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昆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昆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昆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於106 年7 月9 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女友鄭銘真,行經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 會所有、位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福州山公祠」 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螺絲起子及尖嘴鉗撬開 福州山公祠之變電箱,並破壞內部零件,致該變電箱毀損無 法供電而不堪使用。嗣因福州山公祠管理人林輝文發覺變電 箱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白昆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林輝文、證人鄭銘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破壞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即社團法人高雄 市福州十邑同鄉會達成和解,允諾賠償新臺幣2 萬8 仟元, 有本院107 年6 月20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 存卷可憑(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須待出監後始能給付賠償 金額,故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與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螺 絲起子及尖嘴鉗,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業查 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
使用,或仍然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