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柯炎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4 月28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4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因 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然聲請人於 105 年11月下旬起,即向臺南東區衛生所自動請求治療,並 由東區衛生所媒介至奇美醫院接受毒品減害(美沙酮)替代 療法,聲請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第1 項,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此自屬新事實與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項規定依法聲請再審,證據方面因聲請人目前在監難以取得 病歷,請向奇美醫院調取聲請人自動請求治療之病歷等語。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佐,是本院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10 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 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 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 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 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 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 定。故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前,即遭查獲之施用毒品 犯行,即與該條鼓勵主動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 條之適用。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然查:聲請人本件 係於105 年10月10日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翌 日(即105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 審訴字第219 號案卷無誤,而聲請人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毒品 減害替代療法之期間為106 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 ,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佐(見聲再卷第 65頁),則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業於請求治療前即遭 警方查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第2 項規定,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綜上,被告聲 請再審所持理由及所主張之證據,既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亦無從使被告受較有利之判決,其再 審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