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7 年度簡字第
16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9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政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政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台糖購物中心「小楊鐵板燒」內消費,因 酒後失態騷擾店內客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員警李志勇、賴金福據報到場處理,並請其克制行為, 詎劉明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台語「你娘阿臭雞巴」 之穢語辱罵李志勇、賴金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李志勇、賴金福旋即向前 上銬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政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為上述犯行,但辯 稱:是因為警察沒有問我發生什麼事,就把我手銬腳鐐把我 定起來,並拖行30公尺,我很痛受不了,才說出我的口頭禪 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並經證人彭見暉於警詢、證人即員警李志勇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音光碟確認無誤,有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4頁),復有職務報告、錄影音光碟及
密錄器譯文在卷為憑。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錄影音 光碟,確認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員警前,尚未經員警上銬逮 捕,已經本院於審判筆錄載明,而被告在本院勘驗錄影光碟 前亦隱約陳稱:在口出「你娘阿臭雞巴」之語後才被警察銬 住之語(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 ,不足信採。
㈢綜上論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刑 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同時辱罵警員李志勇、賴金福等2 人,仍 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於105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因酒後失控辱罵執行 公務之員警,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原審竟量處拘役50日,量 刑顯然過重。被告以前開情詞上訴,雖無理由(已詳敘如前 ),然原審既有前述量刑過重之瑕疵,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請 求量處較輕之刑度,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酒後在上址店內騷擾客人,經警到場處理,卻不知克制 自我情緒,以上述穢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顯然藐視 國家公權力之實施,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僅因酒後失控辱罵員警,情節尚屬輕微,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