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52號
CTDM,107,易,152,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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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彥傑
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彥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董彥傑經由網路得知潘虹霖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用友人李秉儒申辦、交付 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自稱「楊先生」,並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yang」為名,在民國104 年12月14日前與 潘虹霖聯繫,佯稱可經由辦理貸款及分期還款方式購買重型 機車,後其再以購入之重型機車為潘虹霖辦理機車轉貸等語 ,致潘虹霖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於104 年12月14日前往 由李章全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永新機車行 ,以分期付價買賣支付車款新臺幣(下同)9 萬2,160 元方 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董彥傑並以自 己名義電匯領牌及規費共計4,650 元予永新機車行,後於同 年月16日董彥傑即與潘虹霖約在高雄市潭子區中山路2 段與 雅潭路交岔路口,董彥傑承前代為處理轉貸事宜說詞,交付 機車讓渡合約書予潘虹霖簽立,潘虹霖不疑有他,簽立機車 讓渡合約書連同上開重型機車1 台及行照,一併交予董彥傑董彥傑乃於當日將前開機車以26,000元為代價,轉賣予不 知情之聯展車業負責人郭威呈郭威呈嗣於104 年12月24日 再以3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君黛。後潘虹霖查證發覺董彥 傑並未協助轉貸事宜亦不將機車返還,始悉受騙。二、案經潘虹霖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董彥傑及其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2 號卷 (下稱易卷)第6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2月16日收受告訴人潘虹霖交付之 前開機車後,以2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聯展車業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許妤威的員工 ,許妤威說公司是作收車的部分,本案伊是聽從許妤威之指 示向潘虹霖收車,因該車是權利車,只有18,000元之價值, 伊也當場交付18,000元予潘虹霖,並將轉賣聯展車業後所得 之26,000元全數交予許妤威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基 於其與潘虹霖簽署之讓渡合約書取得前開機車之使用讓渡權 ,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且雙方合意價金為18,000元,被告 並已當場交付,客觀上無使用詐術,潘虹霖亦未受有財產上 損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間持用友人李秉儒所申辦、交付使用之00 00000000號手機門號,自稱「楊先生」,並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yang」為名與告訴人潘虹霖聯繫,而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4日向永新機車行以分期付款買賣支付車款91,260元 方式,購入前開機車,被告並於當日匯款領牌及規費等費用 4,650 元予永新機車行,嗣告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交付前 開機車予被告後,被告旋於同日以2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聯 展車業,聯展車業復於104 年12月24日以37,000元之價格出 售予林君黛之事,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中;證人即永新機車行負責人李章全於偵訊、證 人即聯展車業負責人郭威呈李秉儒林君黛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核退字第453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8 至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543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7、20至24、56至 57頁反面、64頁及反面〕,並有東元機車有限公司105 年4 至6 月份分期付款繳款書、機車讓渡合約書(立書人:潘虹 霖、董彥傑)、購買切結書、汽機車讓渡合約書(立書人: 郭威呈林君黛)、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永



新機車行於潭子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105 年9 月14日提出之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9至31、33、35至38、49、58 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伊急 需20萬元,在網路上認識自稱「楊先生」之被告,被告教伊 先於104 年12月14日到永新機車行分期購買前開機車,向伊 表示可用前開機車貸款,且被告公司會處理分期付款費用, 104 年12月16日伊等約在台中市潭子區某處,被告叫伊交付 行照及前開機車,同時拿3 張文件讓伊簽名,並表示隔天會 將貸款的錢匯給伊,請伊先開立一個帳戶,伊不疑有他,乃 交付前開機車與行照,於當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帳戶 ,好讓被告匯款,被告並未當場支付18,000元,事後甚至音 訊全無,聯繫不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4至17頁、56至57 頁反面、65頁及反面、易卷第64至85頁),並提出國泰世華 銀行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為證(見偵二卷第66頁),是告 訴人已證述上開犯罪經過均是由被告指示告訴人,且事後亦 未替告訴人處理任何貸款事務等情明確。
㈢次查,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是伊第一 次借款與簽約,伊自高中畢業後即在美髮店中做,伊沒有仔 細看過被告交付之文件就蓋章簽名,因為伊相信被告會幫忙 轉貸20萬元,也會處理後續之分期貸款等語(見易卷第65至 70頁),審酌告訴人為81年11月生(見偵二卷第15頁之年籍 資料),案發當時僅23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難謂豐富, 則其證稱相信被告會幫忙轉貸,未詳細審閱文件就簽名並交 付機車乙情,尚非完全不可採信。而被告自稱以收購機車為 業(見審易卷第167 頁),比常人具有更多交易經驗,應較 懂得維護自身權益,倘被告確實於收受前開機車之同時,交 付18,000元予告訴人,衡情應請告訴人在金額手寫處旁簽名 或捺印,以示收受,然觀之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機車讓渡合 約書(見偵二卷第30頁),讓渡權利金之金額「18,000」係 以手寫方式為之,且告訴人、被告均未於該金額手寫處簽名 或捺印,實難排除是被告於事後自行填載該金額於前開讓渡 合約書中;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見 偵二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表示會將被告先支 付之領牌及規費4,650 元歸還被告,同時希望被告還車之情 ,但被告從頭到尾僅要求告訴人還錢,卻不明說還錢之金額 ,始終未提及被告已支付18,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已讓渡 前開機車使用權予被告乙節,被告顯係在雙方對話中刻意模 糊自己發話之內容,避免告訴人做為證據,凡此種種不合常



