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10 6 年9 月27日12時36分許」更正為「匯款時間:106 年9 月 28日12時3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軍孝提供 其所有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 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 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2 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13起詐欺取財犯行,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外,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 助犯須對於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且幫助犯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 事實為限,倘正犯所犯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 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詐欺正犯固係藉由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虛偽訊息,作為施用詐術之 方法,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其中更不乏直 接與被害人見面而實施詐術者,則被告既僅係將上開兆豐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且卷內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詐欺正犯之具體詐欺手法有所 認識,自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尚難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 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兆豐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 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 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 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因遭 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款至上述金融機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 於匯入後,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 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 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陳軍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軍孝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 9 月2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糖量販店 旁,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 。嗣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李奕臻等13人 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載金額至陳軍孝上開金融帳戶 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李奕臻、章祐寧、林靖益、趙柏源、林明佳、謝少博、 黃惠琦、陳昱伶、羅介壕、陳幼岭、彭前勳、李宜庭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軍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交付其兆 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104 網站上放履歷 ,沒有限定哪種工作,對方要給我載模特兒到展場的工作, 要我提供帳戶讓會計查核信用,因為展場活動廠商會把錢匯 到我的帳戶,我再領給老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奕臻、章祐寧、林靖益、趙柏源、林明佳、謝少博 、黃惠琦、陳昱伶、羅介壕、陳幼岭、彭前勳、李宜庭及被 害人彭偉豪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分別匯款 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旋為提領一空等情 ,此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 李奕臻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章祐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彭偉豪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林靖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趙柏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臉書販售商品截圖 ;告訴人林明佳Line對話紀錄、網站得標畫面截圖;告訴人 謝少博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截圖;告 訴人黃惠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 昱伶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羅介壕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幼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網頁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彭前勳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宜庭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彰化 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2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 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雇方及向其拿取帳戶提款卡 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項一無所知,足見被告對於取得 該帳戶之人毫不熟悉。再者,倘係應徵工作,應由雇方將款 項匯入受僱者自身帳戶即可,何需提供帳戶供雇方使用?實 與一般求職情形相悖。又被告既知所應徵之工作僅係載送模 特兒至展場工作,則廠商應付款項當可直接匯入雇方,豈由 先匯入司機帳戶,再轉由司機提領交付老闆之理?被告上開 所辯,實難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並自承:「(問:給出去的 帳戶裡面都沒有錢,對不對?)是的。(問:如果帳戶裡面 有錢,你還會給嗎?)不會,我會先把錢領光。(問:是因 為擔心什麼?)會擔心被騙。」等語明確,由此以觀,被告 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竟仍心存僥倖,容任對方使 用上開帳戶甚明。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 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 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 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參以被告有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
知或有智力障礙之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竟相應配 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 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 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 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 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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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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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奕臻│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日,在│106年9月│25,000元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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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章祐寧│於106年9月27日前某日,在│106年9月│13,000元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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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偉豪│於106年9月27日前某日在 │106年9月│1,950元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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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明佳│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日,在│106年9月│9,000元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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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少博│於106年9月29日前某日,在│106年9月│11,000元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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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惠琦│於106年9月29日前某日,在│106年9月│51,000元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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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實訊息,黃惠琦於106年9│ │ │
│ │ │月29日11時40分許上網瀏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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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昱伶│於106年9月29日前某日,在│106年9月│4,800 元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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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羅介壕│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日,在│106年9月│18,080元至│
│ │ │露天拍賣佯刊出售演唱會門│29日13時│彰化銀行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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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幼岭│於106年9月29日前某日,在│106年9月│2,040 元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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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幼岭於106年9月29日13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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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彭前勳│於106年9月28日前某日,在│106年9月│4,000 至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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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前勳於106年9月28日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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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宜庭│於106年9月29日前某日,在│106年9月│8,085 元至│
│ │ │PCHOME商店街佯刊出售OPPO│29日15時│彰化銀行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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