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61號
CTDM,107,審交訴,61,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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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3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政導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18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 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東門街之Y 型交岔 路口時,系爭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擦撞同向由溫黃萬銀所騎 乘由東門街駛入該交岔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溫黃萬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創傷性腦出血、胸 部挫傷合併右側第3 、4 、5 、6 肋骨骨折、雙側血胸、雙 肩膀挫傷、雙手部開放性傷口合併韌帶受傷、下背及雙側臀 部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政導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知悉其已 肇事致人受傷,然因其當時另案遭通緝,恐遭警逮捕,仍即 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 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政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頁、第79頁、第91頁、第95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溫黃萬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即系爭小客車登記之 車主劉富英、證人即被告之子李信諺、證人即車禍發生後在 場協助處理之路人林文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10頁;偵卷第43頁),復有系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暨照片23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至26頁、第28至33頁、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 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僅因其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 查獲,未留在現場處理即行離開,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 確(見偵卷第38頁),其動機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付新臺幣150, 000 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3頁、第69頁、第71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且 實際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非差,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犯 後態度非差,且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亦因其與被害人和 解且實際賠付完畢而有所減輕,是本院綜核被告之行為動機 及其肇事逃逸所造成之損害、其犯後之態度等情狀觀之,認 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 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前無犯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 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 ,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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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