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63號
CTDM,107,簡,563,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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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蕢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蕢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蕢端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前之某時許,為求向其友人陳 豪杰順利借款以償還其他債務,明知其母「丁惠玲」並未因 左手臂骨折等傷害就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在不詳處所,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下載已填載不詳 病人年籍,以及記載「病名:左手臂骨折、左腳大腿處開放 性骨折、臉頰右側多處擦傷、頭部中度腦症盪」「院長:陳 義森;診治醫師:郭仁豪(或毫,因部分字體遭遮掩,無法 辨識末字究為豪或毫)」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範本後,再以 手機編輯軟體將原先病人之年籍資料,均修改為其母「丁惠 玲」之個人年籍,復傳送至電腦設備列印,藉此偽造不實內 容之診斷證明書後,繼以手機翻拍成影像檔,並利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陳豪杰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陳豪杰偽稱其母 「丁惠玲」因車禍受傷亟需借款支付醫藥費云云(所涉詐欺 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諭知),足以生損害於陳 豪杰、陳義森郭仁豪(毫)。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蕢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豪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診 斷證明書影像檔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2 月6 日健保高字第1076094961號函暨檢附丁惠玲之門診 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偽造前述診斷證明書,雖依卷內事證,無從判定實 際醫療院所之名稱,然該診斷證明書下方既已填載「院長: 陳義森、診治醫師:郭仁豪(或毫)」,依社會通常觀念, 即表示係由「陳義森郭仁豪(或毫)」製作該診斷證明書



之意,是不問實際有無上開製作名義人,應均無礙被告偽造 文書罪行之成立。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如行為人僅係單純將文書翻 拍成影像檔俾利傳送給他人,因其未經授權而製作者仍係該 文書本身,且其所欲主張者亦係該文書之內容,故該文書縱 係以電磁紀錄(即影像檔)之方式呈現,仍應僅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此與偽造需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表示 其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例如: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簡訊或電 子郵件),尚有區別,故被告上網下載並修改診斷證明書內 容後,既已列印製作成不實內容之文書本身,縱其事後以電 磁紀錄之方式呈現予告訴人觀看而行使,此僅屬行使手段之 差異,所偽造並應處罰者,仍係該未經製作者授權之診斷證 明書「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求順利向告訴人借款,即任意偽造診斷證明 書供己使用,嚴重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偽造文書之數量僅 有一件,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服務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紙本及 翻拍之電磁紀錄,因卷內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翻拍照片,且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文書或電磁紀錄均仍存在,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偽造診斷證明書所用之手機、電腦 設備,雖均屬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手機及電腦設備 衡情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 可認若因此沒收上開手機及電腦設備,有違比例原則,爰不 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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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