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453號
CTDM,107,審交易,453,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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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69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李勝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國道1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最內 側車道,至國道1號(鳥松區)3 64.5公里處時,前方車速 漸慢,李勝財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速已減,而未保持距離貿然前駛, 此際適有郭孟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許維 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沿同一車道依序行 駛在李勝財前方,郭孟倉見前方車輛減速暫停即亦減速暫停 ,許維軒見狀也隨後減速停下,李勝財未及減速,其駕駛車 輛車頭因而撞擊許維軒車輛車尾,致許維軒駕駛車輛車頭因 而往前撞擊郭孟倉駕駛車輛車尾,許維軒因而受有頸椎扭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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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