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484號
CTDM,107,審易,484,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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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誠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翔發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之前負責人甲 ○○為朋友關係。緣甲○○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因案入監執 行後,即委請丙○○管理翔發公司,並於同年8 月2 日將丙 ○○登記為翔發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嗣於同年9 月8 日再 變更登記為甲○○之配偶丁○○),是丙○○乃執行業務之 人。而翔發公司前因資金週轉之需,於105 年4 月29日,向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賀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因預扣利息,祥發公司實際上僅取得9,100,00 0 元),並由翔發公司、甲○○、丙○○共同簽立本票作為 擔保。嗣於同年7 月間,因上開債務將屆清償期,丙○○遂 與翔發公司之股東楊鎮毅、丁○○商議自甲○○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XX0X0號帳戶中提 領款項以清償部分欠款,丁○○因而於同年7 月18日,自上 開帳戶內提領2,100,000 元交予楊鎮毅,再由楊鎮毅於同日 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 ,將其中2,000,000 元交付丙○○,擬由丙○○交付京賀公 司以資償還翔發公司上開欠款。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收取上開2,000,000 元後 ,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之交與京 賀公司。嗣因京賀公司未獲清償,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丁○○察覺有異,經向丙○○確認後 ,始悉丙○○並未將上開款項交與京賀公司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翔發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8頁、第70頁、第78頁),經核與告訴人翔發公司代表人 丁○○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楊鎮毅、甲○○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8至30頁、第50至53頁、第64至66頁; 偵字卷第347 至349 頁) ,並有告訴人105 年8 月2 日之變 更登記表、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105 年9 月22日與證人楊鎮 毅對話之譯文、被告105 年9 月30日書立之收據、證人甲○ ○書寫之筆記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59 至60頁;偵字卷第52頁、第199 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濫用他 人信任,利用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 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非 差,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後業已與告 訴人和解,實際賠付2,000,000 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兼衡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尚需扶養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 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款項賠付與告訴人 ,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就被告本件所犯 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緩 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沒收部分:
⑴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固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本件已依其所侵占之金額賠付2,000,000 元 與告訴人,已如前述,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或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再扣案之電腦設備1 台、紙本資料2 盒、支出傳票1 本、信 封2 個、筆記本1 本、金融存簿4 本,則核非被告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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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發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