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80號
CTDM,107,簡,1580,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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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咖啡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 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 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 度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且多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竊得貝納頌咖啡1 瓶,價值新臺幣25元 ,屬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供述:喝完了等語,顯見已不能沒收;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上開貝納頌咖啡1 瓶,轉為第三人所 有,故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 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 之必要或有過苛之虞,並依據告訴人方偉銘於警詢中陳明上 開飲料價值25元乙節(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又因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民國103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18 日2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超商 內,先拿取咖啡廣場鋁箔包飲料1 瓶,再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貝納頌鋁箔包 飲料1 瓶後,將前開貝納頌飲料藏置褲子口袋內得手,僅以 咖啡廣場飲料付款後離去;嗣經店長方偉銘察覺有異而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方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偉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自白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25元,已食 用完畢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交易價格影像翻拍畫 面1紙足資佐證,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該部分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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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