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駁斥被告辯解之理由:「參以 現今社會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 所佔甚多,且被告交付帳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 (下同)21,009元(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則該向 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 ,即願以每帳戶每月3 萬元之代價收購使用,所為實與常理 大相逕庭;又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社 會經歷,對於收購帳戶者欲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財 產犯罪等不法行為,自不得任意諉為不知;且被告與該收購 帳戶自稱『陳嘉欣』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 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 顯然對於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 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 在收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大相逕庭,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不顧,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 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 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 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 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 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取 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 謀面之『陳嘉欣』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帳戶資料予其無法 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 ,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後,該等帳 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 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述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
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 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將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陳 雀玲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提 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 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伊係與自稱「陳嘉欣」之人,商 談以每月每帳戶3 萬元之代價,提供銀行帳戶予「陳嘉欣」 使用等語在卷,惟亦稱:伊均未無收到任何代價等詞甚詳, 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 述金融機構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亦 無從為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8號
被 告 許子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謙可預見倘將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 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附 近某全家便利超商門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 價,將其不知情之姐許書凡(原名許子璇)在合作金庫新竹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06 年11月29日10時35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雀玲,佯稱:係其友人「藍麗芬」,要向陳雀 玲借款20萬元. . . . 云云,致使陳雀玲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中午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士林分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嗣經陳雀玲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子謙固坦承向其姐許書凡借用上開帳戶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工 作的廣告,陳嘉欣是賭博網站PINNACLE的員工,伊將帳戶提
供給對方使用,每帳戶每月租金3 萬元,對方說公司要用到 帳戶,但為何要用帳戶伊不清楚,只說是資金要週轉,伊因 為缺錢就將帳戶寄給對方試試看,當時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伊 的帳戶去騙人. . . . 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雀玲於106年11月29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同日 將2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且有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上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且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 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是以被告上 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出租上開帳戶供人使用置辯。然依被告所述,被告 係將上開帳戶出租予網路上初識數日之陳嘉欣,被告何能知 悉陳嘉欣確因經營賭博網站而使用上開帳戶。按金融機構之 存摺及金融卡均屬私人之重要物品,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 衡情自不可能隨意交付予無法與之聯繫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他 人;再者,目前欲在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存款帳戶,手續相當 便利,除須提出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或 條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況被告無法解釋為何陳 嘉欣不給予租金而發覺有異後,遲不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 徒增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風險,被告所為 實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出租 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㈢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存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 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誆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 帳戶,再提領帳戶內金錢,實施者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 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應未參與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隱 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