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2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勇均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上午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號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下稱楠梓派 出所)管領之宿舍(內無人居住,下稱前開宿舍)外時,因 見該址大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附表所示工具在身上,即逕以 徒手打開前開宿舍大門進入宿舍後,再以徒手竊取房間內之 電線插頭1 條(價值不詳)而既遂。嗣因陳勇均上開行竊過 程遭楠梓派出所巡邏員警張新煒察覺有異進而前往查看,遂 於同日時15分許在前開宿舍內逮捕尚未離去之陳勇均,並扣 得渠所竊得之上開電線插頭(嗣已由楠梓派出所副所長黃祈 福領回)及附表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楠梓派出所委請黃祈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祈福於偵訊時指證明確,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張新煒、楊家新及黃祈 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與附表所示物品扣案 可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到庭所 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 參)。而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 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 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詳如同表「備 註」欄所載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徵(審易卷第55頁 ),客觀上均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俱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而 被告下手竊取電線插頭1 條時雖無證據證明其果有使用到附 表所示之工具,然渠於案發時既將該等物品隨身攜帶,揆諸 上開說明仍符合該款加重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本院審酌被告雖自稱不缺金錢花用,然渠任意竊取 財物之舉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犯後願坦認行為有誤,並書寫悔過 書1 紙供本院存查(審易卷第65、67頁),尚見悔意,且所 竊取上開物品對於管領權人即楠梓派出所影響程度非重,此 觀告訴代理人黃祈福致電本院時亦稱本案僅是竊取一條小電 線、無意見欲表示故將不會到庭等語自明(同卷第39頁公務 電話紀錄參照),而該物案發後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 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加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任何論罪科 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稽;兼衡渠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同卷第6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認其所涉本件犯行應受刑罰評價尚未達不得易科罰金而必 須入監矯治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而楠梓派出所於案發之初提告 後亦無欲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意等情,均如前述,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本案財物管 領權人雖未對被告請求金錢賠償,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屬
侵害財產法益之性質,爰參酌公訴檢察官關於緩刑條件之陳 述及被告自身對於該條件之意見暨其經濟狀況(審易卷第61 、63頁),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維法治。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及第38條之1 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且確於實施本件犯行時隨身攜帶乙節,業據渠供承在卷(審 易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渠所竊得之電線插頭1 條於案發後已由告訴代理人黃祈 福領回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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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 註 │
├──┼────┼──┼─────────────┤
│1 │斜嘴鉗 │壹支│全長14公分,握柄部分為11公│
│ │ │ │分,其餘部分則為金屬製,具│
│ │ │ │相當重量,可供單手握持。 │
├──┼────┼──┼─────────────┤
│2 │老虎鉗 │壹支│全長17公分,握柄部分為10公│
│ │ │ │分,其餘部分為金屬製,具相│
│ │ │ │當重量,可供單手握持。 │
├──┼────┼──┼─────────────┤
│3 │螺絲起子│壹支│全長23公分,握柄部分為8 公│
│ │ │ │分,其餘部分為金屬製,具相│
│ │ │ │當重量,可供單手握持。 │
├──┼────┼──┼─────────────┤
│4 │萬用鉗 │貳支│全長各為18、21公分,全為金│
│ │ │ │屬製,具相當重量,可供單手│
│ │ │ │握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