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陳金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尤信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陳金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陳金蓮與林陳金秋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6年2月9日13時 至14時間之某時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林陳金秋住處前發生口角爭執,尤陳金蓮欲拉林陳金秋到當 地媽祖廟前發誓,而可預見拉住他人,可能因手指甲刮到他 人而造成他人受傷,尤陳金蓮卻仍基於傷害林陳金秋之不確 定故意,於爭吵及拉扯過程中,以手拉住林陳金秋衣服及頭 部,過程中手指甲刮到林陳金秋臉部,因而造成林陳金秋受 有右臉頰擦傷3處(0.3×0.2公分、1×0.5公分、1×0.5公 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陳金秋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公訴人雖就被告尤陳金蓮所提答辯狀之答辯 說明內容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被告答辯狀說 明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即不贅解其證據能力有無 。至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 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易字卷第49頁正面背面),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 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林陳金秋 發生口角爭執,以及欲拉告訴人到媽祖廟發誓,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遭告訴人毆打,並未毆打告訴 人,且因伊頭髮遭告訴人拉扯,於反抗過程中可能因此抓傷 告訴人,而無傷害之故意且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於106年2月9日13時至14時間 之某時許,二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告訴人 住處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欲拉告訴人到當地媽祖廟前發 誓而有拉扯,於爭吵過程中,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擦傷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67~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他字卷第22頁背面,易字 卷第37~40頁)大致相符,復有高新醫院106年2月9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臉傷照片及該院107年6月21日高新人字 第107018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4頁 ,易字卷第29~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再本案事發經過,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 天我在拍打鐵門,因二、三天前被告燒很多金紙都蓬蓬颺 (台語),我是很用力拿雞毛拍鐵門,被告就在那邊一直 看、一直瞪,我問她看什麼,她說妳沒有看我怎麼知道我 在看妳,然後就互相吵起來,當時被告拉我的衣襟,我叫 她不要再拉,她左手拉我的臉,用指甲抓我,我的右臉頰 受傷,我們互罵、吵架,扯我衣領很久都不放手,被告以 她的右手拉我衣服,左手抓我臉部,叫我到外面發誓等語 甚詳(他字卷第22頁背面,易字卷第37~40頁),復參證 人即被告之女尤貴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2月9日中 午時我在家看電視,我聽到爭吵聲出去時看到告訴人抓到 我媽媽頭髮,前面的情形沒有看到等語(易字卷第4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時我是要拉告訴人到媽祖 廟發誓,告訴人就拉我的頭髮,當時我們有口角爭執,我 們有拉扯等語(審易卷第67~69頁),足見被告於爭吵之 初確有先拉告訴人欲至媽祖廟發誓之舉止,伴隨相互拉扯 、彼此抗拒之情形,又於此爭吵拉扯之際,告訴人同有觸 及被告臉部之行為存在,從而被告當日亦有「左下眼臉挫 傷瘀血」「胸部挫擦傷」之傷勢存在,此有溫有諒醫院10 6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查(他字卷第18頁),而爭 吵之際因對方舉動而採行與對方相似之手法回應,應屬合 乎情理之推論,以本案告訴人嗣後有拉扯被告頭髮之行為 以觀,則告訴人證述係因被告先拉扯告訴人而抓其臉部之 證述內容,即與常理無違。何況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旋即就 診驗傷,其結果記載:「右臉頰擦傷3處,0.3×0.2公分 、1 ×0.5公分、1×0.5公分」一情,有上開高新醫院106 年2 月9日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21日高新人字第000000 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4頁、易字卷 第29~32頁),而告訴人甫於事發後未久迅即就診,其就 診時間尚稱緊密連貫,衡情在此短暫時間尚無暇仔細思索
如何虛捏傷勢以誣諂被告,輔以告訴人指述遭被告以手指 抓傷之過程,自有極高度可能造成上開診斷文書所載數個 微小傷口之形貌外觀,而得相互吻合,由此益徵告訴人前 揭證稱於上開時、地於拉扯過程中遭被告指甲刮傷臉部等 受傷情節可採,是告訴人臉部於前揭時、地係遭被告之手 指甲刮傷等情,堪以認定。
