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96、1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齊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 、所載之時、地,先後2 次提供其持有大陸地區人民張天毅 、陳潔輝之證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預付卡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先生」,供「王 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使用,而予詐欺取 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次提供持有他人證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均未參與詐欺犯罪 行為之實行,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各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提供代為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 次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後2 次提供代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使用,所為除使詐欺取 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 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 融秩序紊亂,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 害,又因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