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12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
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15、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瑋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且於網路軟體LINE自稱 「陳雪蝶」之人,約定每交付一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後,許瑋珊遂將其所有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235235」,再於民國106年7月 17日,將上開彰化銀行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收件人「陳永仁」,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 陳雪蝶」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彰化銀行及合 庫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彰化銀行及合庫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及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 珮瑜、田立宇及徐佑昇等3人(下稱李珮瑜等3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及合庫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而詐欺得 逞(惟李珮瑜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後即遭銀行予 以圈存止扣在案,未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李珮瑜等 3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訊據被告許瑋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以宅急便寄送上開彰化 銀行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7月中旬在臉書求職網 看見出租帳戶廣告,而與「陳雪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同意出租合庫及彰化銀行帳戶,對方說他們是博奕公司,「 作球板」是要叫伊處理會員的東西之類的,對方沒跟伊講的
很明確,伊上網查確實有這間博奕公司,對方在LINE裡面說 寄出上開彰化銀行及合庫帳戶,每個月可以領42,000元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及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收件人「陳永仁」之 成年人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並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6年8月23日彰東港 字第1060320號函暨許瑋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6年8月29日合金東港 營字第1060002877號函暨許瑋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與「陳雪蝶」LINE談話記錄、宅急便收據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告訴人李珮瑜、 田立宇及徐佑昇等3人,分別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 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彰化 銀行及合庫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瑜、田 立宇及徐佑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 珮瑜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田 立宇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 佑昇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彰 化銀行及合庫帳戶確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其所述,該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未要求其提供勞務,此顯 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況按社會通念及經驗法 則以觀,一般正常之公司行號為求自身便利,對於應 徵求職者應會選在該公司行號營運之地點進行面試, 自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即決定是否錄取,且一般 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便於 直接將所得撥入該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 以公司行號僅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絕無要求員工提 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被告係一具有正常 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並非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 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其 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即逕將 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核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再者,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 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 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
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 金;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0,008元 ,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自 稱「陳雪蝶」之人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願以 每月42,000元之金額,使用2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 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被告亦自承已知對方應會使 用該帳戶進出入款項,並從事地下簽賭(線上博彩兌 匯)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及合庫 帳戶時,即知悉上開彰化銀行及合庫帳戶將作為他人 進出入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被告 雖辯稱其曾詢問對方,對方告知不會有任何問題的云 云,然由此可知被告交付時仍對帳戶用途合法性感到 懷疑,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後 ,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故被 告以前揭情詞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猶 非可採。
(三)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 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確對於無勞交付賺錢 用途已存懷疑,仍為貪圖每月每本不詳之兼職金,率 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益徵被告於已知帳戶將 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認縱使用其帳戶為簽賭、詐 欺,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 上開彰化銀行及合庫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本案告訴人李珮瑜等3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 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及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珮瑜等3人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及合庫帳 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李珮瑜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 以幫助犯。
(二)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 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 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 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李珮瑜因遭該不詳詐騙團成員施 用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所載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 2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惟因告訴人李珮 瑜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該銀行將被告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將剩餘款項予以圈存在案等情 ,此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1份在卷可按。從而,本案告訴人李珮瑜固業將前揭受 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完畢之前,即遭將剩餘款項予以圈存 止扣在案,然此乃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 戶,致告訴人李珮瑜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尚未遭提領一空, 而將部分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然本案被告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仍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告訴人李珮瑜所匯入遭詐騙之款 項部分雖未經提領,然迄至彰化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其內現款之前,該不詳實際上使用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之人既仍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而對該筆匯入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仍具有管領能力,則揆以前開最高 法院決議意旨,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仍應 屬既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 1至2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如附表 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或為事實上一罪,或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
審理。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及合庫帳戶之一行為, 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李珮瑜等 3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 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 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 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彰化銀行及合 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 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李珮瑜等3人因而蒙 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 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李珮瑜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 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 告訴人李珮瑜等3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 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 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 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李珮瑜等3人 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告訴人李珮瑜部分已獲 返還,有李珮瑜提供之請假狀1份在卷可稽),及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李珮瑜等3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 行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除告訴人李珮瑜所匯款款項部分未及提領,即遭彰化 銀行予以圈存止扣),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 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至告訴人李珮瑜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之29,985元款項,除已遭該銀行圈存止扣外,並已 由該銀行發還予告訴人李珮瑜,此有上開李珮瑜提供之請假 狀1份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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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 騙 方 式│轉帳及跨行存│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備 註│
│號│ │ │款時間(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1 │李珮瑜│詐騙成員於106 │106年7月18日│29,985元 │彰化銀行│聲請簡易│
│ │ │年7月18日18時 │19時39分許 │ │帳戶 │判決處刑│
│ │ │34分許,撥打電│ │ │ │部分(橋│
│ │ │話予李珮瑜佯稱│ │ │ │頭地檢署│
│ │ │之其先前網路購│ │ │ │106年度 │
│ │ │物,因錯誤設定│ │ │ │偵字第12│
│ │ │為批發商,將導│ │ │ │912號) │
│ │ │致自動扣款,需│ │ │ │ │
│ │ │操作ATM解除設 │ │ │ │ │
│ │ │定云云,致李珮│ │ │ │ │
│ │ │瑜陷於錯誤,並│ │ │ │ │
│ │ │依其指示轉帳。│ │ │ │ │
├─┼───┼───────┼──────┼─────┼────┼────┤
│2 │田立宇│詐騙成員於106 │106年7月18日│28,724元 │合庫帳戶│併案部分│
│ │ │年7月18日21時 │22時40分許 │ │ │(屏東地│
│ │ │52分許,撥打電│ │ │ │檢署107 │
│ │ │話予田立宇佯稱│ │ │ │年度偵字│
│ │ │之其先前網路購│ │ │ │第915、 │
│ │ │物,因重複訂購│ │ │ │3480號)│
│ │ │24筆,將導致自│ │ │ │ │
│ │ │動扣款,需操作│ │ │ │ │
│ │ │ATM解除設定云 │ │ │ │ │
│ │ │云,致田立宇於│ │ │ │ │
│ │ │錯誤,並依其指│ │ │ │ │
│ │ │示轉帳。 │ │ │ │ │
├─┼───┼───────┼──────┼─────┼────┼────┤
│3 │徐佑昇│詐騙成員於106 │106年7月18日│29,985元 │合庫帳戶│併案部分│
│ │ │年7月18日17時 │19時26分許 │ │ │(屏東地│
│ │ │許,撥打電話予│ │ │ │檢署107 │
│ │ │徐佑昇佯稱之其│ │ │ │年度偵字│
│ │ │先前網路購買函├──────┼─────┼────┤第915、 │
│ │ │授教材,因訂單│106年7月18日│30,000元 │彰化銀行│3480號)│
│ │ │併入團體購買,│19時29分許 │(併案意旨│帳戶 │ │
│ │ │多購買3套函授 │ │誤載為29,9│ │ │
│ │ │教材商,將導致│ │85元,應予│ │ │
│ │ │自動扣款,需操│ │更正) │ │ │
│ │ │作ATM解除設定 │ │ │ │ │
│ │ │云云,致徐佑昇│ │ │ │ │
│ │ │陷於錯誤,並依│ │ │ │ │
│ │ │其指示轉帳。 │ │ │ │ │
└─┴───┴───────┴──────┴─────┴────┴────┘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