(三)另證人尤貴滿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臉上 有無受傷等語(易字卷第42頁),惟其亦證稱:我聽到爭 吵聲才出去,我聽到爭吵聲出去時看到告訴人抓到我媽媽 頭髮,前面的情形沒有看到等語(易字卷第43頁),是證 人尤貴滿於案發時、地既未自始至終全程在旁目睹被告與 告訴人之互動,自難以其所述為憑率認被告於案發時、地 未傷及告訴人而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在 反抗告訴人拉扯其頭髮時可能傷及告訴人,而有正當防衛 云云,惟被告抓傷告訴人係在告訴人拉扯其頭髮之前,既 已認定如前,則告訴人當時無任何先行主動肢體攻擊被告 之舉,即無任何對被告現時不法侵害狀態存在,自無得主 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前者乃行為人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 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確定故意;後者為行 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 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為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之傷 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 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 嗣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又 行為人固非蓄意實施傷害行為,惟其舉止已可預見可能會 發生傷害之結果,仍懷有「縱使發生,亦不介意」之想法 ,此即所謂不確定之傷害故意。經查,本案被告因與告訴 人發生爭吵,欲拉告訴人前往媽祖廟發誓,於拉扯過程中 抓及告訴人臉部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傷,並非徒手毆打或 持器物直接毆其臉部,參以案發當時雙方處於爭執、拉扯 之情狀,是在情緒激憤下,徒手抓人之力量或角度難免控 制不當,而此時若以手抓人,將有因力道或角度控制不當 而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此係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認識,當 亦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為令告訴人前往廟宇發 誓,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而實施上述行為,足見縱 令因而發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 被告本案確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此 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量刑部 分:量刑應以酌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所示, 以刑罰應報、一般及特別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 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 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 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 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 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 居關係,僅因生活瑣事產生相互口角下,被告為欲抓拉告訴 人前往廟宇發誓之動機及目的,而以其手指抓傷告訴人臉部 ,並非懷帶直接故意下毆擊告訴人,是其犯罪手段尚非特別 嚴重。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是其品行尚佳。再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已婚、目前無業、年紀已長之生活狀況及資 力。又衡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受有膝蓋及腰傷之 意見,以及提出醫藥費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使用背架 、助聽器之輔具約4萬元、交通費用6,000元、看護費用28,0 00元,勞動力減損約36萬元、慰撫金30萬元之民事損害賠償 起訴狀,又陳稱時常因此害怕、恐慌,然被告所為既僅造成 告訴人臉部小範圍擦傷3處,且當日雙方相互拉扯下,告訴 人亦造成被告相近之臉部傷害,是告訴人所稱受有持續性之 心理及生理傷害,應屬誇大之詞而非可全盤盡信,故被告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特別嚴重。又審酌被告犯後雖未陳明所 犯細節,但在同與告訴人拉扯時同受有傷害而未提出刑事告 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曾透過鄰里協調和解,又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和解之意願,以及願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 之態度,已見被告確有為修復損害及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做出努力,反觀告訴人與被告溝通之過程中,於告訴人僅受 有臉部輕微抓傷下,竟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需30萬元之和解金 ,復提出上開附帶民事起訴狀而再加碼總計高達90餘萬元之 賠償金,顯然藉此之機無端發難,將平日龐大生活開銷支出 藉機悉數欲令被告莫名承擔,不但無助修復雙方關係,更使 社會和諧無法復歸,反因此衍生更多無謂司法紛爭,是被告 無從修復告訴人損害、無從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而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仍稱有悔悟而稱良好, 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 狀後,認本案被告所犯,尚無需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拘役刑或 有期徒刑罰之,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