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568號
CTDM,107,審易,568,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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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仕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仕東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仕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 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4日 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工寮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5日0 時15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 上開工寮內,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12月15日0 時15分許,在上開工 寮內,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 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4 包及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暨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嗣再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仕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至35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3頁、第71頁、第79頁),並有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第68頁;偵卷第59頁),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物, 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4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33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被告持有之物,經送檢驗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3 月29日調 科壹字第1072300793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44 號、第3538號、4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8 月、8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9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3 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 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 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0 時15分許為警盤查 後,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時所用之物,暨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主動向警坦承其本件持有海洛因之犯 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 果前,承認其於採尿前之106 年12月13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仁武分局10 7 年7 月5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766300 號函暨所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 至14頁;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經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嗣於偵查中



改稱:伊為警採尿前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6 年12月14日傍 晚等語(見偵卷第52頁),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間 容有誤差,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均減輕其刑,並 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 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其持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 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其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尚需扶養父母 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 第7 頁;本院卷第7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 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 成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俱如前述,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所餘,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 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上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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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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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蔡仕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
│ │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一│蔡仕東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 │級毒品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收銷燬之。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毛重分別│
│ │為3.98公克、2.78公克、2.08公克、0.7 公克│
│ │) │
├──┼────────────────────┤
│2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90公│




│ │克、驗餘淨重1.89公克) │
├──┼────────────────────┤
│3 │吸食器1 組 │
├──┼────────────────────┤
│4 │酒精燈1 組 │
├──┼────────────────────┤
│5 │藥勺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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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