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473號
CTDM,107,審訴,473,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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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0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
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陳韋伶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銘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銘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 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渠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翌(7 )日晚間7 時許在渠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7 )日晚間8 時45分許,鄭銘真經友人陳竹麒騎 乘機車搭載行經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舊鐵橋下時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查驗身分得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鄭銘真乃自 行自褲子口袋內取出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



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 審訴字第4996號、99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0月、7 月、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更一字 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 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3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共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員警 於上記查獲時地因見被告與友人共乘機車行跡可疑而予以盤 查,經查證被告身分為毒品列管人口,被告乃於員警發覺其 本件犯行前,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前述物品供警查扣, 並於警詢時自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而願接受裁判之情 ,業有渠107 年3 月7 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佐(警卷第2 至3 頁、毒偵卷第 3 至4 頁),揆諸上揭說明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其被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符合自首要件。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以塑膠 包裝袋裝呈之物品1 包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存卷可 參(警卷第11頁),被告於審理時亦對於該物為毒品一節表 示不爭執(審訴卷第73頁),則雖嗣後未將上開扣案物送請 進一步鑑定,已堪認此等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韋伶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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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