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純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純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純德前於民國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7年 度審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 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 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 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調查高明正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 偵辦中)時,發現袁純德涉嫌向高明正購買毒品,通知其到 案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袁純德固坦承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以 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105 年間,地點忘記了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見警卷 第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參;而上開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2,450 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3,80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F-10712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年5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124)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 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 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 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 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 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 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 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 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 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 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 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該尿液檢體 顯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50 ng/mL 、133,800ng/mL,數值非低,依上開說明,顯足認被告確 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7年4月24日12時50分,往前回溯之96 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 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予 以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 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3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 ,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 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 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 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