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秀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年度執再字第113號執行命令,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是以,是否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則賦予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 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 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又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6項亦有明文 。而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或社會勞動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事由,具 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0000元,並經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受刑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 分別以106年度執崑字第1921號、第1921號之1指揮書,准受 刑人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履行勞動 服務之時間係自民國106年6月7日至106年8月6日(罰金部分 )、106年8月7日至107年4月6日(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 經指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進行 社會勞動,於106年6月7 日開始履行社會勞動後,因遭左營 分局退案(此時併科罰金部分已履行完畢),經橋頭地檢署 另行指定受刑人自107年1月10日起至社團法人高雄市野鳥學 會(下稱野鳥學會)履行社會勞動,嗣於107年3月6日,觀 護人以受刑人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情形,簽請檢察官核准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並於同年月9 日 發函通知被告勿再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921號、106年 度刑護勞字第162、163號、107年度執再字第113號卷宗核閱 屬實。
(二)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觀護人應檢具 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 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 官核准結案,又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 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 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 回案件等情形,此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14點第2項第6款、第11點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刑人曾於106 年5月18日親自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及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附於橋頭地 檢署106年度刑勞護字第163號卷),其中「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九點載明「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第壹大點第三 點則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一)經觀護 人或勞動執行機關(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二 )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
,經累計達3次以上。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 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同意准假者,不在此限。(三) 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拒絕所分配之工作,或因怠惰未完 成所指定之工作,經累計達3次以上。(四)經指定到場履行 勞動者,滿身酒味到場予以勸導仍重蹈覆轍,或因其他不當 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關(構)之管理,經累計達3次 以上。(五)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對勞動機構、執行人員 或其他社會勞動人,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 為。(六)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經查有冒名頂替或竄改勞 動時數情事。(七)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是由每月執 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3天)。」是受刑人對於上開規定 自屬知悉。
(三)受刑人於左營分局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橋頭地檢署因受刑人 有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情形,先後於106 年10月5日、11月8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 ,導致進度遲延,如再有違規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嗣 左營分局於106年12月29日傳真通報受刑人有屢次不服派工 及怠惰執行分配之工作,時常與機構管理人員口角糾紛之無 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形,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107 年1月3日以受刑人遭左營分局通報退案,簽陳檢察官核可後 ,安排被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野鳥學會履行社會勞動。受 刑人至野鳥學會履行社會勞動後,仍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 動,導致進度遲延,而經橋頭地檢署於107年3月1日再次發 函告誡;另野鳥學會於107年3月1日傳真通報受刑人有經指 定工作後自稱手痛,拒絕執行工作,並指責辱罵督導代理人 沒有資格指派工作等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橋 頭地檢署觀護佐理員於107年3月5日與受刑人會談,並向野 鳥學會代理督導陳軒彬、督導李翠紅及其他社勞人瞭解情形 後,於107年3月6日簽報檢察官,以受刑人案件即將於同年4 月6日屆期,執行社會勞動進度嚴重遲延且累計3次告誡紀錄 ,原已達撤銷標準,本次又因工作態度散漫,手部不適經代 理督導調整勞務、依規定勸說簽退休息仍不服從,並持續以 此爭執、叫罵不休,甚至傳訊息分化社勞人員與代理督導而 遭督導通報退案,觀察受刑人先後於2機構均無法配合派工 ,屢次與督導發生口角糾紛,經協助移轉機構仍不珍惜執行 機會,顯見情緒管理不佳、無法認知身分定位與配合執行勞 務,已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情形, 並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6日核准撤銷受刑人之社會勞動資格 等情,有橋頭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 訪查紀錄表、告誡函、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執行
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觀護輔導紀要、易服社會勞動移轉機 構紀錄表在卷可參(均附於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刑勞護字第 163號卷),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查閱無訛。(四)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雖稱其在野鳥學會時,因於107年2月間左 手受傷,而於2月27日向代理督導陳軒彬要求讓其作較輕的 工作,但陳軒彬卻要其如果受傷就不准來,隔天更對其稱就 算其簽名也不會讓其算時數,其就離開趕去找觀護人又被觀 護人罵,之後一直沒消息,後來就被撤銷,檢察官也不讓其 申訴等語。查受刑人所稱2月27日之事,業經橋頭地檢署觀 護佐理員向野鳥學會之代理督導陳軒賓(督導李翠紅於2月 26日至28日休假,由其代理)、督導李翠紅及當時同在野鳥 學會屢行社會勞動之柯登和、李紹璿、王進源、楊國賓詢問 確認,代理督導陳軒賓表示事件發生於2月26日下午,當時 受刑人經派工拔草後,以手痛為由閃躲不願工作,經陳軒賓 告知受刑人如果手痛就休息,等好了之後再來等語後,受刑 人即大聲怒罵「你不是督導,沒有資格派工」等語,陳軒賓 因而回稱「既然我不能派工,請你2月28日也不要來,因為 我不能派工,所以也無法讓你簽到」等語;督導李翠紅表示 受刑人除2月26日之事外,於同年2月22日即有自稱手痛無法 掃地,要其他受刑人代勞之情形,且其同年3月1日上午又至 園區稱野鳥學會不人道、要向觀護人投訴,受刑人平時工作 態度散漫、經常滑手機,常以手痛為由推託工作等語;社會 勞動履行人柯登和、李紹璿、王進源、楊國賓均稱2月26日 當天情況為受刑人大聲罵陳軒賓,陳軒賓離開現場仍遭受刑 人追過去繼續罵,平常受刑人工作態度散漫、時常滑手機, 甚至鼓吹大家不用做得那麼認真等語,有橋頭地檢署107年3 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考量受刑人在107年2月26日 之前,即已2度因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而 經橋頭地檢署發函告誡,且上開訪詢結果,顯示受刑人在野 鳥學會期間,平時即有態度散漫、推託工作之情形,故受刑 人遭通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自非如受刑人所稱單純因手傷遭到刁 難所致,受刑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遍觀全卷並審酌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 間,先後在左營分局及野鳥學會均因執行進度落後,經橋頭 地檢署發函告誡,合計共達3 次,且先後於不同機構均遭通 報怠惰執行、不服工作指派,並與機構管理人員爭執口角, 影響勞動機構管理之情形。則檢察官綜合上開情事裁量後, 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情事, 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
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尚難 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