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633號
CTDM,107,簡,1633,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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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清敏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6 5.36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 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 制,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 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 行為,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5 年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 建水泥建物(違規使用面積約1,500 平方公尺),而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 經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8 月22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 000 號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其罰鍰 新臺幣6 萬元,並限其應於106 年11月28日前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犯意,未遵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經高雄巿路竹區公所於107 年3 月8 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 勘,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清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路竹區公所107 年3 月8 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730261500 號 函暨附現場照片2 張、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一覽表、高雄市 政府106 年8 月2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2255400 號函暨附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106 年5 月5 日高 市府地用字第10631194400 號函暨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 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106 年4 月11日高市地政用字第 10630895400 號函暨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高雄市 路竹區公所106 年2 月23日高市路區民字第10630226400 號 函暨附高雄市路竹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2 月16日高市農務 字第10630439500 號函暨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 調查資料位置圖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後,仍未依限恢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 審酌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水泥建物,已使該部分土地完全 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於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 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與期間 ,併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該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以及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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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