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620號
CTDM,107,審易,620,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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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清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 行,於105 年5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 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4 日16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 年2 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圓山飯店守衛室,以 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乘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驗前淨重0.103 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而持有之,嗣其 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圓山路與澄清路口,因 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之107 年6 月27日死亡,有起訴 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6日橋檢俊地107 毒偵 620 字第1079021199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03 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即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 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海洛因,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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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