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善堡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
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且不得對告訴人甲女為任何接觸、聯絡之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9 月至10月間,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 探」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民國91年11月間生,姓 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106 年9 月至10月間某日下午、同年12月1 日之下午某 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8 樓之5 乙○○ 之居所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並接 續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各1 次。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106 年12月12至13日間,在上開居所內,以Line通訊軟 體與甲女交談,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撫摸下體之數位照片,甲 女遂於106 年12月13日23時38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住所內( 地址詳卷),使用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而製造裸露下體並撥開 陰唇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3 張,並於同日23時38分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乙○○。後因甲女之父(代號0000甲0 00000B,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乙男)察看甲女行動電話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依公訴意旨,被告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36條第2 項罪嫌,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而甲女為性侵害之被害人,乙男為甲女之 父,為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人,爰依前揭法律之規 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二、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甲4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1 、143 、155 、159 、161 頁),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甲15頁、偵卷第5甲6 頁) ,並有雙方以網路交友軟體「探探」、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 對話紀錄擷圖(含上開猥褻數位照片3 張)、甲女及乙男之 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等附卷可稽( 見密封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業於 106 年11月29日經修正公布,而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由「1 年以上」修正為「3 年以上 」;罰金由「1百萬元」,提高為「3百萬元」,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而製造猥褻數位照片之犯行,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 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再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 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甲女 下體,均屬性交行為無訛;而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之行為,及甲女自拍裸露下體並撥開陰 唇之照片,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被告在主觀 上亦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意,自均屬猥褻行為無疑。另甲女 使用行動電話拍攝上開猥褻行為之照片,乃係以電子、光學 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而製成數位照片檔,並可供電腦處理之資 訊,核屬電子訊號無訛。再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 項係就引誘使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 品,規定其處罰之明文,依其文義解釋,被引誘之少年究以 何種方式完成「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 非所問,故甲女受被告引誘後,雖以「自拍」方式而「製造 」上開猥褻數位照片,應認與前揭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 件相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查,甲女係91年11月間出生,有前引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在卷足憑,則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且被告亦坦承知悉甲女就讀國中3 年級,大概14、 15歲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對甲女為上述2 次 性交行為,並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而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 ,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 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起訴書誤載為引誘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應予更正)。被告分別於106 年9 月至10月間某 日下午、同年12月1 日之下午某時,以其生殖器及手指插入 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前述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之猥褻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 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1 罪),共3 罪間,日期不同而有相當時間差距,非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 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 條規定:「法令、審判 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 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 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 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 年為1 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 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18歲以下」, 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 年齡為18歲零1 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88年5 月出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之時, 實際年齡「已逾18歲整」即為18歲以上、19歲未滿之人,而 非屬「18歲以下」,則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 227 條之1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其心智、 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仍為 滿足一己之慾望,而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更引誘甲女以 自拍方式而製造上開猥褻數位照片,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 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確有不該;復考量甲女之父母表示不 願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49頁), 因而被告迄今未能與甲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惟念被告行為 時年僅18歲,其思慮欠周,且在不違背甲女之意願下與之為 性交,並已將所取得之猥褻數位照片檔案刪除,未有外洩之 疑慮,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手段 尚屬平和、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校生、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綜合上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茲念被告 行為時年僅18歲尚為未成年人,少不經事,本身思慮欠周, 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並書立悔 過書表達歉意及反省悔悟之意(見本院卷第173甲174 頁), 可見被告尚知自省,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一再表明願意與被害人方 面商談和解,以彌平被害人方之身心傷害,然因甲女之父母 不願原諒被告而無意商談致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39、49頁),被告已試圖盡力彌補善後,尚難以未 達成和解苛責於被告,並以之做為被告就法律制度上緩刑寬
典因此失權的論據,再參以被告現仍就讀大學,若因入監接 受刑罰將造成學業中斷,恐有沾染惡習,不利教化,與緩刑 制度為促使偶發初犯之犯罪行為人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不合 ,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 新。惟為促被告記取教訓、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 能力,並酌其犯罪情節,認所宣告之緩刑以附加條件為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 ,另斟酌本案情形,並保護甲女安全及身心發展,不再受被 告干擾影響,爰依同條項第7 、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甲女為任何接觸、聯絡之行為。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甲女自行拍攝之上開猥褻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均 已刪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核與甲 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甲12 頁),復無 證據證明該等電子訊號現仍存在,是上開被告誘使甲女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未扣案且業已滅失,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