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英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英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 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 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為施用、持有毒品罪, 直接戕害自己之身體法益,間接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整體法 益,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其對於法秩序之輕 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實際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 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形式上已經執行,然 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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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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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07.12 │橋頭地院 │106.01.03 │橋頭地院 │106.02.02 │編號1,於 │
│ │害防制│4月,如 │ │105年度簡 │ │105年度簡 │ │106.07.10 │
│ │條例 │易科罰金│ │字第4634號│ │字第4634號│ │易科罰金繳│
│ │ │以新台幣│ │ │ │ │ │納完畢 │
│ │ │1,000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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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12.24 │橋頭地院 │106.08.09 │橋頭地院 │106.08.29 │ │
│ │害防制│9月 │ │106年度審 │ │106年度審 │ │ │
│ │條例 │ │ │易字第687 │ │易字第687 │ │ │
│ │ │ │ │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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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5.12.22 │橋頭地院 │106.08.09 │橋頭地院 │106.08.29 │ │
│ │害防制│3月,如 │ │106年度審 │ │106年度審 │ │ │
│ │條例 │易科罰金│ │易字第687 │ │易字第687 │ │ │
│ │ │以新台幣│ │號 │ │號 │ │ │
│ │ │1,000元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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