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義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義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 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 日1 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 號後方三合院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入體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3 月6 日16時許,警為偵辦另案而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開三合院執行搜索時,適李義益在場,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義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 至64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 年,亦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頁、第49頁、第51頁),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704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3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D107041 )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7 年3 月2 日1 時許,在上開三 合院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7 年3 月6 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 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 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
件被告供稱於上開時、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後置入針筒內施打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當時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 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於上開時、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前述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 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濟及身體狀況,暨其素行及本次係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唎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