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原簡易案件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8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基元於民國106年3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停車 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此一法定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12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檢盤查,並發 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 院審交易緝卷第44、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 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基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足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 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 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 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 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101年度 交簡字第39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9萬元)確定,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2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案,於103年10月3日入監服刑,刑期 自103年10月3日至104年10月2日);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10月3日至105年6月2日),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迄於104年12月2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經接續執行後,於
104年10月2日即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4 年10月3日至105年6月2日)假釋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經接續執行後應認已於 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竟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 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未能深切自省,再次明 知故犯本件酒駕,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獲取教訓 並心生警惕,又本次為其第11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本件自 不宜再以低度有期徒刑處置,以杜絕被告僥倖之心態;並參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