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628號
CTDM,107,審訴,628,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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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德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8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 日下午5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佑倫
  書記官 黃莉君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戴德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德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1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91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1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00街000 號8 樓之2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 8 月1 日4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經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戴德成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其上開施用所餘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暨與本 案無關之分裝袋1 包,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進而查悉上情。戴德成並於為員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



源,舉發林國農販賣毒品之情事,使警方因而查獲林國農。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戴德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 另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54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兩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1 月4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
㈡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並敘明該男子之相關 資料,嗣經警依被告之供述並過濾相關資料後確認該男子為 林國農,並將林國農查緝到案,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1347、1348、1349號案件對 林國農提起公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 年8 月2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6011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上開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足堪認定。
㈢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查,且該物係被告於前開時、 地施用所餘,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足認該扣案物係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後,固另為警扣得分裝袋1 包,此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分裝袋與本 次施用毒品無關等語,此外,經核全案卷證,復無確實證據 足認該等分裝袋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莉君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前淨重0.9635公克│
│ │、驗餘淨重0.9521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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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