情之行為,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填寫前述讓渡合約書時,確有 刻意將金額欄位保持空白之行為,以便事後填寫,偽稱告訴 人係讓渡前開機車予被告,被告並已支付18,000元之情,顯 見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取得貸款時,主觀上既已有為規避 刑責而刻意將契約文件留白之意思,顯見其於斯時即明知並 無將前開機車賣得款項交予告訴人,協助告訴人取得貸款之 意思。
㈣另佐以前開機車之領牌費及規費4,650 元是被告於104 年12 月14日匯入永新機車行之帳戶,匯款後告訴人才取得前開機 車,業經認定如前,可徵告訴人確實係聽從被告指示,才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機車,且被告願意在告訴人未提供機 車或任何擔保之際,先行支付該筆4,650 元之款項予永新機 車行,顯係為使告訴人能儘速取得前開機車,被告方能順利 收受前開機車。綜上,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指示其先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表示機車的事被告公司會處理之 內容為真,是被告自始即無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之真意,卻施 以辦理貸款之詐術,要求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前開機 車後,交付被告並轉賣等節,均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大約於104 年12月初,告訴人加伊的LI NE,問伊有沒有在收購機車,伊說有,告訴人說有1 台機車 ,要脫手換現金,伊本身有在兼收購機車的外快,所以就答 應告訴人。告訴人所稱的「楊先生」是介紹告訴人買機車的 業務,伊也不認識云云(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於105 年 10月24日、106 年2 月22日偵訊時辯稱:告訴人是上網找陳 先生整合債務,陳先生就與伊合作,請伊向告訴人收購機車 ,陳先生再給伊佣金云云(見偵二卷第57、84頁)、於106 年10月27日偵訊時復辯稱:陳先生就是許妤威,伊是到許妤 威經營的誠信企業社上班,他先與告訴人聯絡,說會有1 個 人用li ne 跟她聯繫,教她如何辦貸款,是許妤威叫伊收車 的云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第 14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矛盾,再許妤威不曾請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前開機車乙節,復據證 人許妤威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86至88頁) ,且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於李秉儒申請後,於104 年8 月 後就交給被告使用,業據證人李秉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二卷第20至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二卷第11頁 ),益徵始終與告訴人接洽之人均為被告,是被告所為先前 均是許妤威與告訴人聯繫,其僅負責收車之辯解,顯不足採 。




2.再者,被告先於104 年12月14日匯款領牌費、規費等費用4, 650 元予永新機車行,復於同年月16日將前開機車以26,000 元之價格讓渡使用權予聯展車業,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辯 稱確已交付18,000元予告訴人乙節為真,則被告從中賺得之 差價僅3,350 元(26,000元-18,000 元-4,650元=3,350元) ,衡以被告為高雄人,卻遠赴台中收購機車,則3,350 元扣 除被告來往於高雄、台中兩地付出之勞力、時間、交通、通 訊等成本後,實際收益甚微,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卻願 意賺取蠅頭小利,以解告訴人用錢之急,實與常情有違。更 何況告訴人以分期付款價金共92,160元於104 年12月14日購 得前開機車,業經認定如前,卻願意於2 天後以18,000元之 價格讓渡予被告,殊難想像告訴人願意背負9 萬多元之貸款 債務,卻同意僅以18,000元之價格讓渡予被告,從而,被告 辯稱其以18,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收購前開機車,並當場交 付18,000元乙節,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手法為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本件受害金額及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卷第10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詐得前開機車後,已將之變賣並得款現金2 6,000 元,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其本件犯罪 所得應為其變賣機車後所得之款項,該部分財物既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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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