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 竊取他人所使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 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甲 ○○領回乙情,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 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 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甲○○領回乙情,已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 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二)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 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 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 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且 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 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
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送達高雄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6月9日15時許,步行至高雄市鳥松區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兒童醫療大樓外之員工停車場,見甲○○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以鑰匙發動引擎 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之。嗣於同日16時許,甲○○發現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於同日22時30分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察哈爾街口查獲乙○○正騎 乘上開機車,旋逮捕之,並扣押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已發 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調查筆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