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86號
CTDM,107,簡,1286,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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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因參加廟會活動發生衝突,詎乙○○因此心 生不滿,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20分許,夥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前往丙○○所管理、位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 武聖宮」,並由乙○○先持木棒毆打丙○○後,再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丙○ ○及在場之洪○騰(93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 ○○、戊○○等人,致丙○○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2 公分、 左側脛骨骨折(2 ×1 公分)、右脛骨骨幹骨折、右膝內側 韌帶撕裂性骨折;洪○騰受有左尺骨骨折、左前臂擦傷(1 ×1 公分);甲○○受有背部挫傷、左肱骨骨折;戊○○則 受有頭、背、左肘挫傷、左肘(2 ×2 公分)、左足(1 × 1 公分)擦傷、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洪○騰、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劉曉琳洪冠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攜帶球棒等具攻擊 性之器械前往告訴人管理之宮廟,且抵達現場後,旋即共同 為上開犯行,彼此間顯然有犯意之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承前述, 被告率眾前往現場,且彼此間對於共犯上開傷害犯行已有認 識,則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客觀上雖係各 別侵害告訴人4 人之身體法益,然渠等犯罪時間同一,且係 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 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



一個傷害罪。另告訴人洪○騰於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查,惟被告與告訴人等互不相識,僅 因廟會發生衝突而前往尋仇,已據被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 卷;參以案發現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依卷內事證,亦無 從審認被告或共犯於本案行為時,乃明知或可得預見洪○騰 為少年,仍對之犯傷害罪此情,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參與廟會與告訴人 丙○○發生嫌隙,即在互不相識之情況下,率眾持球棒等具 有一定殺傷力之器械,毆打告訴人4 人成傷,且依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情況觀察,可知被告與共犯等人傷害手段顯非輕微 ,稍有不慎,甚有造成死亡憾事發生之可能,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4 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狀;以及告訴人4 人各自所受傷勢、 因本案身心遭受危害之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 告與其他共犯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棒、球棒(數量不詳 ),雖屬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查無證據資 料可認係違禁物,或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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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