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7 年度執聲字第3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5月4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 年,並「應給付陳鑫奇新臺幣 (下同)1萬5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 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 損失),給付方式: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 日前,按月給付1仟5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另應給付莊宗德5 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 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為: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00 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之緩刑負擔,而於106 年6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自106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惟受刑人未於107年 2 月15日前給付款項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 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
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俊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2年,並應給付陳鑫奇1萬5仟元,給付方式:自106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仟5佰元,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莊宗德5 仟元,給付 方式為:自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按月 給付500 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業於 106 年6月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 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3月20日橋檢俊崗 106執緩字第111號函通知受刑人請依判決所示之方式向陳鑫 奇、莊宗德支付賠償金並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 寄該署等節,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有關陳 鑫奇、莊宗德之賠償金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受刑 人於107年5月28日本院開庭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稱他們都沒 有給伊收據,而伊還有跟他們約在海專要把錢給他們云云( 見本院撤緩字卷第23頁),另被害人陳鑫奇於本院107年8月 13日開庭審理時供稱:受刑人第1個月就說先給莊宗德1仟元 ,伊的部分都沒有給,總共給莊宗德4 仟元云云(見本院撤 緩字卷第59頁),另被害人莊宗德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而未 到庭陳述。綜上,可見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履行,不能僅因受 刑人未能提出賠償證明,即逕行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難單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 之客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 給付負擔之惡意。此外,聲請理由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 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 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