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25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61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水發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水發前受僱於王聖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西北側「老闆音樂館」擔任員工,而上址店面係向林榮進 所承租,該址1 樓其餘部分則為林榮進所經營「民好汽車」 保養廠展示空間與會客室,另2 樓則為該保養廠之辦公室。 林水發於民國106 年2 月12日(週日)下午3 時29分許,在 前揭音樂館廚房內因使用爐火忘記關閉而不慎引發火災,致 該廚房內王聖芳所有之快炒爐等爐具及排油煙管燒燬;而大 火亦繼續延燒至未有人所在之前揭維修廠2 樓辦公室,致該 辦公室建築物木製隔板燒穿及天花板燒燬。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各據證人王聖芳於警詢,及證人林榮進於警偵證 述明確,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上開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現場物品配置暨 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
㈡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 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再按倘失火之結果,僅 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火災致使「老闆音樂館」店內受損部分略為:大 廳無明顯受燒,廚房牆壁壁面及天花板受熱燻黑、西南側排 油煙管燒失,而同側快炒爐檯不銹鋼背板受燒燒白變色且呈 V 字型傷痕,上方抽油煙罩燒白且四周不滿滅火乾粉藥劑, 爐檯排油煙管燒失;另關於「民好汽車」受損部分則為:前 揭保養廠1 樓汽車保養展示空間及會客室並無燃燒現象,同 樓層維修保養區域則除地板殘留有屋簷受熱燒燬之掉落物外
,其餘無明顯燃燒痕跡,至於2 樓辦公室區域部分隔間壁面 部分燒失,天花板受燒燻黑,落地窗受燒變色變形,東側休 息區木製隔間薄板燒穿殘留角材,西側部分木製隔板亦遭燒 穿,裝潢角材木架南邊較北邊燒細碳化嚴重,隔間角材燒痕 呈越靠近天花板處附近燒斷燒細越嚴重,且天花板燒失等情 ,業據上開鑑定書記載甚明,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24 至26頁、43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因上開音樂館店面建 築本體並未達喪失效用程度,故達於「燒燬」程度者僅有快 炒爐等爐具及排油煙管,至於「民好汽車」2 樓辦公室部分 則參諸天花板、隔間均屬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受損情形 又已達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則該建築物堪認因被告之失 火行為而燒燬,即該當刑法第174 條第3 項構成要件無訛。 基此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一失 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 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 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 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 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 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 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判例可參,而失火罪既同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犯罪, 亦應遵循相同法理。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他人所有物( 即「老闆音樂館」內之快炒爐等爐具、排油煙管)及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前揭保養廠辦公室),揆諸前揭 說明,即僅成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而不另論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故 起訴書認應依想像競合法理從一重論以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一節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思注意使用爐火之安全,竟於烹煮食物過程 逕自離開爐具,致生本件火災,進而延燒上述他人物品及未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損及林 榮進與王聖芳之財產利益,造成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 於偵審階段均坦認犯行,尚非無悔意,而案發後係王聖芳出 面與「民好汽車」登記負責人林庭儀達成和解而由保險理賠 填補損害,嗣王聖芳於偵查中另具狀陳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願撤回告訴,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和解書及撤回告 訴狀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4 、15頁、偵緝卷第41頁),堪 信被告已取得王聖芳之原諒;復衡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論 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徵,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案發後 已未繼續受僱於王聖芳等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易卷 第5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第3 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6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