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31號
CTDM,107,簡,1731,201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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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6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科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陳志丞之國民身分證(發證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換發)及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物,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生活不便,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所侵占之物品部 分經告訴人林育德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部分 因被害人陳志丞拒絕領回),已略彌補告訴人林育德所受之 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低;復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2 次侵 占遺失物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時,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得被告侵占被害人陳志丞遺失之 中華民國身分證(姓名:陳志丞、出生年月日:民國75 年8 月7日、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民國105年11 月21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7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86號
被 告 賴科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科坪於民國106年9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某網 咖外之水溝旁,拾獲陳志丞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係陳志丞於106年9月2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某處 ,遺失其皮夾,皮夾內有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另於106 年10月 間某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機車停車場內,拾獲林育德所有 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學生證1張(係林育德於106年9 月間, 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廁所內遺失),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7年1月11日,賴科 坪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 為警逮獲,經徵得其同意對其身體執行搜索,扣得在其皮夾 內起獲之陳志丞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林育德學生證1 張,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科坪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陳志丞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育德於警詢之指訴。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學生證)、扣案之陳志丞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張。
二、核被告賴科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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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