雷型滑套、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滑套、鉛彈頭、 空彈殼、彈頭、喜得釘等物,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前 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 文可稽,除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內所含之土造金屬槍管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外,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 示改造手槍之其他零件、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改造手槍、如 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又如附表編號19至2 0所示之彈匣、滅音管,並無證據顯示為附表編號1、2所示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配件,亦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16至18 、21至42、65至69所示之複進簧、複進簧桿、彈簧、鋼珠彈 、工具、行動電話等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犯本案非法持 有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有何關連,該等 物品均非違禁物。是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之其他 零件(不包括土造金屬槍管部分)、如附表編號5、6所示改 造手槍以及如附表編號7至42、65至69所示物品,均不諭知 沒收。
(四)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43至63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 、玻璃球吸食器、空夾鍊袋、電子磅秤等物,係警方查獲被 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所扣押之違禁物(即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等毒品)及證物,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稽,與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無 關,參諸前揭說明,應於被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中另行 處理,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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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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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GLOCK廠27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半自動改造手槍│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
│ │(含彈匣1個、 │ │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槍身標記FS-021│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
│ │5、槍枝管制編 │ │操作檢視,車管內雖仍有部分│
│ │號0000000000號│ │阻鐵未車除,惟仍可供直徑8.│
│ │) │ │1mm以下金屬彈頭(丸)通過 │
│ │ │ │,不影響槍枝發射彈頭(丸)│
│ │ │ │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依據: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 │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87-92│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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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半自動改造手│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槍(含彈匣1個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槍身標記ARME│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D FORCES、槍枝│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管制編號110301│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1398號) │ │傷力。 │
│ │ │ ├─────────────┤
│ │ │ │依據: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
│ │ │ │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 │ │ │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87-92│
│ │ │ │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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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BERETTA廠92F│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S型半自動改造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 │手槍(槍枝管制│ │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 │
│ │編號0000000000│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號) │ │ 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
│ │ │ │ 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⑵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依據: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7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3│
│ │ │ │ 078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 │ 87-92頁反面) │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
│ │ │ │ 26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
│ │ │ │ 900號函(見偵一卷第113-1│
│ │ │ │ 1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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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子彈 │49顆 │⑴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 │ │ │ .5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①採樣15顆(金黃色彈頭14│
│ │ │ │ 顆、黑色彈頭1顆)試射 │
│ │ │ │ :12顆(金黃色彈頭11顆│
│ │ │ │ 、黑色彈頭1顆),均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 │
│ │ │ │ (均為金黃色彈頭),雖│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
│ │ │ │ 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②採樣21顆(均為金黃色彈│
│ │ │ │ 頭)試射:18顆,均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3顆,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③採樣6顆(均為金黃色彈 │
│ │ │ │ 頭)試射:5顆,均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1顆,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④採樣2顆(均為黑色彈頭 │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 ⑤採樣2顆(均為金黃色彈 │
│ │ │ │ 頭)試射:1顆,雖可擊 │
│ │ │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 │ │ │ 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⑵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 │ │ │ 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依據: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7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3│
│ │ │ │ 078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 │ 87-92頁反面) │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7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 │ 190號函(見本院卷第149-1│
│ │ │ │ 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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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半自動改造手│2枝 │⑴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槍(各含彈匣1 │ │ 395號),認係仿半自動手 │
│ │個、槍身標記均│ │ 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
│ │為ARMED FORCES│ │ ,欠缺撞針且槍管內具阻鐵│
│ │、槍枝管制編號│ │ ,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
│ │0000000000號、│ │ 不具殺傷力。 │
│ │0000000000號)│ │⑵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 │ │ │ 396號),認係仿半自動手 │
│ │ │ │ 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
│ │ │ │ ,欠缺撞針且槍管內具阻鐵│
│ │ │ │ ,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⑶前揭具阻鐵之槍管,認均非│
│ │ │ │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 │依據: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7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3│
│ │ │ │ 078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 │ 87-92頁反面) │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
│ │ │ │ 26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
│ │ │ │ 900號函(見偵一卷第113-1│
│ │ │ │ 1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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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GLOCK廠19型 │1枝 │⑴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半自動改造手 │ │ ,認係仿GLOCK廠19型半自 │
│ │槍(不含彈匣、│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
│ │槍身標記AUSTRI│ │ 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扳機│
│ │A、槍枝管制編 │ │ 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
│ │號0000000000號│ │ 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 │⑵前揭具阻鐵之槍管,認非屬│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依據: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7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3│
│ │ │ │ 078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 │ 87-92頁反面) │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
│ │ │ │ 26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
│ │ │ │ 900號函(見偵一卷第113-1│
│ │ │ │ 1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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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屬槍身(含彈│1枝 │⑴認係金屬槍身(含彈匣)。│
│ │匣1個) │ │⑵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 │ │ │ 零件。 │
│ │ │ ├─────────────┤
│ │ │ │依據: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7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3│
│ │ │ │ 078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 │ 87-92頁反面) │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
│ │ │ │ 26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
│ │ │ │ 900號函(見偵一卷第113-1│
│ │ │ │ 1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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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掌心雷型槍身 │1枝 │⑴認係金屬槍身(不含扳機)│
│ │ │ │ 。 │
│ │ │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 ├─────────────┤
│ │ │ │依據: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7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3│
│ │ │ │ 078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 │ 87-92頁反面) │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
│ │ │ │ 26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
│ │ │ │ 900號函(見偵一卷第113-1│
│ │ │ │ 1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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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掌心雷滑套 │1個 │⑴認係金屬滑套(含撞針)。│
│ │ │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 ├─────────────┤
│ │ │ │依據: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7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3│
│ │ │ │ 078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
│ │ │ │ 87-92頁反面) │
│ │ │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
│ │ │ │ 26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
│ │ │ │ 900號函(見偵一卷第113-1│
│ │ │ │ 1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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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金屬槍管(內具│4支 │⑴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阻鐵) │ │ )。 │
│ │ │ │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件。 │
│ │ │ ├─────────────┤
│ │ │ │依據: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7年1月29日刑鑑字第106803│
│ │ │ │ 0783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