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58號
CTDM,107,審交訴,58,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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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2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福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阮福成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交岔路口(下稱 案發路口)時,不慎與沿明華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由鍾碧 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發生擦撞,致鍾碧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 (雙膝大範圍挫傷及右腳、右大腳趾挫傷)、左胸及左膝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福成明知鍾碧玲 業已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下 車對鍾碧玲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僅搖下車窗稍事探 看後即逕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 發路口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依所攝得甲車車牌號碼循 線查獲阮福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鍾碧玲(下稱被害人)於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其上所繪製之被害人 行向容有違誤,併此敘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暨案發路口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 告到案後員警針對甲車所拍攝採證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製作之診斷書附卷可稽,復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僅將車窗搖下稍事探看 後,未下車詢問被害人傷勢,亦未停留現場處理即逕自駕車 駛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 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前於9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並肇事逃逸之犯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其後雖緩刑期滿未遭 撤銷緩刑,然其於101 年間復違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28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揭判決書、處分書檢索資料存卷可佐(審交訴卷第 17至20頁、偵卷第17至18頁,未構成本件累犯),竟未自上 述緩刑與緩起訴之寬典中記取教訓檢討自身肇事逃逸行為之 可責性,猶仍於本案車禍事故後肇事逃逸,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於警詢階段即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此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 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並有和解書存卷為佐(同卷第 16頁);復衡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時值凌晨車流較 稀少)、地點(為高雄市鬧區之主要道路)、案發情狀(二 車係直接發生碰撞,且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然渠並 未下車而僅搖下車窗探看即行離去),對於被害人即時獲救 可能性之法益侵害程度非微,加以被害人所受傷勢雖均為挫 擦傷,然分布於身體多數而難謂極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係因 怕小孩肚子餓要趕回去買宵夜給小孩吃之犯罪動機、暨其自 身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養護中心負責人而有相當 收入、育有一名17歲女兒之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審交訴 卷第55、59頁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復 參酌公訴檢察官到庭所陳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6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末如前所述,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二度因肇事逃逸案件先後 經法院諭知緩刑判決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即本件 已係渠第三度違犯肇事逃逸罪,其中第一次犯行更造成車禍 另方當事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而稽諸上開前案之判決書或處 分書記載內容可知,該等案件當中被告均有適度賠償被害人 (家屬),致能獲取免經起訴或刑之宣告失效之寬典,惟相 較於一般授薪階級或更低收入之務農作工之行為人而言,擁 有前述經濟條件之被告給付賠償並非過於困難,則審究本件 是否宜否宣告緩刑即不應再以是否已賠償被害人為唯一論據



,以免造成其抱持案發後僅須支付賠償即可免除刑責之僥倖 心態;故渠於本案當中雖確已給付賠償予被害人,並經被害 人表示不欲訴追之意,且於本件裁判時回溯五年內亦無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然如前述被告既未自諭知緩刑或為緩 起訴處分之前案當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自身不得再重蹈肇 事逃逸罪之刑章,竟又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主觀上存有高 度法敵對意識,已難認其本件犯行符合緩刑制度為促使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本院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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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