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63號
CTDM,107,聲,963,201808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陳輝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8
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 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 項亦有明文。至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 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 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 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陳輝展(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 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於易科罰金初核表批示:被告酒駕 刑度6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非入監 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不准被告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 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189號案卷核認屬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 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430號緩起 訴處分確定、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前,已2度因酒駕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或科刑確定,本案乃被告第3次觸犯酒駕刑律,且 經核各次犯行時間,被告近3次酒駕犯行係在5年內所犯, 顯見被告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實抱持輕忽僥倖 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且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 後,仍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概念。參以被告經前案執行易科罰金之刑罰後,猶未知警 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1月,旋即再犯本件相同犯行 ,堪認易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被告再犯。是檢察官依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已難 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 被告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 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 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被告以家庭生活狀況為由據為異議,惟犯罪人之處罰, 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 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經濟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 定,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 素而認被告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之功能,故不准許被告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 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 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