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榮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贓物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受刑人李榮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贓物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6 月1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且於同年月27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判決,為本件附表所示之案件中最後事實審理諭知罪 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 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及贓物 等6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2 罪嗣經雄院及高雄高分院分別裁定更定其刑 確定,另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罪,則經雄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 、裁定( 即雄院105 年度簡字第108 號、105 年度訴字第48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107 年度簡字第3474號刑事 判決、108 年度聲字第1496號刑事裁定、高雄高分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548 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聲字第686 號刑事裁 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 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3 罪所處之刑則均為 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定之 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 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 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之3 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3 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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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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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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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年 │有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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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15日下│104 年11月25日中│104 年11月23日凌│
│ │午5 時許採尿時起│午12時9 分許 │晨1 時許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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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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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 │8 號 │548 號 │1407 號 │
│審 ├──┼────────┼────────┼────────┤
│ │判決│105 年1 月13日 │105 年12月13日 │105 年7 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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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分院 │ │
│ ├──┼────────┼────────┼────────┤
│確定│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10│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審易字第│
│判決│ │8 號 │548 號 │14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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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 年4 月7 日 │106 年1 月4 日 │105 年7 月22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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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經雄院以106 年度│經高雄高分院以10│如附表編號3 、4 │
│ │聲字第1496號裁定│6 年度聲字第686 │所示之2 罪,則經│
│ │更定其刑確定。 │號裁定更定其刑確│雄院以105 年度審│
│ │ │定。 │易字第1407號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得易科罰金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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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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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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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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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11月23日凌│104 年10月底某日│104 年10月23日下│
│ │晨1 時許 │下午4 、5 時許 │午7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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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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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34│105 年度訴字第52│
│最後│ │1407號 │74號 │8 號 │
│事實├──┼────────┼────────┼────────┤
│審 │判決│105 年7 月22日 │105 年11月15日 │106 年6 月1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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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34│105 年度審易字第│
│確定│ │1407號 │74號 │1407 號 │
│判決├──┼────────┼────────┼────────┤
│ │判決│105 年7 月22日 │105 年12月13日 │106 年6 月27日 │
│ │確定│ │( 聲請書誤載為10│ │
│ │日期│ │5 年11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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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3 、4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所示之2 罪,則經│ │ │
│ │雄院以105 年度審│ │ │
│ │易字第1407號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得易科罰金確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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